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勝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3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勝輝竊盜,共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吳勝輝於民國102年6月21日本院訊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卷第8、9頁)及被告102年6月20日書立悔過書(見本院卷第10頁)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勝輝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93年間曾因竊盜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694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猶未記取教訓,仍為本件竊盜犯行,惟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該等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及被告之犯罪動機、身體、智識、年齡、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官逸嫻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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