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2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琪指定辯護人鄭晃奇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雅琪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雅琪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時許,行經美群路、美群路155巷交岔路口欲左轉往美群路155巷行駛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吳雅琪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告訴人 陳玥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美群路15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行經該交岔路口,見狀閃避急煞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陳玥涵受有左大腿挫傷、右手、左膝、左手肘、左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2年4月24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3年1月1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戰諭威
法官陳怡秀
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