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0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博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一九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蔡博中(以下簡稱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仍否認犯罪,並辯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 林政志 、 林長庚 之證件影本及申請書、同意書等資料,均是富士康公司之外務「 李俊傑 」交給伊申辦,伊收取上開資料之時,因睡眠障礙症病發,是在意識狀態不清醒之情形下收件,故才未詳查,此後,伊自己經手申辦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另將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交由公司業務「江先生」去辦理,當時「李俊傑」說申請人是他的朋友,「李俊傑」說他沒有行動電話,也沒有市內電話,因為伊是經銷商,所以就留公司的電話及行動電話以供聯絡,此後申辦該二支行動電話每支各獲有佣金,由公司與「李俊傑」各取得佣金,而優惠手機及SIM卡伊均已交予「李俊傑」,伊並不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未經申請人林政志、林長庚之之同意,又富士康公司是經銷商,在商業習慣上會刊登報紙應徵「外務」(並非公司行號之外務員),惟其並未實際受僱於公司,並非公司員工,僅是介紹申請門號成功即可按件計酬抽取佣金之人,「李俊傑」與富士康公司配合期間約自九十八年八月至十一月中旬止,伊與「李俊傑」之接觸僅有其申請之個案,因「李俊傑」之前申請之案件並無問題,本案上開二門號之申請,伊自不疑有他,又「李俊傑」當時雖曾留有威寶公司之門號,但「李俊傑」在九十八年十一月中旬之後已到大陸發展,伊聯絡不上,伊已把上開電話刪除,故才迄今不能查知「李俊傑」之真實身分,再者,「李俊傑」應係將上開申請之手機門號放入公司之「節費器」撥打,才會有原判決所記載之通聯基地台位置是在台中市○○區○○○街七九之六號七樓等情形,伊是富士康公司之負責人,為一殷實之商人,不可能會為上開小利,甘冒刑法偽造文書等罪責而為本案犯行等情詞置辯。第查:
(一)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衡情並非是急迫至「睡眠障礙症」已經病發,且已致意識狀態不清醒,猶仍須立即收件之業務。被告所經營之富士康公司尚有其他員工,就此收件之業務,在被告「睡眠障礙症」病發之情形下,尤無須要賴其親自收件之理。被告辯稱其患有睡眠障礙症乙情,縱屬事實,但其辯稱「李俊傑」交付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資料之時,其因睡眠障礙症病發,是在意識狀態不清醒之情形下收件,故才未詳查云云,不僅並無確實之證據足以佐證其當時病發之事實,此部分辯解亦與情理有違,尚不足採信。另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申請傳喚之證人 曾淑媚 ,雖然證稱被告在九十八年七月中有嗜睡、意識狀態不清醒之情形;但其同亦證稱本案上開行動電話之申請與收件,伊並未經手,並不清楚其情形。其證詞尚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二)本案被告已在原審法院自承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電話,都是伊或富士康公司所申請使用之門號(見原審法院卷第十五頁)。而查,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至十月二十六日,曾搭配被告所申請之0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而基地台位置全部均顯示在台中市○○區○○○街七九之六號七樓,惟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十一月六日,則搭配證人林政志遭冒名申請之00000000000號之門號使用,嗣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至十一月十三日,則又搭配被告所申請之00000000000號門號使用,而其通聯之基地台位置全部均是在台中市○○區○○○街七九之六號七樓,此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在卷可稽(電警刑二字第22444號卷第十七至三○頁),亦為被告自承在卷(電警刑二字第22444號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又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十一月三日,其通聯之發射基地台位置亦在台中市○○區○○○街七九之六號七樓,並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此情除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在卷可資佐證(電警刑二字第22453號卷第二六至六二頁)之外,並亦經被告自承在卷(見同上卷第九頁)。雖然被告於原審辯稱是「李俊傑」自己拿公司的手機使用,繼又於本院辯稱:應是「李俊傑」將上開申請之手機門號放入公司之「節費器」撥打,才會有原判決所記載之通聯基地台位置是在台中市○○區○○○街七九之六號七樓等情形云云。惟觀上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顯示證人林政志遭冒名申請之00000000000號門號,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十一月六日搭配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之情形,其發話與受話之時間大致是在上開日期之早上八時三十分至下午五時三十分之間,且通聯之次數頻繁,時間亦甚密接;另證人林長庚遭冒名申請之00000000000號門號,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至十一月三日搭配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使用之發話與受話通聯情形,亦同此情形。由此發話、受話之通聯紀錄,幾可認定證人林政志、林長庚遭冒名申請之上開門號,在上開日期之早上八時三十分至下午五時三十分之間,均是在富士康公司之內被密接使用。如被告辯稱:「李俊傑」並非富士康公司員工,僅是按件計酬抽取佣金之人乙情屬實;則「李俊傑」豈有可能可在上開日期之上開時間,均在富士康公司之內,密集拿公司的手機搭配上開門號使用,或是將上開申請之手機門號放入富士康公司之「節費器」撥接使用?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卷內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所顯示之客觀事證不符,顯不足採信。
(三)再者,依據證人曾淑媚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被告所經營之富士康公司縱有外務,但外務人員亦有履歷表留在公司(見本院卷宗第四七頁)。而姓名、年籍、住所與聯絡電話等資料,是一般履歷表須要填載之事項。被告辯稱其無「李俊傑」之上開資料,核與證人曾淑媚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內容不符。而「李俊傑」既有威寶電信之行動電話,本案上開二件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又係「李俊傑」提供之申請書,則如有「李俊傑」之友人要為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且申請人並無可供聯絡之電話,在此情形,衡情亦以登載「李俊傑」之行動電話號碼以供電信公司聯繫查證為常,又何須以被告之電話作為聯絡人之電話?被告此部分辯解,亦與情理有悖。另外,冒用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使用,其犯罪動機多端,並非僅是在謀取不法之財產與利益。本案被告以財產與利益所得不多,辯稱其無本案之犯罪動機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理由,原審法院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案之犯行,其理由並無不當。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而否認犯罪,其犯罪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提出其就上開二門號各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繳納七千一百元之繳費收據。但被告前曾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確定,且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並不符緩刑宣告之要件,併此敘明。
三、被告具狀聲請傳喚之證人 江學義 ,因被告未陳報其地址資料,本院無從傳喚,亦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曾佩琦法官廖柏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