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6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崧宇

江振宇

上一人

選任辯護人 彭聖超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告 沈承岳

選任辯護人 巫政澔 律師

周念暉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809號、第5499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泰達幣伍拾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丁○○、甲○○、丙○○、乙○○(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黃智叡 」、「使命幣達竑睿」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2所列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2所述方式,向己○○、庚○○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2所載面交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金額之款項,當面交與依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來收款之乙○○(附表編號1、2)、丁○○(附表編號1)、甲○○(附表編號1)及丙○○(附表編號2),乙○○等人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與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丁○○、甲○○及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訊據被告丁○○、甲○○及丙○○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劉勁宏 、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7809號卷【下稱偵卷一】第89至105頁,113年度偵字第54993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5至28頁),且有告訴人己○○提出之「UBP」投資APP截圖照片、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譯文;被告丁○○與被害人之對話譯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告訴人劉勁宏、庚○○之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被告丁○○、丙○○汽車租賃契約書各1份,車牌辨識系統之監視畫面截圖3份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63至65頁、第79至81頁、第108至111頁、第123至124頁,偵卷二第35至41頁、第49頁),足認被告等人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法。

  ⒉洗錢防制法: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3人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⑷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此顯已涉及法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⑸據上,本件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3人於偵查中均未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刑,是其處斷刑範圍亦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3人於審理時始坦承犯罪,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修正前之規定(7年),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照刑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㈢論罪科刑:

  ⒈罪名: 

   本件參與對告訴人劉勁宏、庚○○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丁○○、甲○○、丙○○外,至少尚有「黃智叡」、「使命幣達竑睿」、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2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3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丁○○、甲○○及丙○○於本案係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3人均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被告等人主觀上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2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丁○○、甲○○就附表編號1及被告丙○○如附表編號2所為,皆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丁○○、甲○○、丙○○直接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 惟渠 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向告訴人劉勁宏、庚○○取款後層轉上游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丁○○、甲○○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丙○○就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分別與「黃智叡」、「使命幣達竑睿」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⑴被告丁○○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己○○施行詐術,使其分數次交付款項與被告丁○○,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⑵被告丁○○、甲○○對告訴人己○○及被告丙○○對告訴人庚○○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雖就其等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是被告3人固於審判中自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是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庸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至被告丙○○之辯護人固主張丙○○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想學習虛擬貨幣知識;我不清楚詐騙集團係以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及運作方式為何;我是因為找工作,並不知道這是詐欺,對方也沒給我薪水云云(見偵卷二第9至15頁);於偵訊時對檢察官訊問其是否承認洗錢及詐欺罪嫌時,亦答稱:「我真的沒有騙人。我做了差不多1個多禮拜後覺得沒什麼學到東西,我就有提離職,也有把點鈔機丶工作機、合約書交回上開交易所。」(見偵卷二第87至91頁),足見被告丙○○並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故被告丙○○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⑵被告甲○○之辯護人雖以甲○○因年紀尚輕,未能審慎思慮輕信友人介紹之所謂幣商外務工作,致罹刑章,所為固有不當,然甲○○因幼年時父親早逝母親隨即改嫁,自幼倚賴高齡祖母扶養,自青少年時期即須努力養活自己,其犯行應堪予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甲○○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則以丙○○本案固無犯罪所得,然仍積極與告訴人庚○○達成調解,並確實履行調解條件,犯後態度甚佳且有悔悟之心,丙○○因年輕思慮不周而誤觸法網,但目前已覓得1份正職之穩定工作,且工作表現優異獲得公司認可,審請鈞院斟酌上情,酌量減輕其刑,宣告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丙○○於行為時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己○○、 鍾宜廷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諸其等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被告甲○○、丙○○本案犯行皆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處,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難認存有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事。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⒌量刑:

   爰以被告丁○○、甲○○、丙○○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渠 等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工作,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3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暨工作狀況(見本院卷第111頁、第131至132頁、第139頁),及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各自所扮演之角色與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等犯後於偵查中皆否認犯行,迨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罪;並考量被告丙○○業與告訴人庚○○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庚○○所受損失(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被告丁○○、甲○○則因告訴人己○○未到庭致未能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及被告甲○○已於114年6月10日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3千元而扣案(見本院卷第177頁收執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㈣沒收:

  ⒈犯罪所得: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丁○○供稱其面交1次可獲得50顆泰達幣等語(見偵卷一第165頁),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甲○○自承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32頁),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據被告甲○○於114年6月10日向本院繳回而扣案(見本院卷第177頁收執聯),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丙○○部分,其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二第11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3人於本案中係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層轉上游共犯之工作,上開贓款不在被告3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伶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1

己○○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6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李亞茹 」向己○○佯稱:加入「立泰研股商學院A04」群組學習投資,下載「UBP」APP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1月8日9時30分許

47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113年1月9日9時40分許

20萬元

113年1月19日10時30分許

77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113年1月21日16時50分許

33萬元

新北市○○區○○街0號

113年1月28日21時10分許

54萬元

新北市○○區○○街0號

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2

庚○○

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1月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庚○○謊稱:至「72Pro」網站依指示投資即可獲利云云。

113年3月12日17時52分許

210萬元

新北市土城區承天路107巷口

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13年3月21日16時44分許

68萬元

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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