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交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交簡字第14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時靖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時靖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見本院卷第7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時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禁止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刑法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之際,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騎乘行為未實際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損害之犯罪實害結果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為違背安全駕駛罪之初犯,顯見其違法性意識應較累(再)犯者薄弱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6年度速偵字第848號卷第11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被告時靖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時靖豪於民國106年5月11日3時許至5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東大門夜市旁PUB飲用啤酒3瓶,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酒精消退,仍於同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5時12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路與民國路口,因行車不穩,遇警攔檢,發現時靖豪身上有濃厚酒氣,並於同日5時27分許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達0.61毫克,即將其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時靖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偵查報告、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與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8日
檢察官江昂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