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85號
聲請人 馮欣渝
被告 施福元 (住居所詳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8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0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馮欣渝因被告施福元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5月29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8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00號),而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惟聲請人未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狀,自身亦無律師資格,有自訴狀及法務部律師資料管理系統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王國耀
法 官呂子平
法 官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