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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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287號上訴人 吳進玉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 律師上訴人 蕭閎麟
蕭閎屏 蕭閎耀 蕭治安 被上訴人 劉玉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屏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蕭閎麟、蕭閎屏、蕭閎耀、蕭治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蕭治安積欠伊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本息,迄未清償,詎蕭治安為躲避追償,竟與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吳進玉、蕭閎耀、蕭閎麟、蕭閎屏於民國106年12月1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合意將其等繼承自被繼承人 蕭周南 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893號鐵皮屋)分割予蕭閎麟單獨繼承,再由蕭閎麟給付吳進玉、蕭治安各1萬元以為補償。然蕭周南尚另遺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892⑴號房屋,與893號鐵皮屋合稱系爭遺產),系爭分割協議僅就893號鐵皮屋為分割協議,並未就蕭周南所遺之全部遺產進行分割,應屬無效。況893號鐵皮屋前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865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定價值為832,660元,蕭治安以顯不相當之對價,有償移轉893號鐵皮屋之應有部分予蕭閎耀,而蕭治安名下已無財產,其上開移轉行為顯已侵害伊債權之受償,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又系爭分割協議應屬無效或得撤銷,伊為實現債權,即欲聲請執行,然因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不分割,顯然妨礙伊對蕭治安財產之執行,而上訴人等人現無達成分割協議,系爭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併依民法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蕭治安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分割協議應予撤銷。㈡請准將吳進玉、蕭治安、蕭閎耀、蕭閎麟、蕭閎屏繼承自蕭周南所遺之系爭遺產各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吳進玉、蕭治安、蕭閎耀、蕭閎麟、蕭閎屏分別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二、上訴人方面:㈠吳進玉、蕭閎耀、蕭閎麟、蕭閎屏則以:系爭分割協議係有
償行為,被上訴人欲撤銷系爭分割協議,應先證明蕭治安已無其他財產或收入可資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且被上訴人之權利因系爭分割協議受損害。退步言之,縱認應撤銷系爭分割協議,惟892⑴號房屋原僅存斷垣殘壁無法遮風避雨,供人使用居住,完全無任何經濟利用價值,係吳進玉於103年7月1日以後出資重建,並非蕭周南所遺遺產,被上訴人自不得代位蕭治安請求裁判分割892⑴號房屋等語置辯。
㈡蕭治安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補陳:原判決既認系爭分割協議未就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應屬無效,卻於主文中諭知「應予撤銷」,主文與理由顯有矛盾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蕭治安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屏東地院103年司執12865號函文為證,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蕭周南遺有893號鐵皮屋之遺產,上訴人之應繼分為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並代位蕭治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892⑴號房屋是否為蕭周南之遺產?㈡系爭分割協議是否無效?㈢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代位蕭治安請求分割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就爭點㈠部分:
⒈查蕭周南於93年4月8日死亡(見原審卷第31頁),而892⑴
號房屋位於893號鐵皮屋西南邊,緊鄰893號鐵皮屋,且於92年間即已存在,有被上訴人提出之92年9月27日重測前屏東縣○○鄉○○段○○○○○號(現為屏東縣○○鄉○○段○○○○號)空照圖可參(見原審卷第165頁)。又上訴人前曾持對蕭治安及吳進玉之執行名義,聲請屏東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蕭治安、吳進玉放置於893號鐵皮屋(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3)屋內之動產,吳進玉於該案執行程序中並表示:鐵皮屋(即893號鐵皮屋)及磚瓦屋(即892⑴號房屋)都是我先生(即蕭周南)生前蓋的,鐵皮屋大約在15年前蓋的,鐵皮屋是請誰蓋的,時間已久,我不記得了,磚瓦房已有60年的歷史等語(見該案卷第69頁);復於原審現場履勘時,表示892⑴號房屋牆壁是蕭周南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9頁),故892⑴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為蕭周南,蕭周南因出資取得該屋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上訴人雖辯稱103年間,892⑴號房屋因僅剩斷垣殘壁,無法
遮風避雨,乃由吳進玉出資重建,已非蕭周南之遺產,並舉證人 張金村 為證。惟,經比對892⑴號房屋現況及其於103年
7月尚未修繕前之照片可知(見原審卷第137、138頁、屏東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865號卷一第71頁),892⑴號房屋修繕前後之位置、樣式、窗戶位置均未變更,屋內仍維持原舊式磚瓦平房之牆壁及窗戶,僅屋頂更換鐵皮,側牆外側加裝鐵皮。上訴人雖稱其係刻意保持斷垣殘壁以紀念懷舊,然以目前工法及施工費用,在新屋中刻意保持斷垣殘壁的樣貌,反較重新拆除興建費用為高,如無特殊需求(如:餐廳、紀念館等),衡情無以此工法興建之可能與必要。且依證人張金村之證詞而觀,其亦僅單純搭建鐵皮,並未將原有房屋予以拆除重建,且在重建之房屋中刻意留下舊有牆面及窗戶情事(見本院卷第152-154頁)。是以892⑴號房屋現況而觀,吳進玉應僅將原有建物之屋頂更換為鐵皮,並在側牆外側加裝鐵皮而已,其修繕行為並未根本改變原有建物之結構體,其所更換、加設之鐵皮屋頂及外牆應因附合而成為原有建物之重要成份,並歸屬於原有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即蕭周南所有,自屬蕭周南之遺產。上訴人辯稱892⑴號房屋的事實上處分權人已變動為吳進玉,非蕭周南之遺產云云,並無可採。
