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661號原告巍祥有限公司
東滬木材有限公司共同法定代理人 黃久榮 訴訟代理人 陳素貞 被告 陳信君 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 律師
吳宜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巍祥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原告東滬木材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零捌萬玖仟捌佰貳拾參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巍祥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巍祥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原告東滬木材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拾萬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捌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巍祥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玖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東滬木材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為依辰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承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號鐵皮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詎被告疏於管理維護,系爭廠房於民國103年11月5日晚間7時許,因電氣短路起火(下稱系爭火災),延燒焚燬相鄰原告巍祥有限公司、東滬木材有限公司(下分別稱巍祥公司、東滬公司)位於同街14巷10之2號廠房建物(下稱10之
2號建物),建物內辦公室及倉庫設備、存貨亦遭燒燬,造成巍祥公司受有PU發泡線板、畫框線條、抽屜板等存貨損失各新臺幣(下同)1,848,252元、1,367,070元、302,272元,如附表所示之辦公設備及生財器具損壞,損失金額319,
776元,合計3,837,370元,及東滬公司受有PU發泡線板存貨損失2,089,823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命被告應分別給付巍祥公司、東滬公司各3,837,370元、2,089,8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10之2號建物受系爭火災高溫影響而自燃,並非火源有延燒情事,系爭廠房未開啟電源,並有保全管理,無管理維護疏失而致失火情形,自毋庸負失火損害責任。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存貨數量、辦公設備及生財器具損害金額,況原告將發泡線板、木頭畫框、木頭抽屜板等均具高度易燃性,原告卻未有任何消防或保護措施,其保管不當致損害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暨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所承租系爭廠房,於103年11月5日晚間7時許,發生系爭火災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735號卷(下稱偵卷)查閱無訛,並有卷附103年12月5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按(見偵卷第6-5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㈡、被告因系爭火災,所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毀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罪,業經檢察官認定有罪,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偵卷第75、76頁)。
四、爭執事項:
㈠、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承上,10之2號建物發生火災是否為系爭火災延燒之結果?
