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宥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663號),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交簡字第63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宥陞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晚間8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之住處飲酒後,仍於112年8月3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3段41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3段418巷口與溪南路3段345巷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溪南路3段345巷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陰、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前方來車,即貿然右轉至溪南路3段345巷,適告訴人 葉士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溪南路3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受有雙上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113年2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