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醫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醫字第5號原告 余澤民 被告台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被告 雷文 相共同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 律師
吳光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民國102年1月21日晚間,原告之子即訴外人 余茂榮 於訴外人
振興醫院對面之籃球場從事球類活動,因不詳原因於運動中突然休克昏迷,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到場處置,並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送往鄰近之被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被告榮民總醫院),由被告榮民總醫院之醫師即被告 雷文相 使用密西根自動心肺復甦機(英文名稱為Michigan"CardiopulmonaryResuscitator,規格為「Life-stat1008」,下稱系爭儀器),以每分鐘按壓心臟部位100下之頻率,對訴外人余茂榮施以急救。然原告聞訊約莫於1小時到達被告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僅見訴外人余茂榮躺在病床上昏迷不醒,口鼻溢出大量鮮血,系爭儀器不斷持續撞擊訴外人余茂榮心臟位置,身旁無醫護人員在場監看。原告隨即尋求護理人員立即停止系爭儀器,改採其他急救方式,護理人員卻告以需經醫師指示才能停止操作,並反問原告是否同意放棄急救?迄至被告雷文相到場,原告不斷要求停止系爭儀器之操作,並改採如電擊等急救方式,被告雷文相卻未採納原告建議,並謂即使用電擊方式救活,訴外人余茂榮也會變成植物人。直至被告雷文相發現情況越趨不對勁,已明系爭儀器已施力不當及長時間施打,將訴外人余茂榮肋骨打斷口吐鮮血,方指示醫護人員停止系爭儀器,並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宣告訴外人余茂榮死亡。
㈡觀系爭儀器係以每分鐘按壓心臟部位100下之頻率,施打於
訴外人余茂榮心臟部位,此一程度之按壓顯係一般人所無法承受;且系爭儀器啟動時,醫護人員應每2分鐘在場檢測訴外人余茂榮心跳脈搏一次,然事發當下未見任何醫護人員在場監看及操作,此節亦徵被告榮民總醫院醫護人員必有疏失。況訴外人余茂榮送至被告榮民總醫院時原無外傷,何以於死亡時大量出血?是被告雷文相怠於對訴外人余茂榮之救治,並缺乏對系爭儀器之認識,仍放任系爭儀器施打訴外人余茂榮之心臟未停歇,致其口吐鮮血、肋骨斷裂及心肺損傷。又被告雷文相並未採納原告要求改採電擊等其他方式救治之建言,僅謂訴外人余茂榮將成植物人云云,然此畢竟為存活契機,依生活案例即使植物人亦有甦醒之來日。
㈢綜觀上情,被告雷文相固執己見,復操作系爭儀器不當,又
未監看狀況,顯具重大之過失,導致原告之子訴外人余茂榮死亡,原告並因身份權受侵害,受有精神上之巨大痛苦;另被告雷文相上揭重大過失,亦侵害原告醫療法第63條、醫師法第21條明定之醫療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雷文相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又被告榮民總醫院為被告雷文相之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4條、第195條、第188條第1項、醫療法第6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榮民總醫院、被告雷文相則以下詞資為抗辯:㈠觀「心室無收縮」情況下,其治療方法即施以高品質之心肺
復甦術,倘施以電擊則可能減少回復自然心律之機會。是訴外人余茂榮於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且心律顯示為心室無收縮狀態,屬不可電擊之心律;被告雷文相於判讀救護紀錄表後,隨即於當日晚間8時48分再度測得心律為Asystole(即心室無收縮狀態),乃為其為氣管插管,實施心肺復甦術,每間隔3分鐘即予注射Epinephrine(下稱強心劑),並檢測其心律是否回復可電擊之心律,於當日晚間9時整則改以系爭儀器施救,並維持每間隔3至5分鐘即予注射強心劑、檢測其心律是否回復可電擊之心律,而持續施以心肺復甦術,直努力至當日晚間10時20分才確認回天乏術宣佈死亡。綜觀上情,被告雷文相所為,確實符合ACLS成人心臟停止之急救處理流程,並無任何醫療疏失可言;又原告主張被告雷文相拒絕採納原告建言以電擊方式救治有重大瑕疵,然電擊治療係針對病人有心律,但心律不整之急救方式,並非讓完全停止之心臟開始跳動,故原告稱被告雷文相罔顧訴外人余茂榮生命云云,係屬不瞭解急救專業之故,訴外人余茂榮到院時已無任何心跳,如不以高級心臟救命術施救,死亡即是唯一結果,原告自不能倒果為因,將訴外人余茂榮死亡之結果歸咎於被告雷文相急救過程。