㈡就爭點㈡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民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是欲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即分割)為分別共有關係,如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可就遺產之全部或一部為分割,此與裁判分割應以遺產為一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者,尚屬有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892⑴號房屋為蕭周南之遺產,已如前述。而系爭分割協議
雖僅就蕭周南遺產之一即893號鐵皮屋為分割對象,惟此既係蕭周南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合意所為,依前開說明,自難認系爭分割協議為無效。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割協議未就蕭周南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應屬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㈢就爭點㈢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其他繼承人完全未為補償或僅為顯不相當之補償給付,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顯已有害及其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訟。
⒉893號鐵皮屋前經屏東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865號強制執
行事件鑑定價值為832,660元,有估價報告書可參(見該卷一第65頁)。然蕭治安與其他繼承人成立系爭分割協議,將
893號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分割予蕭閎麟單獨繼承,而僅由蕭閎麟給付1萬元以為補償,此與蕭治安原依其應繼分比例所得分配之價值顯不相當,而蕭治安名下已無其他資產,893號鐵皮屋早在103年間即經被上訴人聲請屏東地院查封進行鑑價拍賣程序,被上訴人並於106年8月28日代位蕭治安起訴請求分割893號鐵皮屋(見原審卷第1頁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上訴人等竟於訴訟進行期間於106年12月1日為系爭分割協議(見原審卷第84頁),其等為系爭分割協議時顯然明知此舉有損於被上訴人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6日具狀變更聲明訴請撤銷蕭治安與其他繼承人間所為之有償行為即系爭分割協議(見原審卷第101頁變更訴之聲明狀戳章參照),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就爭點㈣部分:
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所明定。而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而另創設依應有部分登記之新分別共有關係,其性質應可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而此項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係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將遺產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狀態,既係終止並消滅公同共有之關係,其性質上亦可認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種。
⒉蕭治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其所繼承之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卻怠於對吳進玉、蕭閎麟、蕭閎屏、蕭閎耀等其他繼承人請求分割共有物,致被上訴人無法逕行就該等財產受償,是被上訴人主張行使代位權,代位蕭治安訴請分割共有物,當屬有據。又系爭遺產雖均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所有權,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然依民法第831條規定: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顯然「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之「事實上處分權」,倘係由數人分別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仍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再者,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⒊末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債務人蕭治安起
訴請求分割遺產,蕭治安雖非代位訴訟之原告或被告,而僅為第三人,原不得將之列為被告,惟因蕭治安同為第一項撤銷訴訟之請求對象,被上訴人為訴訟經濟而將之同列為本件被告,尚無不可,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並代位請求就蕭治安之被繼承人蕭周南所遺之系爭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審誤認系爭分割協議為無效,卻於主文為「得撤銷」之諭知,並將蕭治安列為代位訴訟之被告,雖有主文與理由矛盾、判決違背法令之違失,然系爭分割協議為有償之詐害行為應予撤銷,蕭治安同為本件撤銷訴訟之被告,均如前述,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理由雖不相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謝雨真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表一:
┌─┬────────────────────────────────┐│編│不動產標示││號││├─┼────────────────────────────────┤│1│屏東縣○○鄉○○段○○○○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編號如附圖所示編號893│││鐵架蓋鐵皮屋│├─┼────────────────────────────────┤│2│屏東縣○○鄉○○段○○○○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編號如附圖所示編號892│││(1)磚造平房│└─┴────────────────────────────────┘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吳進玉│3分之1│├────┼─────┤│蕭治安│3分之1│├────┼─────┤│蕭閎耀│9分之1│├────┼─────┤│蕭閎麟│9分之1│├────┼─────┤│蕭閎屏│9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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