㈢、復承上,如是,則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物損項目、金額為何?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五、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㈠、經查,系爭火災經消防局至現場會勘後,根據系爭廠房、10之2號建物及鄰屋、樹木等燒損程度,研判起火處為系爭廠房作業區廁所東側及工作平臺間天花板一帶,並與目擊者即鄰居陳素貞、 陳龍泉 指出親見火光、火勢等位置相符,有消防局談話筆錄、現場照片及圖示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8、19、28至54頁),而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發生為被告管理維護電氣有疏失,而為被告以前情置辯。經查:
⒈系爭火災發生時,為下班後,啟動保全系統狀態,並無人員
在系爭廠房內等情,為被告及員工 李賜 於消防局會勘時所陳,有消防局談話筆錄可按(見偵卷第20至23頁),且依被告向保全公司調閱異常處理詳細紀錄,其記載:營業所(同現場物品配置圖之作業區1、2)溫度感知器於20時27分發報,而東面磁簧感知器分別為20時28分及20時32分發報等情(見偵卷第27頁),顯示火流係由內部往周圍擴大燃燒,並無外力破壞入內;再經消防局在廁所前與工作平臺附近採集電源配線及燒燬物,編號證物1、2,送驗經鑑析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並未檢出常見易燃性液體,有鑑定報告所附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及火災鑑定實驗室103年11月24日化第103096號證物鑑定報告書為憑(見偵卷第24至26頁),足見現場無遭人入侵縱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
⒉另系爭廠房發生火災處為鐵架石棉瓦建物,並為工作及儲存
家具製品之場所,作業區內之電源線由電源總開關箱沿樑等配置,日光燈、旋轉式吊扇之電源線路均固定於閣樓地板下方等情,為被告於消防局會勘時所陳,有前述談話筆錄在卷可稽,而據消防局現場勘查結果,○○○區○○○○○段熔斷之電源線,雖其熔痕巨觀呈現導體大範圍燒熔及芯線黏結固化特徵,分析微觀呈不規則孔洞熱熔顯微織特徵,並因該建物為鐵架石棉瓦搭蓋之建物,故熱傳導效率佳,且內部多為木製傢俱成品及製造過程產生之木屑、垃圾等,故火載量大,致延燒快速,且自報案時間至撲滅時間長達78分鐘,綱架、鐵架等均已嚴重受燒變色、彎曲變形,電源配線呈現多截熔融,當時火場溫度超過銅熔點攝氏1083度,恐使電源線短路熔痕於長時持續高溫燃燒之條件下燒毀及破壞,是電源線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燒熔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惟依現場燃燒狀況、關係人陳述及考量燃燒時間,又排除人為縱火、遺留菸蒂等因素後,起火原因並無法排除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有消防局前述調查鑑定書可按,並據證人即消防局鑑識承辦人員 楊智豪 於偵查中證述:「起火原因經認定為電氣因素,引燃周邊的可燃物,排除掉人為縱火及遺留煙蒂的人為過失情形」、「(問:因何認定是電氣因素?)起火處周遭只有電器的配置,起火處周遭除了有電器外,別無其他足以導致起火原因的物體存在」、「(問:電氣因素是何因素?)電氣的電源配線,電源配線發生問題的情況很多,如電線短路、老鼠齧咬」等語,而證人即消防局另名鑑識人員 陳龍德 亦證稱:「電氣因素的情況有很多,如鼠咬、電量超載、半斷線(電線部分中的銅線部分有斷裂,部分是完好的)、積污導電(電線的插頭沒有完全插進插座,中間的縫隙就會累積空氣中的灰塵或棉絮在其間,形成一個導體,插頭插進插座後,電線迴路就倒走,沒有循正常迴路走,就發生短路)」等語(見偵卷第63、64頁),是既經消防局逐一排除其他發生火災原因之可能,而判斷電氣因素引起系爭火災,即與常情相符,而非無據。
⒊再參以被告於消防局製作談話筆錄中自陳:「(問:最近1
次電源重整為何時?)約15年前,電源有重新配置,係請水電公司施作」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反面),再以現場勘查該址電源總開關,其內部無熔絲開關外殼及被覆均已燒熔,有現場照片及其說明2份可按(見偵卷第52頁反面),是認該址電氣設備確屬老舊,且未有短路保護及防超載之斷路器,堪認係電氣因素引起系爭火災,即可採憑,而無論引起系爭火災之電器因素係電量超載、短路或遭齧咬等,均屬就系爭廠房設備通常之維護管理不足,應認屬被告之過失無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需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即非無據。
㈢、被告固否認系爭火災為電器因素所致,惟經本院另案104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將前述消防局採樣火災現場證物送鑑定,以釐清「電氣因素」結果,因與火災時間已經過相當時日(
