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2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城漢具保人宋亭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197號、第38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亭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李城漢前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裁令准予出具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釋放,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由具保人宋亭慧繳納同額現金後,已將之釋放,此有點名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資料附卷可憑。
(二)嗣本院傳喚被告到庭行準備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且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具保人亦無法偕同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又被告現非在監在押,且於案發後,即於000年0月0日出境而未再入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刑事報到單及送達證書、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等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1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徐煥淵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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