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育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育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簡育泰於民國106年4月16日7時30分許,在其屏東縣○○鄉○○路○○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魚湯,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屏東市和生市場後方水閘門處釣魚。嗣於同日10時26分許,簡育泰欲牽引機車離開該處時,因熱衰竭昏倒而人車倒地,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國仁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118.4mg/dL(換算血液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18),始悉上情。
二、被告簡育泰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我早上有喝有米酒的魚湯,我是騎車過去那邊釣魚,要離開時牽車才昏倒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均供述明確,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仁醫院藥物濃度報告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國仁醫院106年5月1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附卷足憑,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換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8,已達本法所定之標準值2倍以上,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一定程度之危險,實應受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尚可,並參酌其於警詢、偵訊中坦承酒後駕車事實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見警詢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簡易庭法官劉明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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