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花補字第14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李義皇 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李義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
萬參仟零肆拾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