105年4月21日),現場已無完整保存,且因無法提供配電盤、電線之品質、製造、設置方式,電力相關配置圖、高低壓電氣設備定期維護保養紀錄等資料,無法再就電力部分進行詳細描述與紀錄而為鑑定等情,有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工商法學鑑識研究院105年12月5日(105)中北法宥字第12007號函在卷可按(見外放影卷),足見因年代久遠及相關電力配置資料不足,已無法為進一步鑑定,然並無法排除前述消防局判斷為電氣因素所造成之結論,則系爭火災既發生在被告承租之系爭廠房內,其起火原因之證據資料均偏向於被告,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因認於原告已就其前述主張為舉證之前提下,應由被告舉證證明非因伊有疏於管理維護之電氣因素所致系爭火災之發生,始符公平,是上開鑑定結果,尚不足以反證被告無過失,而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
㈣、被告雖抗辯系爭火災發生時,總電源為關閉,不可能為電氣因素造成云云,惟查,被告員工李賜於消防局製作之談話筆錄中僅稱:「約17時下班,關燈後離開」等語,而被告亦稱:「最後離開工作區的是 李明賜 (即李賜),然後我才過去四周巡視並設定保全」等語(見偵卷第21、23頁),2人均未提及有總電源關閉之情形,且被告復稱:保全設置保護範圍由辦公室大門一直到機具室,設定時間不定,但火災發生那天是19時等語,而經偵查訊問時,其雖改稱總電源為李賜關閉,伊巡視時有確認等語,惟經檢察官詢及:「如果你的總電源都關掉了,如何跟保全公司連線,讓保全公司在你工廠起火後,以致保全公司的溫度感知器在20點27分發報,東面的磁簧感知器在20點28分及20點32分發報,保全公司隨後電話聯絡你?」被告則答稱:「針對這一點我沒意見」等語,並旋即認罪(見偵卷第65、66頁),顯然系爭廠房總電源並未關閉,且為被告所明知。是證人李賜雖於前述另案到庭證述電燈的開關及總開關地方一樣,總開關全關掉,電燈就會關掉等語,則倘若其位置相同,證人李賜實際關閉總開關而致電燈當然熄滅,衡情其於消防局之筆錄應會陳述關閉總電源而非電燈,而證人即另名員工 黃豐仁 雖於前述另案證述因為安全問題,下班會關掉總開關、拉下鐵門、上班要解除保全系統等語,惟其嗣後復證述:「(電箱)1個,裡面有很多開關,這個電箱是工廠或公司使用,我不清楚,我下班就會全部關掉,上班全部打開」等語,嗣又改稱「(問:配電師傅陳述被告公司、工廠開關都放在一起?)配電我不清楚,我只知道下班時,我都把總開關全部關掉,我關掉應該是作業區的,公司有公司的電,公司的總開關是放在前面,辦公室我不常進去,總開關確實位置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9頁)足見證人李賜、黃豐仁就電源總開關並不特別瞭解,且消防局於現場勘查時,有特別針對電源總開關為拍照、確認,於其專業判斷上,此為重要之點,對關係人所為電氣相關之陳述,自無誤認之可能,是李賜、黃豐仁其於另案所為之證述,顯係事後附合被告之證詞,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引用作為證據,尚無可採,是被告對於總電源關閉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㈤、被告另抗辯系爭廠房有保全系統,管理維護並無疏失云云,並提出保全服務契約書、繳納費用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10
7至116頁、第146頁),惟查,保全公司就其保全事項及系爭火災發生時之狀況,覆以:「…因本保全系統僅以『防竊盜』為主…系爭倉庫閣樓部分屬保全範圍,失火後本公司曾於事故次日後多次派員前往協調移位保全主機並辦理系統恢復事宜,惟因依辰公司負責人陳信君以火災鑑識未終結無法整修恢復營運為由暫予婉拒…。另因本保全系統為系爭機械保全,並非留駐保全,故並無現場派駐人員,惟本公司於
103年11月5日接獲標的物現場保全訊號斷訊通知時,即由管制室派員處理並同時報警」等語,有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7日中興總字第1060877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53頁),是認其保全僅有竊盜險,並無防火險,因無現場派駐人員,係因斷訊異常始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並即為通報,惟系爭火災既係因電氣原因所致,非保全管理維護之事項,被告以此認其有保全即無管理維護疏失云云,即無可採。
六、10之2號建物發生火災是否為系爭火災延燒之結果,而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
10之2號建物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亦有火災,並為系爭火災所延燒等情,此係經消防局至現場勘查受燒損戶,並根據相關位置、起火點等縱合研判,有前述調查鑑定書可按,而陳素貞於同日以關係人製作之談話筆錄亦稱:「突然聽到後面家具行傳來燒東西的爆裂聲…,由於後側火,煙已延燒進來…前後約3分鐘左右,然後不到5分鐘,我公司就燒出(起)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8頁反面),足見10之2號建物起火係因系爭火災延燒之結果,要無疑義,被告抗辯為系爭廠房溫度太高,10之2號建物發生自燃所致等語,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實難採信。