㈡原告雖引用醫師法第63條關於手術前告知說明義務之規定,
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然上揭規定於本件情形並不適用,縱有適用,被告雷文相對訴外人余茂榮所為處置,亦出於情況緊急,與醫師法第63條但書規定相符,被告雷文相自無任何醫療疏失。
㈢另原告主張訴外人余茂榮肋骨斷裂、口鼻溢出大量鮮血等語
。觀訴外人余茂榮到院前,心肺功能已經停止,由被告雷文相持續施救,然施作心肺復甦術壓胸不可避免必然增加胸內壓力,而可能造成氣管與支氣管內微血管破裂導致出血,此和骨折同屬壓胸急救之副作用,係急救人員施作心肺復甦術之常見併發症;惟以訴外人余茂榮已臨床死亡,狀態極為緊急,為尋求一線生機,以救回病患生命為優先考慮,只能儘速以心肺復甦術施救。況就病患到院前死亡之急救,依一般範本係施作30分鐘,然被告雷文相當時應家屬要求已盡力急救約1小時半,確已窮其所能盡力施救。
㈣再經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鑑定結果,以
系爭儀器施行心肺復甦術期間,由醫護人員密集觀察或給予藥物處置,足以適時評估病人狀況,不需醫師或護理師始終在旁監督操作,此部分被告並無疏失,另急救期間,心電圖監測器、血壓監測器及血氧監測器並未中斷,均未發現訴外人余茂榮有任何生命跡象回復,其自無甦醒可能,故不生原告所指摘「如病患甦醒而無醫護人員在旁關閉機器,是否造成病患生命無法回復之損害」之問題。
㈤訴外人余茂榮心臟腫大之原因與病人先天心臟結構異常或後
天疾病有關,亦為本案訴外人余茂榮猝死之原因。心臟停止之急救流程,只問病人之心律脈象,不因病人是否因心臟肥大而有所不同,故急救過程並無疏失。
㈥綜上,被告雷文相對訴外人余茂榮所為救治,並無任何不當
,原告主張自屬無據;又被告榮民總醫院自無庸對原告負僱傭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主張訴外人余茂榮於102年1月21日晚間在籃球場從
事球類活動,因不詳原因於運動中突然休克昏迷,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到場處置,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送往被告榮民總醫院急診,仍於急救後不治死亡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被告雷文相於急救過程中具有疏失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且以前詞置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有關醫療過失判斷重點,在於實施醫療之過程,而非結果。亦即法律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療效果為必要,而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且善盡注意義務。醫師實施醫療行為,如符合醫療常規,而被害人未能舉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療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即難認醫師有不法侵權行為。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被告雷文相有前揭過失行為,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就訴外人余茂榮之急救醫療過程先後2次送請衛生福利
部醫事審議會鑑定,此有衛生福利部105年10月21日衛部醫字第1051667296號、106年9月14日衛部醫字第1061666826號函檢送之鑑定書(本院卷第168至181頁、第256至262頁)在卷可參。依卷附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與病歷資料,訴外人余茂榮於102年1月21日晚間8時45分許由救護車送達被告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到院時體溫34.1°C,無法測得脈搏,無自發性呼吸,心律為無收縮(asystole),意識昏迷,昏迷指數3分(GCS:E1V1M1),雙側瞳孔放大5.0/5.0,均無對光反應,口中有大量嘔吐物,胸前有5x5公分胸前按壓痕跡凹陷,身上頭部無其他外傷,被告雷文相施行心肺復甦術(CPR),置放氣管內管,給予氧氣使用及急救藥物腎上腺素Epinephrine1毫克,每3分鐘靜脈注射,同日晚間8時48分訴外人余茂榮心律為無收縮(asystole),無法測得血壓及心跳。