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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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乙通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0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乙通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伍年,應依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二之㈡、㈢條件履行,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乙通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6年11月3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路南往北方向中央分向雙黃線起點後不久,為超越同向前方行駛之自用小客車,而駛入對向車道進行超車,陳乙通原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於此,於超車階段過程中,見凱旋二路南往北快車道上,其已超越之小客車前方尚有1輛車號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駛於該車道上,致使陳乙通所駕駛上開車輛無法以原車速變換回原車道(即凱旋二路南往北快車道),陳乙通遂逆向在凱旋二路北往南快車道上加速,貿然以時速54至60公里超速行駛,欲駛至A車前方後再變換回凱旋二路南往北快車道,適有 歐展嘉 、 黃聖智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路00號前,見陳乙通之車輛竟逆向迎面駛來,為避免與陳乙通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當面發生碰撞乃急向右閃避,而黃聖智於向右迴避時,亦疏未注意右側之歐展嘉騎乘之機車,致黃聖智騎乘之機車擦撞歐展嘉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當場2機車均人車倒地,而發出巨大之機車倒地聲響,黃聖智因而受有胸椎脊隨損傷併下肢癱瘓、神經性膀胱併解尿困難之傷害,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歐展嘉則受有右手肘、右腳踝、右腰有破皮之傷害(歐展嘉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陳乙通已知悉歐展嘉、黃聖智2輛機車與在其會車後隨即人車倒地且發生巨響,應可預見該2人可能因此受傷,且該2車擦撞後人車倒地之事故亦可能與其自身之逆向超車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竟基於縱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並未停車查看,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留下可與其聯絡之資料或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行快速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依據不詳目擊者提供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予員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聖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部分:
⒈關於上訴人即被告陳乙通(下稱被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
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載運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106年11月3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路南往北方向中央分向雙黃線起點後不久,為超越同向前方行駛之自用小客車,而駛入對向車道進行超車,於超車階段過程中,見凱旋二路南往北快車道上,其已超越之小客車前方尚有1輛機車(即A車),導致其所駕駛上開車輛無法變換車道回凱旋二路南往北快車道,竟疏未注意而加速,貿然以時速54至60公里超速行駛,欲至A車前方變換回凱旋二路南往北快車道,適有被害人歐展嘉(下稱被害人)、告訴人黃聖智(下稱告訴人)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00路00號前,見被告駕駛之車輛迎面駛來,為避免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乃急向右閃避,告訴人於向右迴避時,亦因疏未注意右側之被害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擦撞被害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當場2機車均人車倒地而發出巨響,告訴人因而受有胸椎脊髓損傷併下肢癱瘓、神經性膀胱併解尿困難之傷害,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程度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見原審交訴卷一第338、349至355頁,本院卷第59、60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合(見警卷第8至17頁,偵卷第
9、10、13至15、50至53頁,原審交訴卷一第309至321頁);亦與證人即員警 周冠學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黃聖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害人)、107年7月5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及車牌號碼000-000)、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108年3月1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870671100號函暨職務報告及影像光碟、原審勘驗筆錄、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8年11月29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80003252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3至31、33至36頁,偵卷第40至47頁,原審審交訴卷第161、163、165頁,原審交訴卷一第59至62、73、105至281頁)。又告訴人於車禍當天19時58分許,被送入高雄醫學大學設附中和紀念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腰脊隨挫傷伴隨完全神經失能、氣縱膈腔」之傷害,醫師囑言記載:「黃聖智大小便失禁,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周密照顧」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年11月7日、同年12月13日、107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27、62頁);復於107年1月31日至
2月27日至 惠川 醫院住院復健治療,經醫師診斷為「胸椎脊隨損傷合併雙下肢肢體癱瘓」,有惠川醫院107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6、67頁);再於10
7年6月4日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治療,經醫師診斷為「胸椎脊隨損傷併下肢癱瘓、神經性膀胱併解尿困難」,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7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住院診療摘要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63至65頁),並有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0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071050749號函暨黃聖智病歷影本、惠川醫院107年10月23日惠川醫字第1070000031號函暨黃聖智病歷影本、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12月24日高醫附行字第1070107532號函暨黃聖智病歷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審交訴卷第49至135、
