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響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98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響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響原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反應力降低,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4月1日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高梁酒(約200毫升)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處所之前方空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發動引擎,正值準備騎乘離去之際,適有警員 陳威祺 巡邏經上址,因見宋響原未帶安全帽而對其攔查,盤查過程中察覺宋響原散發酒味,故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宋響原爭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之證據能力,主張:員警對伊隨機施以酒測有違法取證之嫌,蓋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員警必須透過客觀合理的判斷,認伊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為容易產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始得對伊攔查並施以酒測,然伊未帶安全帽等情僅構成對伊個人之防護力不足,且伊並未為危害他人之駕駛行為,如超速、蛇行、緊急煞車或突然變換車道等,而案發地點係在伊住所前院,該處並無他人、車輛行經,故伊並無危害他人之行為,亦無可危害之對象,是員警對伊攔停並施以酒測之舉,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合理判斷原則,因之所取得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
㈠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規定,警察
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有無超過規定標準,固得設測試檢定之處所實施酒測,惟除依該法得設置檢測之處所外,警員得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一節,則未規定。故此,應回歸立法者就警察依法行使職權所作之一般性規定即「警察職權行使法」予以檢視。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三、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第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一、攔停人、車、船及其他交通工具」、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此乃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基於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旨而訂定。是警察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人民即有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
㈡關於本案員警對被告發動實施酒測之原因,證人即本案查獲
之員警陳威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341巷那個路段,發現被告發動機車沒有戴安全帽坐在機車上,伊觀察被告當時眼睛稍微紅紅的,臉色潮紅,有飲酒的面容,伊就經過之後調頭去盤查被告,靠近時就聞到一點酒味,伊就詢問被告有無飲酒,被告回答稍早之前有喝酒,伊方對被告實施酒測等語(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而與其於112年4月1日書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35頁)內容相吻合,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員警攔停伊之事由為未帶安全帽,並沒有在攔停當下即稱伊有喝酒,而係伊從車上下來後,員警盤查過程中察覺伊有酒味,方詢問伊有無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內容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是其係因被告有違規未配戴安全帽而發動普通重型機車之情事,員警始對攔停被告,並於對談之過程中,認被告身上帶有酒氣、面色酡紅,乃要求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乙節,堪信真實。
㈢佐以經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顯示:
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檔案錄影長度1分0秒編號畫面說明1影片時間:15:44:23至15:44:30被告宋響原(紅箭頭處)未戴安全帽、手握龍頭坐於停放於住家前方空地之機車上。2影片時間:15:44:31至15:44:35警員朝被告宋響原騎去,警員說:「安全帽要戴起來」,被告宋響原說:「好,戴安全帽」,被告宋響原伸手轉動機車鑰匙1次將鑰匙拔起,後可聽見引擎聲消失,惟無法判斷現場引擎運轉聲是否由被告宋響原之機車所發出,被告宋響原下車朝門口走去。3影片時間15:44:36至15:45:13警員說:「等下等下,你有沒有喝酒阿,沒有啦吼?」,被告宋響原說:「剛剛去哪裡,不小心喝了點酒,高粱」,被告宋響原之母親開門說:「沒有啦,(聽不清楚)安全帽勒?」,警員說:「你剛剛有喝什麼東西嗎?」,被告宋響原說:「我11點的時候有喝高粱」,警員說:「喝高粱?口罩拉下來再呼口氣,再大力一點。」
是自上開密錄器畫面可知,員警陳威祺對被告為酒測實施前,被告確未配戴安全帽坐於機車座墊上並已發動機車,是本案員警並非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攔停被告,而實係因被告未配戴安全帽,而有為防止其本人產生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為查證其身分攔停被告,其依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3款、第7條第1項第1款攔停被告後,方因知悉被告飲酒後發動機車而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因認已發生危害、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對被告施以酒測。被告固稱伊未配戴安全帽僅係對伊個人保護力不足,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對其攔停後實施酒測為不合法云云,尤有錯認因果關係之嫌,尚無足採。
㈣綜上,本案員警因見被告未戴安全帽,方驅車向前攔停被告
,而被告下車後,員警因發覺被告身上帶有「酒氣」,而面色「醺紅」,經詢問被告是否有飲酒情事時,經被告告知其「11點的時候有喝高梁」等語,始對被告實施酒測。則衡以酒駕本身即具有高度危險性,縱令被告僅為發動機車,尚未行駛於道路,且尚停於被告住所前院,並無路人、車輛行經,然查其已使機車處於隨時可行駛之狀態,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當時準備要去割草,欲割草處距離遭查獲之地點尚有10分鐘之車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顯見其所欲行駛非短之距離,而觀諸前揭密錄器畫面可知,被告所停之住所前院空地,緊鄰巷內道路,與道路銜接處毫無阻隔,屬於半開放之供人、車自由行經公共空間,該處巷內居住多戶人家,亦確有車輛行駛於巷內道路(見上揭勘驗結果編號1圖),顯非人煙罕至、無人車經過之環境,是員警查悉被告身上帶有酒氣、經詢問坦承飲酒、現已發動機車處於隨時可立即行駛狀態之駕駛行為、且將繼續駕車後,依客觀合理判斷屬於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進而要求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核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屬合法之職權行使,被告以前詞置辯謂員警酒測不符合法定程序云云,尚無足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所引用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 宋響原固 坦承飲酒後於前址發動普通重型機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僅有發動,沒有行駛,伊沒有騎到路上,並不會構成公共危險云云。經查:
㈠被告飲酒後於前揭時地發動動力交通工具等情,業經被告於
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22頁、第51至52頁),且經證人即員警陳威祺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並有員警陳威祺000年0月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截圖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2年7月27日平警分刑字第1120027261號函暨所附現場查獲員警密錄器暨行車紀錄器光碟、本院112年9月28日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第37頁、第39至41頁、第43頁、壢交簡卷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發動機車引擎並未移動之行為仍該當「駕駛」之構成要件: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醉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著眼於飲酒後酒精濃度到達一定程度時,對於駕駛人之注意及判斷能力將造成負面影響,在此情況下駕駛人控制、操作車輛之行為,有高度可能因反應不及或判斷失準產生事故,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造成難以預估之危險,故全面以刑事處罰加以禁止。故條文所定之「駕駛」,其文義上即應包含所有行為人基於移動動力交通工具之意思,將動力交通工具之引擎啟動,使該動力交通工具在行為人之控制、操縱下之行為。查被告於警詢時稱:伊於12時飲酒結束後,於15時發動機車坐在機車上,當時伊欲騎乘機車前往中壢區芝芭里的祖墳割草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伊當時準備要駕駛去割草,因為東西還沒有放上來,所以先發動引擎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24頁),足見被告發動引擎之初即係出於欲移動動力交通工具之意思,僅因偶然為巡邏行經之員警發覺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始未及離去。佐以本院勘驗員警密錄器(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顯示:
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000000F,檔案錄影長度1分0秒編號畫面說明1影片時間:14:58:21至14:58:38被告宋響原之機車停放在住家門口前方空地上,被告宋響原說:「我還沒有騎」,警員說:「這個就算公共道路了。」,被告宋響原說:「這個就是我家裡阿,沒有公共道路阿。」,警員以無線電請求支援。2影片時間14:58:41至14:59:33被告宋響原說:「我現在多少?測多少?」,警員說:「酒測器測才準,這個只是知道有沒有數值而已,你現在還沒代謝掉,你應該了,酒駕的定義不是說…。」,被告宋響原說:「我沒有沒有,因為你剛好要抓到,我又還沒有騎出去。」,警員說:「阿你有發動了,我就是看到你有發動沒戴安全帽,你這就是一個行為了。」,被告宋響原母親:「他想要…」,被告宋響原說:「我就在我家裡阿」,警員說:「你吹,你喝完多久了?。」,被告宋響原說:「3個小時阿」,警員說:「3個小時,那我們直接做酒測好不好,阿我跟你講這只能吹一次,0.18-0.24交通違規我要開單扣車,0.25以上公共危險就要開庭,阿0.18以下我就給你勸導,勸導的意思就是建議你還不要騎車,因為你跟人家車禍還是算酒駕,好不好。」,被告宋響原說:「反正要怎樣我配合阿」,警員說:「沒關係那你就吹,這只能吹一次而已」。3影片時間14:59:34至15:00:52警員以酒測器對被告宋響原施測。影片時間15:00:53至15:01:21警員說:「0.25阿」,被告宋響原母親說:「超過喔?」,警員說:「你這個要開庭,你這個還沒代謝完,就代表你身體還沒代謝完」,被告宋響原母親以台語說:「我就叫他不要去」,警員說:「沒關係這個晚上前就回來了,但是要跟我去派出所做個筆錄,要去地檢署」,被告宋響原說:「然後要幹嘛?」,警員說:「你這個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了解我的意思嗎?」,被告宋響原說:「我還沒有出去阿」,警員說:「我跟你講,是因為你有駕駛行為,沒戴安全帽所以我跟你做一個攔查」。
被告甫經查獲時稱「因為你剛好要抓到,我又還沒有騎出去」等語,而母親亦稱「他想要…」、「我就叫他不要去」等語,顯見被告確有發動機車並移動遠離原地之計畫。又觀諸卷附之員警密錄器截圖(見偵卷第43頁)可知,被告於斯時係將雙手均緊握龍頭坐在機車上,益見當時被告已發動引擎、該機車隨時處於得被告操控移動之情形,被告稱其並未有「行駛」云云,即非可採。
⒉被告僅於住家外空地上發動機車之行為,仍然構成本罪:
①按刑事法就「危險犯」之規定,有「具體危險犯」與「抽象
危險犯」之分,兩者之含義及判斷標準均異。「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而「抽象危險犯」是指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罪即成立,亦即只要證明行為存在,而危險不是想像的或臆斷的(迷信犯),即可認有抽象危險,該當構成要件的行為具備可罰的實質違法性。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即屬抽象危險犯,為立法者事先預定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之駕駛行為類型,而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亦即,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立法者在立法時即推斷達於上開標準時即具有危險性。
②被告固稱其尚停於住處前院即遭警查獲,尚未行至道路,應
無危險性云云,然按本罪之立法之初即以擬定僅要存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即推定具有危險性,屬立法者擬定之危險,而無需實際上具體就個案審酌是否有達到「公眾之道路交通安全被危害」的現實化程度,具體分析在該處為駕駛行為是否有可能使往來之車輛、人員產生危險。況其雖稱該處並無人、車往來,然觀諸前揭本院勘驗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即可見該址係多戶居住之巷弄內,房屋櫛比鄰次,屋前多有車輛停放,顯非人跡罕至之處,且該處緊鄰巷內道路,為半公共之空間,自不得以遭查獲之時恰未有人員、車輛途經,即謂毫無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危險。
是被告所辯前詞,均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款、第4款部分),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高梁酒後,貿然發
動普通重型機車欲上路,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僅有每公升
0.25毫克,且本案犯行幸未肇事或造成他人損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小吃餐飲業、月收入約2、3萬元之職業、經濟情況、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5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蔡逸蓉法官侯景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佳玲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卷宗名稱偵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87號卷簡卷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159號卷本院卷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43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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