依病程護理紀錄及急診特別護理紀錄,同日晚間9時心電圖檢查結果顯示心律為無收縮(asystole),無法測得血壓及心跳,其後心肺復甦術更換為系爭儀器施行。就被告雷文相採取使用系爭儀器一節,鑑定意見認:「密西根心肺復甦機之壓墊材質為具專利可壓縮之液體充滿之護墊,非金屬鋼材。其次,本案發生時間為102年,而截至104年最新修訂之高級心臟救命術,對於選擇使用機器壓胸或傳統徒手壓胸,仍無足夠證據顯示何者為佳。當施救者要提供高品質徒手壓胸有困難時(例如長時間之心肺復甦術),使用機器壓胸係屬合理。就本案病人而言,於醫院期間接受心肺復甦術期間92分鐘,為長時間之心肺復甦術,使用機器壓胸,並無不妥。」(見本院卷第172頁)是被告雷文相採取系爭儀器進行心肺復甦術,就此部分採取之措施並無疏失。
㈢系爭儀器於操作過程中,醫師或護理師是否需全程在旁監督
操作,鑑定意見認:「本案施行急救時間為102年,依當時全球醫療人員施行之2010年版緊急心臟救護(ECC)和心肺復甦術(CPR)指導原則,進行心肺復甦術時,其壓胸深度至少5公分,壓胸速率至少每分鐘100次。若是徒手壓胸,其壓力必須平穩,不可使用瞬間壓力,放鬆時手掌亦不可離開胸部,使用機器壓胸之原理亦同,因此壓胸係採平穩按壓方式,非以撞擊方式為之,故無所謂撞擊力道。醫護人員於每2分鐘應暫停壓胸,檢查病人之心律,以評估是否繼續壓胸。」(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至171頁正面)、「以心肺復甦機施行急救時,其壓胸動作及給氧動作皆由機器進行,醫護人員約每2分鐘暫停壓胸檢查心律,每3至5分鐘靜脈注射1劑腎上腺素,於此急救流程下,醫護人員密集觀察或給予藥物處置,足以適時評估病人狀況,不須醫師或護理師始終在旁監督操作。」(見本院卷第258頁反面)。原告雖主張於急救過程中並無醫師及護理師在旁,而證人 賴高鵬 於審理中證稱:當天約在天母大使館旁邊籃球場打球,伊比較晚到,到的時候看到救護車停在那邊,仔細看才發現躺在那邊的是余茂榮,伊跟 簡羣 在現場聯絡余茂榮的家人,是另一位朋友跟著上救護車,伊跟簡羣先留在球場上,後來記得有聯絡到他女友,經由他女友代為通知家屬,通知到之後伊和簡羣才騎車趕去 榮總 ,到榮總之後看到余茂榮在急救室那邊,簾子是拉起來的,因為不是余茂榮的家屬所以不能進去,去的時候從簾子縫沒有看到有人在裡面,有個機器在打,他們一直在可以等的地方等原告過來,他們是在圍簾子的外面旁邊坐著,待了大概半小時原告始到場,原告到現場把簾子拉開,那個機器已經打到余茂榮在吐血了,原告要求護士關掉機器時,護士說要請醫生來指示,後來誰來關掉有點忘了,好像是醫生有過來關掉等語(見本院卷134頁反面至135頁反面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證人簡羣則證稱:當日約8點左右打到第二場球賽,都還在暖身尚未進入劇烈的狀態,余茂榮就昏倒了,因為他是慢慢的躺在地上,一時之間以為他在開玩笑,過去看以後才發現狀況不對,因為口吐白沫,其他隊友就衝去旁邊的大使館請警察打電話求助,伊去開余茂榮的車子,試著聯繫余茂榮的父母親及女友,伊只有聯絡到他的女友,救護車來的過程伊沒有看到,伊再電話跟籃球場那邊的朋友聯絡看情況如何,再約去榮總,伊後來過去榮總,到榮總之後隊友們都已經在急診室外面,大家都被隔離在外面,因為在進行急救,伊看不到裡面的急救情形,因為有布幕拉起來,過程中看到醫護人員快速進出,記得當天榮總的急診室很多人很忙,伊一直守候在急診室旁邊,記得好像有護士進出過一、兩次,醫生比較沒有印象,印象大概在急診室待了45分鐘左右原告到場,原告到場之後就直接衝進去急診室,他們也跟著進去,第一時間的畫面就是急救機器在打余茂榮,第一時間沒有看到護士跟醫生在,後來他們也搞不清楚狀況,大概從原告神情可以看出該現場畫面令人不舒服,看到畫面才明瞭在急診室外面一直聽到咚咚咚的聲音,原來是機器一直在打,可能是余茂榮一直吐血,那個機器打的蠻快的,當下原告很生氣,趕快請護士把機器關掉,可能是有些程序要跑,當下不能馬上關,後來可能因為余茂榮的家屬非常生氣,可能機器就關掉了,因為時間蠻久了,伊不是很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正面至137頁正面105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賴高鵬、簡羣2人證詞,當日余茂榮於球場上倒下後,隨即由友人告知附近大使館警察聯絡救護車將余茂榮送至被告榮民總醫院,而於急診室中由醫師及護理人員在廉幕後進行急救,因在場友人均非家屬而遭隔離在外,惟依證人簡羣所述期間確有醫護人員出入,且當時急診室內很多人很忙,故可推斷當時急診室內病患處理情形繁忙,加以證人處於緊張狀態下,未能一窺廉幕後方情形,是對於急救過程並未全盤知悉,自難僅憑該2人之證述而認定醫師及護理人員於系爭儀器操作過程中自始未在場。
