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博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803、19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博中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林政志 」署押共參枚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林長庚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政志」署押共參枚及「林長庚」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博中與已成年之「 李俊傑 」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利用蔡博中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3段128號之富士康電信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司)之便,為下列行為:(一)未經林政志之同意或授權,由「李俊傑」以不詳方式取得林政志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影本,並由「李俊傑」事先於填寫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等資料時,在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偽簽「林政志」之署押共3枚後,交予蔡博中,而於民國
98年10月26日某時,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太平中山Ⅱ特約服務中心,由蔡博中將上開證件影本交由不知情之成年承辦人員申請代辦行動電話,再由該承辦人員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均陷於錯誤,由該承辦人員支付3700元之佣金,由蔡博中與「李俊傑」朋分佣金,並由臺灣大哥大公司提供SIM卡及通話服務,而使蔡博中、「李俊傑」取得上開門號之SIM卡、搭配門號之優惠手機1支,並受有新臺幣(下同)3454元之通話服務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林政志、該承辦人員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二)未經林長庚之同意或授權,由「李俊傑」以不詳方式取得林長庚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之影本,並由「李俊傑」事先於填寫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時,在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簽「林長庚」之署押共2枚,交由蔡博中轉交不知情而姓名、年籍不詳之富士康公司成年業務員「江先生」,於98年10月26日某時,持至臺中市○○區○○路3段98號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西屯文心特約服務中心,由「江先生」將上開證件影本及申請書交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廖宏 申請代辦台灣大哥大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而行使之,使台灣大哥大公司及 廖宏均 陷於錯誤,由廖宏交付「江先生」3700元之佣金後,「江先生」再轉交蔡博中,由蔡博中與「李俊傑」朋分佣金,並由台灣大哥大公司提供SIM卡及通話服務,而使蔡博中、「李俊傑」取得上開門號之SIM卡、搭配門號之優惠手機1支,並受有3946元之通話服務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林長庚、廖宏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政志、林長庚接獲台灣大哥大公司之電信帳單,發覺有異,經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聲明未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政志、林長庚及台灣大哥大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蔡博中固坦承係富士康公司負責人,上開申請人林政志、林長庚之證件影本及申請書、同意書均是「李俊傑」交其申辦,其中0000-000000號為其自己經手申辦,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其要求公司業務「江先生」所申辦,及上開門號申請書上所載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為其所使用,申辦上開二門號均獲有佣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是業務「李俊傑」同時送申請書、同意書過來的,當時「李俊傑」說申請人是他的朋友,「李俊傑」說他沒有行動電話也沒有市內電話,因為我們是經銷商,所以就留公司的電話及行動電話,申辦該2支行動電話每支各獲有佣金,由公司與「李俊傑」各取得佣金,而優惠手機及SIM卡則均交予「李俊傑」,伊不知未經申請人之同意,且伊長期有睡眠障礙云云。
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林政志(偵16803號卷第12、13頁)、林長庚(電警刑二字第22453號卷第1、2頁)及告訴代理人 華皇傑 (偵16803號卷第11頁、偵29229號卷第14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明屬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廖宏於偵查中(偵19229號卷第13頁)證明屬實,復有林政志、林長庚2人之損失明細表各1紙、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文件影本(電警二刑字第22444號卷第15、16頁、電警刑二字第22453號卷第16頁),及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被告以富士康公司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等在卷可稽。而被告係富士康公司之負責人,亦有臺中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參。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供承,「李俊傑」是其登報紙應徵的外務,因為流動性蠻高的,所以沒有他的資料、沒有辦法提出「李俊傑」的資料,因為已經連絡不到他的人了等語(偵16803號卷第12、13頁)。惟查,「李俊傑」既係被告正式登報應徵之外務員,何以被告未向「李俊傑」取得其年籍住所等資料以便管理?且既係外務員,自有與客戶、僱主等頻繁連繫之必要,則何以「李俊傑」聲稱其無行動電話與市內電話,被告即信以為真?而被告稍後又辯稱:「李俊傑」當時有留1支威寶公司的門號,後來他去大陸,我連絡不上,我就把它刪除了,該行動電話是「李俊傑」應徵時提供給我的等語(偵16803號卷第12頁),於本院再供稱:我知道他有1支威寶的行動電話,後來找不到他,我就把電話號碼刪除了,該行動電話是「李俊傑」應徵時給我的等語(本院99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第6頁)。則其先係供稱因「李俊傑」無行動電話或市內電話,方以公司的行動電話作為申請人之聯絡電話,後又稱「李俊傑」於應徵時有留1支威寶公司的門號,前後所述明顯矛盾。而「李俊傑」既於應徵時即提供該威寶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本案2件又係「李俊傑」提供之申請書,則被告又何以要以其自己之上開電話作為聯絡人之電話?此亦有疑。
