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6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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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156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15629號債權人趙奕童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黃國棟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就附表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信託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為保障信託關係發生前已生之權利及因信託財產所生或處理信託事務發生之稅捐、債權,依下列權利取得之執行名義可例外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就信託財產因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甲既為抵押權人為表彰在信託財產上權利,自應取得為對物之執行名義,以拍賣該抵押物滿足其抵押債權。是本件執行名義為債權憑證,並非拍賣抵押物裁定,而債權憑證屬對人之強制執行,無從判斷是否符合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至債權人雖在信託前已取得對不動產之抵押權,惟債權人對不動產之抵押權是否係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而屬得強制執行等問題核屬實體上爭執,應屬實體判斷之範疇,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執行法院僅就形式上予以審查,不動產既屬信託財產,債權人係持對人之執行名義不得對之強制執行,故債權人倘欲聲請對不動產為執行,應另行取得對不動產許可拍賣之裁定,始得為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
二、債權人以本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063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惟系爭不動產已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信託登記予第三人萬裕鑫股份有限公司,是系爭不動產係信託財產,且形式上已屬受託人即第三人所有之財產,債權人自不得對已登記為受託人名義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本件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僅屬對人之執行名義,且該債權是否係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而得強制執行,核屬實體上之爭執實體判斷之範疇,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故依首揭實務見解,債權人持本件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如附表所示之信託財產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吳光彧附表:
113年司執字015629號財產所有人:萬裕鑫股份有限公司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1桃園市龍潭區福源0000-0000216.12全部備考信託財產,委託人:黃國棟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267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桃園市○○區○○路0號一層:48二層:106.14騎樓:56.94合計:211.08全部備考信託財產,委託人:黃國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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