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立現金卡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219元,借款期間及約定還本
付息方式詳如契約書所載,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就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本付息,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被告給付21,219元,及自9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嗣更
正為自9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5%計算之
利息,暨自9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
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據其提出之答辯則陳稱
其先前曾聲請債務協商,依當時協商還款方案為每月繳款18
,970元,分120期、利率0%,被告並依該協商方案繳款10個
月,終因財務困窘,無力再依約繳納。然被告前已繳納部分
金額,是與原告請求之金額顯有出入,故就欠款金額尚有爭
議。又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
理辦法第10條前段規定:逾期放款經轉入催收款者,應停止
計息。原告既已將被告列為催收對象,竟再向被告請求高額
利息,實與上開規定相悖,是就所請利息部分應予全免。另
外,其非惡意違約逃避債務,實因個人不善理財,加上經濟
環境影響收入,為持生計,其以債養債,致其積欠各家銀行
信用債務,惟其目前收入微薄,實無力於短期內全數清償所
有債務,故請求法院衡酌被告境況為適宜之還款方案。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告既未依債務協商之內容履行協議,依卷附協議書第3
條之約定,被告積欠各銀行之債務即應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
契約約定辦理。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契約
書、被告繳款明細等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
,乃財政部發佈之行政命令,其法源依據為銀行法第45條之
1第2項:「銀行對資產品質之評估、損失準備之提列、逾期
放款催收款之清理及呆帳之轉銷,應建立內部處理制度及程
序;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查該條文制訂之立法目
的,乃為確保銀行資產品質之健全性,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
定相關規範,期銀行建立並遵守適當之方針、措施及程序,
以評估其資產品質、確實提列損失準備及轉銷呆帳。因該辦
法係原告銀行健全營運所應遵守之行政規則,與兩造間之現
金卡消費性信用貸款契約兩不相涉,是被告執上開辦法第10
條之規定,主張有權拒繳利息,並不足採。
㈢被告答辯請求分期清償所欠債務,然原告並未同意,依兩造
契約,被告並無分期清償之權利,本件經本院衡酌被告尚有
積欠其他銀行債務,且金額已高,故並不適宜為分次給付之
判決。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1,219
元,及自9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5%計算
之利息,暨自96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
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