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五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寶慧
王謙智蕭鳳祺原名蕭含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金上訴字第二二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一、一三六○四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指被告黃寶慧、王謙智、蕭鳳祺(原名蕭含笑)有如起訴書所載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經審理結果,認其三人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其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茍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原判決謂黃寶慧於檢察官訊問時稱:伊所成立之互助會(即合會,下同),每組會員共有二十六人(含會首),每組互助會共有二十六會期(每月一會期),扣除首會期外,餘有二十五會期,每會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為起會金額,採內標制,加入時須在首會期繳交八千三百元頭期會款及五千元之服務費,第二會期起,即按月繳交八千三百元會款,直到得標為止……會員得標後,可選擇將其會員權利讓渡給伊本人,將合會契約書繳回富寶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寶龍公司),會員可領得其先前所繳的會款加上標息,該會員即無須再繳交死會的會款,與互助會無關;另一種可選擇全部領回其得標金(即二十五萬元),但須提供軍公教連帶保證人或不動產擔保。得標會員另再領回先前預繳活會時之五千元服務費扣除得標前每月活會的服務費。之前伊有以富寶龍公司之支票給付互助會之會員得標金,該支票即將到期,伊遂從伊戶頭轉匯該支票金額至富寶龍公司之戶頭,以便讓得標會員順利取得標金。民國九十三年十月起會時,制訂標息是一千八百元,參與會員每月每人須繳交會款八千二百元,迄九十五年間改為標息一千七百元,參與會員每月每人須繳交會款八千三百元。以伊為會首所成立的互助會共有四種型態,由參與會員各自選擇,「散會」即為會員只加入每一組(二十五會)中的一會,在該組二十五會裡,伊會安排一人參與該組會,該安排之人,須在該組會第十三期以後,方可參與抽籤,決定是否得標,「全車」係代表同一會員參加每一組(二十五會)中的二十四會,其中亦由伊安排一人參與該組會,該安排之人事先會與該會員協商固定在第十三期由該安排之人得標,「二人全車」係二名會員參加每一組(二十五會)中的各十二會,另其中一會,由伊安排一人參與該組會,伊事先跟該二名會員約定,第十三期係由伊所安排之人得標,其餘由該二名會員以每人每月的方式輪流得標,「四人全車」係四名會員參加每一組(二十五會)中的各六會,另其中一會,由伊安排一人參與該組會,伊事先跟該四名會員約定,第十三期係由伊所安排之人得標,其餘二十四會由該四名會員約定,以每人每月輪流之方式得標。伊所安排加入前述互助會之人員,均係富寶龍公司之董事王謙智、 吳易瀚 及監事蕭鳳祺。伊安排富寶龍公司董監事王謙智、蕭鳳祺加入互助會,渠等均知情且實際上渠等並沒有支付互助會會款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末行起至第十頁第十八行)。如果無訛,是否指各會員抽籤得標後,即可取得其之前每會各次所繳八千二百元(或九十五年間改為八千三百元),固定加一千八百元(或九十五年間改為一千七百元)標息,共一萬元之會款,嗣後卻可不必繳交死會會款?又會首黃寶慧及其指定富寶龍公司人員加入互助會之會員,實際上既未支付會款,則各組互助會應支付各會員之標息(即標金),是否均由富寶龍公司負擔?若然,顯與一般互助會標取會款後,每月應繳含標金之死會會款有異,況原判決謂互助會中「全車」者,除會首外,固定安排富寶龍公司人員吳易瀚、王謙智及蕭鳳祺中之ㄧ人為會員,沒有支付互助會會款,卻可在第十三期或第二十五期得標,且全組互助會竟可僅由富寶龍公司以外之一人參加全部二十四會,顯在吸收民間資金,與民法規定民間合會之運作及本質明顯不符,能否謂非假藉互助會之名,向多數或不特定人行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而給予利息(報酬),與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以外之「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要件不符,殊非無疑。原判決遽認被告等之行為不符前開違反銀行法之要件,不能成立該罪,尚嫌速斷及理由不備。㈡、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七第一、二項規定:「(合會)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又立法者為防止合會經營企業化,於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二第一、二項規定:「會首及會員,以自然人為限。」「會首不得兼為同一合會之會員。」以限制會首及會員之資格。其立法意旨,即在避免合會經營之企業化,致造成資金之集中,牴觸相關金融法規。依卷內資料以觀,本件「慈輝互助會」實際上似由富寶龍公司處理一切事務,苟資金亦全由富寶龍公司運用,能否謂無違反前開合會之規定?實情如何?原判決未予釐清論明,遽認本件互助會之作業方式與一般互助會相仿,且其中所稱借會轉讓制度之設計,即在會員資格轉換方面,亦與民法債權、債務轉讓及合會章等規定不相違背,難認有違反公序良俗或脫法之行為,亦嫌調查未盡與理由欠備。㈢、原判決既謂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所謂「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其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參酌當時之經濟及社會狀況,與客觀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比較決定。又謂關於散會部分,第一審判決認定每月標息一千八百元之散會,被告等給付之標息在年利率9%至年利率228%不等;其每月標息一千七百元之散會,可能由年利率8%至年利率211%不等之計算方法與本件合會之實際運作方式並不相符,非可遽採(見原判決第十九頁末行至二十頁第九行),但依本件合會實際運作之方式,被告等給付互助會散會會員之利息(報酬)之利率為何?如何計算?原判決未予論述說明,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又認本件合會中之參加六會、十二會、二十四會及固定於第二十五期得標部分,其年利率係自8.82%至17.73%不等;理財專案部分之年利率應為18.72%至30%不等(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行至第二十一頁第九行)。如果無訛,以當時台灣銀行一至三年期儲蓄存款之利率均不及2%,參酌該時社會經濟狀況能否謂年利率17.73%至30%之利息、報酬與本金尚屬相當?殊有可疑。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勾稽,即謂該項利息(會息)、報酬相較於一般民間借貸利息,動輒達年利率30%以上者,實難認有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情事,但未說明憑以認定當時「一般民間借貸利息,動輒達年利率30%以上」之證據及理由,允有未盡調查之責及所載理由不備之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年五月六日、同年五月十一日,以中檢 輝平 一○○偵五四六八字第○三八五四七號、中檢 輝麗 一○○偵五一一七字第○三九七○六號移送併辦部分,更審時應依法妥適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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