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原花交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勝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39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0年
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又於91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經與前案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6月21日縮刑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自102年6月14日上午9時許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位於花蓮縣吉安鄉南昌村某處友人家中,飲用米酒1瓶,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在飲酒結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54分許,行經該路段12號前時,因行車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定值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駕駛輕型機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經警攔檢後,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等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實施酒測黏貼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花蓮縣00000000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第7、
8、11、12、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可考,因一時心存僥倖,酒後仍騎乘機車,造成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高度危險,已嚴重危害公眾行車安全,又被告並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乙事,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漠視法令之態度,惟念幸未因而肇事,且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及被告職業為木工、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同上刑案偵查卷第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柏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7月22日
書記官徐一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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