㈡、證人廖宏於偵查中證稱:0000-000000號是「江先生」拿到伊店裡申辦的,他是蔡博中的員工,我們是第1次與富士康合作,後來就沒有了,辦這支門號有搭配SONYECRISSON的手機,我交給蔡博中的佣金應該是警詢中所講的3千多元,我自己可以收到2600元的佣金,申請當天就開通了等語(偵19229號卷第13頁)。而被告亦自承,「江先生」是我店裡的員工,他只是送件過去,我沒有跟他要證件,他送件所得的佣金3700元是歸富士康公司。這支門號也是「李俊傑」拿來富士康公司要申辦的門號,只是請「江先生」將後面這支門號申請書送過去廖宏的店裡而已,「李俊傑」也有拿到佣金,公司拿2000元,他拿1700元等語(偵29229號卷第14頁)。則何以係「李俊傑」同時拿來的2支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會於同日分別由蔡博中及「江先生」持向不同的地方即台灣大哥大公司太平中山Ⅱ特約服務中心及西屯文心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而不一起持往同一地點辦理?此顯有違常情。被告於本院雖辯稱:伊是因擔心佣金問題,為降低風險,才分2間公司辦理。惟經本院質疑,申辦林長庚部分的佣金,廖宏即當場就交給「江先生」,被告此時又改稱,是因業績的問題,廖宏那邊比較缺業績,是「江先生」跟我講的等語(本院99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第7、8頁)。則若如此,被告為何不將林政志申辦部分,亦一併請「江先生」拿到廖宏之西屯文心特約服務中心申辦,如此一方面可增加廖宏之業績,一方面又可立即拿到佣金,即無須擔心佣金風險問題。而證人廖宏於偵查中亦已具結證稱:是第1次與富士康合作,後來就沒有了等語,亦即僅此1次與被告之富士康公司合作,則被告又何以要擔心廖宏之業績?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互相齟齬,並不足採。
㈢、被告自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這些電話都是伊或富士康公司申請使用(本院99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第8頁)。而查,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於98年10月14日至10月26日,曾搭配被告蔡博中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而基地台位置全部均顯示在台中市○○區○○○街79之6號7樓,惟於98年10月27日至11月6日,則搭配林政志遭冒名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於98年11月11日至11月13日,又搭配蔡博中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而基地台位置全部均顯示在台中市○○區○○○街79之6號7樓,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在卷可稽(電警刑二字第22444號卷第17至30頁),亦為被告自承在卷(電警刑二字第22444號卷第12至13頁)。又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10月27日至11月3日之發射基地台位置亦在台中市○○區○○○街79之6號7樓,並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在卷可稽(電警刑二字第22453號卷第26至62頁),亦為被告自承在卷(同卷第9頁)。足見上開林政志、林長庚遭冒名申請之門號,確曾搭配被告以自己或公司名義所申辦之手機使用。被告雖辯稱伊拿到上開門號後於當日就交給「李俊傑」,是「李俊傑」自己拿公司的手機使用等語,並聲請傳喚證人 李承峰 到庭證明公司確有「李俊傑」此人。而查,證人李承峰於本院具結證稱:我從98年2、3月到10月間,有與被告的公司配合,被告的公司確有一位叫「 阿傑 」的人,為其公司的外務,我有見過幾次面,他的年紀跟我差不多,矮矮胖胖的等語(本院99年12月9日審判筆錄第4、5頁),此固可證明被告之富士康公司確有一位「阿傑」之外務員,惟證人李承峰同時證稱:本件申請人林政志、林長庚我不認識,(經提示林政志、林長庚之申請書)該申請書之格式我有看過,但這
2份申請書是誰填寫的,我不知道等語,從而證人李承峰所言,亦不能證明被告未犯本案,或未與「李俊傑」共同犯本案之犯行。
㈣、被告又辯稱其有睡眠障礙,並提出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先生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查,被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日期為85年3月18日,且註記「本件訴訟與兵役證明無效」,則此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被告迄今是否仍患有此症,亦有疑義。另證人李承峰雖於本院證稱:伊在98年10月間,有看到被告心不在焉等語,惟心不在焉乃一般人所常見,不能因此即認被告係因疏失而犯本犯,且李承峰亦證稱:伊當時平均1星期過去1次富士康公司,過去待在那裡的時間大概半個小時至1個小時,伊剛才所說98年10月有看到被告,覺得他心不在焉,時間是98年10月中旬,正確時間伊不記得等語,則證人與被告相處之時間並不長,且本案申請時間係98年10月26日,亦非10月中旬,則其所證,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四、核被告蔡博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2張、手機2支及佣金)、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使用通信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告與「李俊傑」彼此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李俊傑」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及「江先生」、廖宏申辦上開門號,為間接正犯。被告與「李俊傑」之盜打電話行為,及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林政志」署押共3枚、在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文件上偽造「林長庚」署押共2枚,分別係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3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地點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已分別匯款予台灣大哥大公司上開門市以做為賠償(有匯款資料可參),及檢察官對上開2罪合併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在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林政志」、「林長庚」署押共5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莊秋燕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一│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申請人簽章欄:林政志│││務服務申請書│署押1枚│││(0000-000000號)││├──┼────────────┼──────────┤│二│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立同意書人欄:林政志│││(0000-000000號)│署押共2枚│├──┼────────────┼──────────┤│三│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申請人簽章欄:林長庚│││務服務申請書│署押共2枚│││(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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