㈣原告另主張未採取電擊方式救治等語,惟依鑑定意見認:『
電擊治療之目的並非讓完全停止之心臟開始跳動,其適應症為心律不整(心室纖維顫動、無脈搏之心室心動過速)。本案病人於發生「打球打到一半突然倒下」之現場及到院之心律皆為無收縮(asystole),且急救過程中心律皆為無收縮,無變化心律,依高級心臟救命術之急救流程,並無電擊使用之適應症』(見本院卷第171頁),是被告雷文相未採電擊方式救治,亦難認定具有疏失。
㈤再於鑑定意見認:「急救時,病人經裝有心電圖監視器、血
壓監測器及血氧監視器,即使壓胸期間,心電圖監測顯示心律亦連續監測。而暫停壓胸,進行檢查病人心律時,若心律未改變,依醫療常規,並不會將每次檢查心律之結果,皆記載於病歷紀錄。本案依病歷紀錄,其記載心律之時間點,包括高級心臟救命術(ACLS)紀錄,其心律於20:48、21:15、
21:50、21:55為asystole;病程護理紀錄於21:00、21:
40、22:30記載心電圖監測結果為asystole;急診特別護理紀錄亦記載20:48、21:00、21:10、21:20、21:40、22:00、22:20無法測得血壓及心跳。故本案並無未予停止機器以測量病人心律之疏失。」(見本院卷第259頁)、『本案依病歷紀錄,呈現病人為到院前死亡,其心律自始至終均為無收縮(asystole)心臟停止,急救過程中心電圖監測器、血壓監測器及血氧監測器,均未發現病人有任何生命徵象回復,其自無甦醒的可能。故本案並不生「如病患甦醒而無醫護人員在旁關閉機器,是否造成病患生命無法回復之損害」。』(見本院卷第259頁)是訴外人余茂榮於到院前至急救後,其心律自始為無收縮心臟停止,且心電圖監測器、血壓監測器及血氧監測器,均未發現有任何生命徵象回復,自無原告所指訴外人余茂榮於急救過程中甦醒,適無醫療人員在旁施以救治之情形。
㈥訴外人余茂榮於停止急救後,經進行胸部X光檢查及未含顯
影劑胸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鑑定意見認:「依病歷紀錄,病人於急救過程中氣管內管有紅色分泌物,醫護人員進行抽痰處置,惟並無口冒大量鮮血之記載,而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報告,針對口腔部位,則記載口腔內無異物,有血水流出,均無從認定急救過程中病人有口冒大量鮮血之情形;另病人家屬於停止急救後,自費施行之胸部X光檢查及未含顯影劑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其結果顯示病人雙側肺部有斑塊,惟未顯示有氣胸或血胸,亦無胸骨骨折或肋骨骨折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70頁反面),又依胸部X光檢查報告顯示訴外人余茂榮有心臟肥大(見本院卷第258頁反面鑑定書案情概要),惟鑑定意見認:『本案病人於停止急救後之胸部X光檢查結果報告有心臟肥大(cardiomegaly,即委託鑑定事由所稱之「心臟腫大」)。心臟肥(腫)大之原因,常與病人先天心臟結構異常或後天疾病有關,亦為本案病人猝死原因之一。心臟停止之急救流程,只問病人之心律為心室纖維顫動、無脈性心室頻脈、無收縮或無脈性電氣活動,不因其是否有心臟肥(腫)大而有所不同,本案急救過程並無疏失。』(見本院卷第259頁正反面)。是訴外人余茂榮雖有心臟腫大之因素,但此因素亦與認定本件急救過程是否具有疏失無關。
㈦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療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訴外人余茂榮於當日晚間8時45分送至被告榮民總醫院時已無法測得脈搏,無自發性呼吸,心律為無收縮,意識昏迷,昏迷指數3分,雙側瞳孔放大5.0/5.0,均無對光反應,而原告自陳於當日晚間9時40分抵達(見本院卷第276頁10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此部分亦與前開證人證述原告其後抵達醫院等語相符。被告雷文相在此緊急情況下,自無法等候訴外人余茂榮家屬到場後,在徵得家屬同意下始採取急救措施,故原告主張被告雷文相違法醫療法第63條規定,自無足採。
㈧依上所陳,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雷文相對於訴外人余茂
榮之急救過程有何疏失,原告請求被告雷文相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無依據。原告另主張被告榮民總醫院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陳羿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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