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648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6484號

原告清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洛甫

被告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3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0年4月6日送達原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佐,應認其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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