七、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物損項目、金額各為何部分:
㈠、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火災,造成巍祥公司受有PU發泡線板、畫框線條、抽屜板等存貨損失各1,848,252元、1,367,070元、302,272元,如附表所示之辦公設備及生財器具損壞,損失金額319,776元,及東滬公司受有PU發泡線板存貨損失2,089,823元等語,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巍祥公司受有PU發泡線板存貨損失1,848,252元及
東滬公司受有PU發泡線板存貨損失2,089,823元等語,業據其提出由廠商開立金額相符之進項發票明細表、103年1月至103年10月(每2個月申報1期)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第35至第40頁、第
201至219頁),並據證人即為2家公司記帳代理業 陳素蘭 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4至第267頁),堪予認定。
又原告主張當期銷項,都已經燒毀,而全部認列損失,且有的庫存在賣的是之前的,不可能買空賣空,只是每個月固定的進銷項計算,這樣一進一出,本件的請求尚屬相當等語,而與證人陳素蘭證述已於燒毀後全數認列損失及因原告公司火災前進出貨狀況蠻穩定,且需有備料,進出貨都有核對進銷項等語,尚與一般公司備貨備料情狀相符,且原告2公司既均屬中盤商,其銷貨金額必然高於進貨價格,被告抗辯原告申報書之銷貨金額高於進項金額,即無存貨云云,即無可採。且由原告提出巍祥公司、東滬公司103年1年起迄103年11月申報書之進銷金額,每期均約近百萬元,尚屬穩定,而本件原告請求就該存貨進項為自103年8月以後之進貨,並以3個月為存貨期間,尚屬相當,並由原告提出2公司103年損益表可知,巍祥公司、東滬公司認列存貨(損失)金額分別高達4,369,981元、4,567,048元,與102年損益表上存貨金額各2,893,795元、4,115,470元,則縱加計巍祥公司其餘販售物品存貨,原告主張其存貨之金額、期間仍屬相當,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已就其存貨損失提出相當之舉證,並與原告公司狀況經營狀況相當,而非不可採信,是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即非無據。又原告主張上開損害,其物均為當年度甫進不及3個月之物,有上開相符之發票資料可資佐證,且衡情既屬預備出售之存貨,自屬新品,而無計算折舊之必要,即非不可採信,被告抗辯應予折舊,尚無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因系爭火災,另造成巍祥公司受畫框線條、抽屜
板等存貨損失1,367,070元、302,272元,如附表所示之辦公設備及生財器具損壞,損失金額319,776元等語,固據其提出事故現場照片、建材公司型錄、上游廠商建材工廠參觀照片、電信公司繳費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1頁、第34頁、第169至178頁、第179至199頁、第22
7至第239頁、第311至315頁),惟被告除對照片可辨識之電腦主機2台、冷氣機室外機1台、高壓機1台等物品未否認外,對於型號、數量、單價、金額及其餘存貨、辦公設備、及生財器具則係全部予以否認。而原告既得提供PU發泡線板存貨之發票證明存貨之數量、金額,業如前述,則就畫框線條、抽屜板等存貨之數量、金額,即非全無提出證據之可能;其所提供上開照片、型錄、建材工廠照片,僅能證明原告經營之業務內容、有存放畫框線條、抽屜板等物品,惟並無數量、價格可資比對,自難認已為相當之舉證,至前揭申報書等存貨並未有區分其進銷項目、數額及金額,業如前述,亦難以此推知原告主張畫框線條、抽屜板等存貨數量、金額之損害,亦無從依前揭舉證責任之減輕等一切狀況,定其損害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辦公設備及生財器具部分,原告則未提出任何受損物品確曾存在及其型號、市場價值、年份等供本院參酌,電信費用亦僅能證明確有電話申設,惟其設備品項、型號、金額仍難以該繳費證明而為推知,又申報書上公司資產亦未有詳列該等項目及金額,且原告既係同址設有2家公司,則就此等辦公設備、生財器具是否為巍祥公司獨有,亦未有說明,證人陳素蘭復證述:「(問:除了進銷項外,有無處理公司會計帳設備部分嗎?)只有汽車部分,其他部分,在會計帳處理上,70,000元以下,就當期費用報銷」、「(問:有無購入設備列為費用的相關資料?)沒有印象,客戶私下買,我也會去查看有沒有,如果發票憑證給我,我就會作,因為公司未達一定規模,現金流的部分沒有逐項審查」等語,而原告請求附表所示之各項金額均為70,000元以下,自無有列計申報書之可能,是申報書亦不足以作為有利原告此部分損害額認定之依據,而經本院闡明後,原告亦表示不再為舉證,惟依前揭說明,此部分原告既為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未能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明,俾法院得就當事人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而依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自難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屬可採。
