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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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龍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龍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徐龍輝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月23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4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4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88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62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經本院以95年撤緩字第22號撤銷緩刑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1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60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5罪嗣經本院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於95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
二、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竟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
2月16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住處內,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於101年2月16日上午8時許,在不詳處所,以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因徐龍輝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經警通知於100年2月17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採尿送驗,鑑驗結果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類、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採尿鑑驗結果,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類、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毒品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多次施用毒品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自仍應予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並考量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瓊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應敘述具體理由。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