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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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利選任辯護人張智學律師輔佐人即被告之父 林介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41號、第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參年。
事實
一、乙○○(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導致其雖知悉下列行為不當,但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已顯著降低)係丙○○之妻林○○之前男友,因林○○與乙○○分手,與丙○○交往,繼而結婚生子,乙○○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以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3日晚間11時44分許,以電腦網路連結至不特定人均得任意瀏覽之某心理師個人網站,具名刊登:「諮心字第00○○號丙○○趁我被困軍中,關於醫院勾搭我同居人未婚妻,害我斷手,害死我家人,讓我從此噩夢連連,無以為業,現在竟然還虛構事實,嫁禍與我,操弄司法,進行白色恐怖,企圖殺我滅口,謀財害命,為何之前我向你們求助,你們置之不理,你們的留言板寫有困難者,留言會得到協助,但卻對我的苦置之不理,反而幫他加害於我,是醫院、心理師只在乎有錢人,我這種窮人,沒有人願意幫忙,死了就算是嗎?」(下稱本案言論)等語,散布丙○○涉及傷害、殺人等之言論,以此客觀上足以貶抑名譽及社會評價之方式誹謗丙○○,足以毀損丙○○之名譽。
二、案經丙○○告訴、本院函送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12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130頁至第13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對不特定人公開之某心理師個人網站上刊登本案言論,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並辯稱:伊是陳述事實,應無加重誹謗之可言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因為與告訴人丙○○之配偶林○○感情生變,致被告患有重度憂鬱症,因為被告看見心理師網頁資料,認為可以刊登本案言論向心理師求助,是被告刊登本案言論並無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被告所刊登之言論係被告主觀上認知之事實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對不特定人公開之某心理師個人網站
上具體載明告訴人姓名刊登本案言論,供不特定人觀覽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雲林地檢署
106年度偵字第3541號偵查卷〈下稱偵3541卷〉第40頁至第42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述(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60006990號卷〈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3541卷第33頁至第35頁)、證人林○○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3541卷第34頁至第35頁)相符,並有網站截圖影本1紙(警卷第20頁反面)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㈡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同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另細繹刑法加重誹謗罪加重處罰之立法理由,乃衡量文字、圖畫之散布較普通誹謗罪之口頭上指摘或傳述,傳播範圍較廣、持續性較久遠、所造成之危害顯然較重所致;而電磁紀錄是表現文字之方法、工具之一種,與傳單、報章等亦僅係表現文字之媒介,呈現文字態樣並無二致,猶有甚者,乃電磁紀錄方式呈現文字散布之程度無遠弗屆,危害法益之程度更深更廣,應論以加重誹謗罪,始為適當。查被告在其對不特定人公開之某心理師個人網站張貼本案言論,已指述具體事實,客觀上足使一般閱覽之不特定大眾,就所指涉特定之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已非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堪以比擬,而上開文句,衡諸社會常情,足使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產生負面評價,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應屬誹謗之文字無訛。又被告在某心理師個人網站公開發表本案言論,並在本案言論中具體載明告訴人之姓名,供不特定人得以隨時觀覽,足認被告具有供不特定人觀覽以散布於眾之意圖無訛。
㈢按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
為誹謗罪;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著有解釋。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雖辯稱:伊於前開時、地刊登本案言論只是陳述事實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刊登本案言論係其主觀上認定之事實云云,然查,告訴人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應無為任何犯罪行為為檢警偵查或法院審理中,自難認告訴人有何加害於被告之情。又被告刊登本案言論中所指摘告訴人「害我斷手」等語,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我弄斷自己的手,我要對丙○○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等語(見偵3541卷第42頁),亦顯非告訴人有何傷害犯行而造成被告受傷。再者,被告刊登本案言論中指摘告訴人「害死我家人」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害死我家人係指「 林旺旺 」,10年前「林旺旺」被帶走,伊就認定「林旺旺」已經死亡等語(見偵3541卷第41頁反面),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顯見被告亦不知悉所飼養之寵物犬「林旺旺」是否已死亡,且縱使該寵物犬已死亡亦無客觀事證認係告訴人所致。又被告刊登「現在竟然還虛構事實,嫁禍與我,操弄司法,進行白色恐怖,企圖殺我滅口,謀財害命」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前開言論係指因為我遭到檢察官傳喚就是要讓我死,之前檢察官說我誣告,他們希望我不要回來,我就被關在金門等語(見偵3541卷第41頁反面),被告前揭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並無客觀事證,亦據告訴人嚴詞否認上情,依被告於偵查中上開供述,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審認其主觀上具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綜上,被告未經任何查證,率爾為本案言論,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足認其主觀上具有誹謗告訴人之故意與實質惡意,被告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所陳述為事實,並無誹謗之主觀犯意云云,顯不足採。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於上開時、地為本案言論僅是向心理師求助云云,然觀諸本案言論之內容,均在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事,業如前述,並未見如辯護人所述被告僅係向心理師求助之貼文內容,是辯護人前開所辯亦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合,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上開時、地,在網路上刊登本案言論,足