八、原告是否與有過失部分: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經查,系爭廠房與10之2號建物間有防火巷相隔,並非緊臨,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66頁),而系爭火災因溫度甚高,而迅即延燒至10之2號建物等情,業如前述,且系爭火災5分鐘即已燒至10之2號建物等語,有前述陳素貞消防局談話筆錄可按,而系爭廠房因燒毀而致屋頂及局部外牆倒塌,無法進入勘驗,有前述另案鑑定函文在卷可憑,足見系爭火災之猛烈,縱10之2號建物有滅火或防火措施,亦無從防免系爭火災之擴大,是雖原告就10之2號建物存放前述易燃之存貨,復未設有消防或滅火設備,惟就本件損害之結果而言,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即屬無據。
九、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巍祥公司1,848,252元及東滬公司2,089,82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陳建宇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單價│合計│├──┼───────────────┼────────┼──────┼───────┤│1│主管辦公桌│1組│15,000元│15,000元│├──┼───────────────┼────────┼──────┼───────┤│2│OL辦公桌│1組│15,000元│15,000元│├──┼───────────────┼────────┼──────┼───────┤│3│OL辦公桌│1組│8,000元│8,000元│├──┼───────────────┼────────┼──────┼───────┤│4│主管椅│1組│7,000元│7,000元│├──┼───────────────┼────────┼──────┼───────┤│5│電腦椅│3座│4,500元│13,500元│├──┼───────────────┼────────┼──────┼───────┤│6│電腦設備(含24吋顯示器│2套│19,288元│38,576元│││4,388元,華碩主機14,900元)││││├──┼───────────────┼────────┼──────┼───────┤│7│EPSON事務型影印機│1台│6,000元│6,000元│├──┼───────────────┼────────┼──────┼───────┤│8│傳真機│1台│4,000元│4,000元│├──┼───────────────┼────────┼──────┼───────┤│9│電話總機系統│1組│10,000元│10,000元│├──┼───────────────┼────────┼──────┼───────┤│10│電話機│6台│3,000元│18,000元│├──┼───────────────┼────────┼──────┼───────┤│11│電視機│1台│15,900元│15,900元│├──┼───────────────┼────────┼──────┼───────┤│12│變頻冷氣機│1台│36,900元│36,900元│├──┼───────────────┼────────┼──────┼───────┤│13│大冰箱│1台│19,900元│19,900元│├──┼───────────────┼────────┼──────┼───────┤│14│報表紙(估價單、三聯單│30箱│650元│19,500元│││、空白單)││││├──┼───────────────┼────────┼──────┼───────┤│15│進銷存系統毀損之修復費用│1式│60,000元│60,000元│├──┼───────────────┼────────┼──────┼───────┤│16│高壓高壓機3HP│1台│12,000元│12,000元│├──┼───────────────┼────────┼──────┼───────┤│17│象印熱水瓶│1台│4,500元│4,500元│├──┼───────────────┼────────┼──────┼───────┤│18│微波爐│1台│5,500元│5,500元│├──┼───────────────┼────────┼──────┼───────┤│19│工業用電風扇│3台│3,500元│10,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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