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訴字第8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831號原告 粟振庭 被告臺北市北投區公所代表人 陳銘國 (區長)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年度救字第5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確定在案。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7年1月1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83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107年1月17日送達由原告之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同年月19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訴訟救助聲請補正聲明異議狀,惟其僅提出107年低收入戶卡影本,未就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事由為新釋明,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之而免原告補正之責。其後,原告亦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劉穎怡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書記官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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