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智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郁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7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郁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伍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應更改為「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TAYLORMADE"之商標及圖樣」、第10行「再自民國100年起」應更改為「再自民國100年7月間某日起」、第14行「在拍賣網站張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應更改為「在拍賣網站上,以每件新臺幣(下同)230元、5件1,000元之價格,張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第21行「確定為仿冒商品」應更改為「確定為仿冒商品而予以扣案」、犯罪事實欄二第1、2行「案經美商泰勒梅高爾夫有限公司授權代表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李穎 甄訴由內政部....」應更改為「案經美商泰勒梅高爾夫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
100年6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61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111條之商標法,經行政院於101年3月26日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1010011767號令發布,定自101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兩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以及「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且其立法修正理由第19點亦明白表示「增訂明知為侵權商品而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販賣、意圖販賣之刑事處罰規定」。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三、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次按商標法第82條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經查,從卷附網頁中可知最早於100年7月間起,即有買家向被告楊智郁下標購得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並於網路買家滿意度上予以評價,此有雅虎拍賣網頁3紙(見警卷第57至59頁)在卷足憑,顯見被告在100年7月間即有在網路上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且已有買家向被告購得前揭仿冒商標商品而予以評價,是被告之行為業已構成販賣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販入仿冒商標商品後進而賣出,販入仿冒商標商品之階段行為應為賣出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犯行,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自100年7月間某日起至100年9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乃持續進行未曾間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牟利,明知其所販賣者係仿冒商標商品,竟為圖私利而販售,其行為已對商標權人之商譽造成損害,且破壞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悟之心,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期間自100年7月間某日起至100年9月2日止,期間非長,查扣仿冒商標商品僅5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迄今未賠償商標權人並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TAYLORMADE」商標圖樣之商品5件,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沒收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麗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707號被告楊智郁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84號11樓居高雄市前鎮區○○○路399巷3號
1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智郁明知商標審定號第00000000號之商標及圖樣,係美商泰勒梅高爾夫有限公司係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高爾夫球用手套等商品,且前開商標係在商標權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前述商標權人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以每件不詳之價格,自不詳地區販入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授權或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前揭商標之高爾夫球用手套,再自民國100年起,在其高雄市前鎮區○○○路399巷3號16樓之1居所,利用電腦設備連上網際網路,以「Skyeaglegolf」帳號登入露天拍賣網站、「Holeinoneplayer」帳號(代號為Z0000000000)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在拍賣網站張貼販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並提供其母親 劉秀美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購買者匯入價款。嗣經員警在網路上發現其刊登之廣告,於100年9月2日以100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仿冒前揭商標商品5件後,並匯款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楊智郁即將前揭仿冒商標商品5件寄交員警,經警委請美商泰勒梅高爾夫有限公司授權代表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 李穎甄 鑑定確定為仿冒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美商泰勒梅高爾夫有限公司授權代表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李穎甄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 楊智郁矢 否認有販售上開仿冒商品之事實,辯稱:上揭拍賣網站帳號不是伊所申請的,有可能是伊母親或父親所申請,伊也沒有販賣任何仿冒商品,有可能是伊家人的個人行為云云。惟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美商泰勒梅高爾夫有限公司授權代表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李穎甄具狀告訴,此有刑事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仿冒商品鑑定委任狀、仿冒品鑑定報告、警員職務報告、露天拍賣網站帳號會員資料、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帳號會員資料、露天網站網頁列印畫面、雅虎奇摩網站網頁列印畫面、上開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IP連線紀錄、中華郵政網路轉帳明細表各1份及扣押物品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二)被告雖辯稱上開帳號並非其所申請,可能是其父母親所申請並販賣仿冒商品云云,惟經檢視網頁列印畫面,上揭帳號於拍賣網站上所販售的商品甚多,且與網友互動頻繁熱絡,顯係長時間經營之成果,又被告亦自承其父母親均已達70歲及80歲高齡,殊難想像70歲之老年人有熟練操作拍賣網站之可能性,被告所辯,顯與常理有違;再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使用的行動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號,與拍賣網頁上所刊登之聯絡電話一致,且被告於拍賣網站上亦以「小弟」自居,顯非其母親之語氣;末查,被告曾以相同帳號在前揭拍賣網站上販售仿冒其他商標之商品,業經本署已100年度偵字第269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智簡字第274號判決拘役50日,於101年3月27日確定,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00年度偵字第2690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智簡字第274號裁判書各1份並陳在卷,復有拍賣網站帳號會員資料附卷可稽,足徵前揭帳號均為被告所申請,亦係被告所經營刊登,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礙難採信。(三)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揭商標係屬國際知名品牌,廣見於各類電視節目、廣告媒體或專賣店,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又被告僅以5件1000元之價格出售扣案之高爾夫球手套,被告所出售價格顯與市場上真品之價格差距甚大,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仿冒商標高爾夫球手套5件,請依同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檢察官陳文哲參考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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