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杰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767號),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嗣由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宇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逕引用起訴書所載。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