以使社會一般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聲譽產生負面評價之貼文,顯有將所指摘之事散布於眾之意圖,所指摘之事亦已足毀損告訴人名譽,被告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主觀上行為人必須具有散布於眾之意
圖及誹謗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另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依社會客觀之評價,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即屬之。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在網站上刊登本案言論之方式為前開散布行為,使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知悉該誹謗內容,觀其內容含有「害我斷手」、「害死我家人」、「企圖殺我滅口,謀財害命」等言論,於社會通念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名譽,足認被告確有誹謗故意及散布之意圖,其行為已該當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98年6月26日經衛生署金門醫院診斷罹患「重鬱症」,並自98年5月4日起至98年6月26日止接受住院治療,又於105年3月31日經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罹患「焦慮憂鬱狀態」,並自96年3月8日起至
105年4月5日止,均前往 趙夢麒 診所接受門診精神治療等情,有衛生署金門醫院診斷書(見偵3541卷第27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3541卷第28頁)、趙夢麒診所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見偵3541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26頁)各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明顯有無法僅針對問題回答,而敘述許多自己想講的事或感到生氣的事,並有越講情緒越激動之情形,有本院107年5月30日審理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9頁)。經本院送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結果略以:精神科診斷被告人格具有思覺失調型、邊緣型、強迫型及依賴型特質,其因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症,思考邏輯僵化且脫離現實,有些古怪信念及思考方式,會使用古怪語言,常有猜疑或妄想意念,又因邊緣型人格障礙症而衝動控制不良及易有自我傷害行為,其於服役期間因感情受挫而產生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疾患,陸續就醫至今,曾多次自殘,並有疑似自殺行為,且有短暫的精神病症狀及解離現象,又其人格具強迫性、依賴性,故多年來堅持要挽回感情,為了達成目的,不斷以被動攻擊之方式騷擾前女友及告訴人,其所用語言或文字,表面看來是求助或示弱,實則利用雙方之前關係,令對方感到壓力及痛苦。其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已因前揭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均較常人顯著減低等語,此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7年
6月19日(107)長庚院嘉字第1070600395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24頁)附卷可憑,足認就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有因精神障礙,導致其於行為當時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係囿於與告訴人及其配偶間之感情糾紛,衍生長
達多年之騷擾行為,被告之情緒因前開感情因素難以控管,而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網路網站頁面,以本案言論誹謗告訴人,詆毀告訴人之名譽,缺乏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當;且被告亦曾與告訴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現於本院審理中),又告訴人於偵查中亦表示被告已連續騷擾長達7年,均不願意停止騷擾行為等語(見偵3541卷第34頁反面),是被告未見悔改又再為本件犯行。且被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認被告有何悔意。惟念及被告因罹患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及其自承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業,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8頁被告於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項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罹患「思覺失調型人格障礙症」、「邊緣型人格障礙症」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7年6月19日(107)長庚院嘉字第1070600395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卷第
115頁至第124頁)在卷可稽,且被告因於100年6月14日起至105年4月23日止陸續寄發予前女友之電子郵件及在社群網站上貼文等行為,於105年11月9日遭檢察官起訴,卻仍於106年5月3日為本案之犯行,並於106年5月31日仍寄發電子郵件予前女友,表達其仍在氣憤家人不提供聘金,顯見其固執於己身想法,難以鬆動,而反覆出現干擾行為,故縱然施以矯正,亦難改變其思考及行為模式,未來仍有再犯之虞,建議令其入適當醫療處所施以監護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本院審酌被告雖自述其與家人同住(見本院卷第138頁),且被告持續有就醫紀錄,已如前述,然被告在與家人同住且有持續就醫之情況下,仍犯本案之犯行,是被告與家人同住及持續就醫一情均不足以降低其再犯風險,又被告於105年
4月7日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就診後,仍於106年5月3日犯本件散布文字誹謗罪,可見依現行被告所處狀況,確有再犯之虞,為免被告因其精神疾病降低對刑罰之反應力,致使刑罰教化功能減弱,甚且導致被告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危害,以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本院認有對被告立即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第47條規定,使其得至指定之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適當治療及照顧,而收治本之效。至被告於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則可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
2項、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