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原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原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福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44、1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6年度花原簡字第24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已於106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106年度花原簡字第30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均確定,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11月1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1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106年度聲搜字第330號)至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吸食器2組,再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於106年12月8日晚間11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同年12月11日下午2時45分許,在上址住處前拘提到案,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揭犯行前,主動供出上開犯行,再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1月27日慈大藥字第106112733號附檢驗總表、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扣及採尿現場照片共14張;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2月18日慈大藥字第106121833號函附檢驗總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有如前科紀錄欄所載經觀察、勒戒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異行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上揭犯行前,主動供出上揭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員警於上揭時地對被告執行搜索時,扣得前揭吸食器2組,可徵員警斯時已知悉被告上揭犯行之梗概,縱其嗣後於警詢中坦認上揭犯行,要與自首要件不符。另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固指出於106年9月底前之交易毒品對象為「 林孝文 」、「 林孝強 」,然未供出本次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何,而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固於警詢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堂」之男子,然始終無法明確吐露該綽號「阿堂」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卷內亦無該人之相關資料,顯難確認「阿堂」究係何人,是被告之供述客觀上無從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與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難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洵難邀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判罪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猶未戒絕毒品,再犯本案,顯無視施用毒品易戕害自己身心,更漠視法規禁令,所為實無可取,應予非難,然考量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高中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勉持及業工之經濟生活狀況,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吸食器2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施用毒品罪之用,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明在卷,為避免被告再持以施用毒品之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敬展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顏維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
書記官洪美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