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至第7行關於「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22時至23時期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22時至23時許間」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2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年12月8日因無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年毒偵字第1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秦漢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揆諸上揭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禁止施用第二級毒品為我國現行之有效規範,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當為我國人民普遍適用之行為原則,被告於理性思考後,仍違背上開行為規範而為本案犯行,國家自應透過刑罰再次宣示上開規範之有效性。本院衡酌被告施用毒品所蘊含之不法內涵,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揭其已自我認識於本案中錯誤之行為準則,及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對其遵法能力之影響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並強化一般民眾對於自身受法律保護之合理期待。
(四)至被告於106年11月15日22時至23時許間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物,因未扣案,並無證據證明屬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瑜芳、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邱佳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力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36號被告秦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漢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年12月8日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22時至23時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並吸食燒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16日1時25分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進豐街口為警盤查攔檢,警徵其同意後於106年11月16日3時15分許採集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號)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秦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11月28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及所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可參,並有偵查報告所示員警偵辦經過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秦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檢察官郭瑜芳檢察官陳奕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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