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34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耀宗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1年7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Z8B03107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耀宗於民國101年6月15日16時5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330.9公里處,為警測得車速146公里(限速110公里),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我是定速行駛並未超速,未有錄影證明,測速儀器亦無測速時間,無法證明我超速。而在舉發地點前,過白河收費站時,我有看到 賓士 跟 奧迪 跑車,我認為是員警測到前開跑車超速,因攔截不成而找後車充數,進而栽贓我,因為我已63歲,不可能開那麼快。另在舉發地點前之330.5公里處,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若我在330.9公里處真有超速,就會被拍下,但迄今並未收到違規相片。本人遭執行國家公權力之員警栽贓,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該車速度達146公里,超過最高速限110公里,而有前揭違規事實乙節,經證人即測速員警 侯釋淵 具結證稱:當時我與員警 王慶豐 在國道三號南下
330.9公里處執行測速任務,先以目測方式判斷來車是否過快,以雷射測速儀測到異議人的時速達146公里,我們才攔停,由王慶豐開啟警示燈並舉發。異議人車與前後車輛距離蠻遠,車流量不多,雷射測速儀只能一對一,不可能測到別的車子而去攔異議人,且不可能有異議人所指測到前車,數據留著找後車充數之情況,因為我當時要帶領20幾個同事,須以身作則,我們並沒有開單件數的壓力,而雷射測速儀測到一台車後隔一段時間數據就會消失不見,不可能一台車的數據保留那麼久,留到異議人這台車。至於年齡並非會否超速之依據,儀器每年都有送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才會使用,我們還是相信儀器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4、66、69頁)。核與證人即舉發員警王慶豐結證:當天持雷射測速儀是警員侯釋淵,我面對來車注意安全,異議人的車子的確是比較快,我能確定是異議人的車,因為車流量很小,當時只有異議人一部車子過來,我跟侯釋淵是同時鎖定異議人的車,測出異議人超速之後,旋即攔停舉發等語相符(本院卷第30-33頁)。而證人侯釋淵、王慶豐與異議人並不相識(本院卷第32、64頁),當無仇隙可言,茍非實情,自無誣攀異議人之理,故上開證詞,自堪採信。
(二)而本件雷射測速儀經執勤員警以儀器上方視窗內紅外線點鎖定車輛之前方,儀器內螢幕即顯示其速度146公里/小時,及測距175.3公尺,不受他車影響(如有他車前後行駛或併行亦同),配合目視查看確認超速車輛後,始予攔車稽查,並將雷射測速儀顯示之數據供異議人觀看,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101年6月29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1087056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則該雷射測速儀係針對單一車輛鎖定之功能,輔以執行測速之員警侯釋淵證稱:伊使用該測速儀有7、8年之經驗,不會有操作錯誤之情事等語(本院卷第65頁),則測速員警當無誤認測速目標之可能。況本件雷射測速儀,雖無配屬照片功能,惟每年均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後,有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據(本院卷第13頁),該儀器既經檢驗合格,舉發當時,亦在有效期限內,測速結果自屬可信。
(三)異議人雖指稱是員警測到前開跑車超速,因攔截不成而找後車充數,進而栽贓等語,惟該雷射測速儀之功能,1分鐘不操作系統會自動關機,如測得數據後20分鐘不操作,系統會自動關機。不包括測試時間的顯示及紀錄功能等情,有代理銷售之志伸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8日志字第12BB-009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故本件執勤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雖無測試時間之顯示及紀錄功能,然1分鐘不操作或測得數據後20分鐘不操作,系統會自動關機。參以,舉發經過係前開2位執勤員警於測距175.3公里處,配合目視對準異議人單一目標測速,且於測得異議人超速行駛後,執勤員警隨即當場攔停舉發,而當時車流量很少,行駛至員警測速地點前方並無車輛,為異議人所自承(本院卷第34頁),是對於違規車輛認定之正確性,應屬無疑。異議人雖指稱係員警栽贓,惟至今皆未對執勤員警提出刑事告訴或行政申訴,據異議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76頁),異議人空言執勤員警栽贓乙情,並不可採。
(四)異議人另以在舉發地點前之330.5公里處,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若伊在330.9公里處有超速,就會被拍下等語置辯。惟查,該處雖設有「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然未設測照相機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101年10月11日國道警八交字第1010870794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則異議人有無在前開地點超速,即難有照片可資佐證,異議人以此反推無相片,即無超速乙節,自屬無據,並非可採。
(五)再者,異議人辯稱定速行駛等語,惟證人即異議人配偶 辜均權 證稱:當日從竹山南下高雄,至白河收費站前,我在睡覺,至白河收費站異議人因為覺得奧迪跑車拉風,有叫我看,過白河收費站後,到舉發地點前,我有瞇一下,因異議人看到被攔停,出聲「ㄟ、怎麼這樣」,我就醒了,我醒來直接看速度表,發現沒有超速,我問異議人是否定速,他說是等語(本院卷第76-79頁)。故坐在副駕駛座之證人辜均權,是在異議人遭攔停時,才看速度表,發現當時並未超速,惟因此時異議人發現遭攔停,速度勢必減慢,而異議人實際違規之時間、地點,證人並未目擊。況在員警攔停舉發之際,證人辜均權係透過詢問異議人,異議人說有定速,則證人並未親身、實際確認違規之時點,異議人所駕車輛是否定速行駛中,故證人辜均權前開所述,自難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六)另異議人於本院稱:希望調取白河收費站至下一收費站是否有看到賓士、奧迪跑車,距離除以時間就可以知道賓士、奧迪的速度,證明是他們超速,而不是我等語(本院卷第67頁)。惟證人侯釋淵證稱:很多會超速的車子,會看現場情況忽快忽慢,就算距離除以時間,所得也只是評估速度,並非恆速,況異議人所述那兩台車在異議人車旁邊,也只是在白河收費站而已等語(本院卷第68頁)。又證人辜均權亦稱:「(你看到奧迪跑車,是否知道他有沒有定速?)我不知道,因為我們沒有在他的車子裡面,他在隔壁車道,一下子就不見,另起步的時候還沒有定速」等語(本院第81頁)。則依證人前開所述,異議人並無在前開賓士或奧迪跑車車內,無從確認該車有無定速,況白河收費站南下至舉發地點,中間尚有東山服務區、六甲(烏山頭)交流道,異議人所指賓士或奧迪跑車,是否有行駛至舉發地點,中途是否有下交流道、駛入服務區、路肩停下、加速、減速等情,皆影響速度之計算,自無從以兩個收費站間之距離,確認他車之速度。異議人圖以前開證據調查聲請,而欲指摘是他車超速乙節,究與異議人有無超速無關,而無調查之必要,本院爰不予調查,併此敘明。
五、綜前所述,異議人所辯,均無從採信。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