139至150頁,原審交訴卷二及卷三)。而關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乙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覆原審法院稱:「據病歷所載, 黃君 106年11月3日因車禍發生胸椎骨折(T11-12)併頸髓壓迫至高醫就醫,就醫期間發現截癱、神經性膀胱等,並於107年2月27日至本院追蹤,病人最近乙次就醫日期為11月5日,其雙下肢仍癱瘓、無力,且解尿、解便需仰賴導尿及塞劑輔助。就臨床而言,病人受傷迄今已逾一年,仍留有前開後遺症,未來續經治療恢復可能性極低,評估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語,此亦有該院107年11月19日長庚院高字第1071150801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審交訴卷第177頁),已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而達重傷害程度甚明,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 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⒉按「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
車」,且「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76年9月12日起,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駕照有效日期至111年10月20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陳乙通)資料可參(見原審審交訴卷第165頁),又被告自承案發當日駕駛計程車肇事,當時載有男性客人(見警卷第3、4頁),是依其考領有駕駛執照及擔任計程車駕駛行車多年之經驗,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再者,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8、29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駛入對向車道進行超車時,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定,然其於超車階段過程中,見凱旋二路南往北快車道上,其已超越之小客車前方尚有1輛機車(此際,已屬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使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無法按原車速變換車道回凱旋二路南往北快車道,被告竟於逆向行駛時加速,貿然以時速54至60公里超速行駛,欲駛至該機車前方後再變換回凱旋二路南往北快車道,以致原行駛於對向快車道上的告訴人在向右迴避時擦撞慢車道上同向行駛的被害人左側車身,是以,被告之駕駛行為顯然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後,認:「本交通事故發生以前,陳乙通駕駛000-OO號計程車於高雄市○○區○○○路南向北行駛於快車道上,之後違規向左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逆向超車,結果於超越前方小客車後,因為小客車前方有一輛重機車,使得陳乙通計程車無法回到凱旋二路南向北快車道,之後陳乙通加速,違規超速欲至重機車前方變換回凱旋二路南向北快車道,結果造成對向行駛而至的機車紛紛向右迴避,以致原行駛於快車道上的黃聖智000-OOO號重機車,向右迴避時擦撞慢車道上行駛的歐展嘉OOO-000號重機車左側車身,造成本交通事故。…不納入考慮陳乙通計程車違規跨越道路中央雙黃線違規超車的因素,陳乙通駕駛000-OO計程車,夜間於對向車道違規超速行駛,造成對向車道車輛向右迴避,屬於不應該違規超速,且於逆向超車時應注意對向來車,而未注意對向來車,因此與本交通事故的發生,明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且該份鑑定報告書對於被告駕駛計程車於超車階段過程超速行駛之部分亦有明確說明:「3-14-7:由3-13-18:陳乙通計程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到達黃色圈記中央分向雙黃線的終點至3-14-7到達中央分向黃虛線的終點;根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此段距離10公尺;所以得陳乙通計程車此段距離的平均車速為15.79公尺/秒=
56.84公里,車速明顯已超越50公里的速限,表示陳乙通計程車已逐漸處於加速行駛的超車階段過程中。3-14-26至3-14-27:陳乙通計程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於3-14-27到達另一處中央分向黃虛線的終點,所以由3-14-7黃虛線終點至3-14-27黃虛線終點,這10公尺的車速為15.00公尺/秒=54.00公里,明顯仍然超越50公里的速限行駛。3-15-1至3-15-15:陳乙通計程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於3-3-15到達另一處中央分向黃虛線的終點,這10公尺的車速為16.67公尺/秒=60.00公里,明顯仍然超越50公里的速限行駛」等情,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9年
1月30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90000185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下稱成大鑑定報告書,見原審交訴卷一第99至
281頁),並有該鑑定報告所擷取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交訴卷一第253頁以下),亦同認被告駕駛行為有過失,是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至明。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致被害人、告訴人2車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重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⒊至起訴意旨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固均認:「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為肇事原因」等語(見偵卷第20、21、38、39頁),然由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畫面可見:「3-07-26:陳乙通計程車接近黃色圈記中央分向雙黃線的起點。3-07-27:陳乙通計程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到達中央分向雙黃線的起點。3-08-1至
3-13-16:陳乙通計程車逆向行駛:3-13-16行車紀錄器畫面即將到達黃色圈記中央分向雙黃線的終點。3-13-18:陳乙通計程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到達黃色圈記中央分向雙黃線的終點,對向凱旋路北往南來向車輛仍遠。3-14-1:
陳乙通計程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即將到達一處黃色圈記中央分向黃虛線的終點。3-14-7:陳乙通計程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到達中央分向黃虛線的終點」,此有成大鑑定報告書所擷取之畫面在卷可佐(見原審交訴卷一第243至255頁),顯見被告跨越分向限制線,且車抵中央分向限制線終點時,告訴人、被害人2輛機車(對向凱旋路北往南來向車輛)仍遠,迄至與被告之車輛會車之際,該處之凱旋路路段已是繪製中央分向虛線,而非分向限制線,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非不可跨越,故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應排除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因素,而不得將此因素並列為被告之過失責任範圍。
⒋此外,被告於原審雖曾主張告訴人及被害人騎乘機車有競
速飆車,超速之過失等情,然被告就此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照上揭成大鑑定報告書所載:「由3-15-26至3-16-10,一組紅色框記燈光,與一組橙色框記的燈光近乎並排行駛,時間約0.47秒,若由3-13-21算起,則紅色框記燈光,與橙色框記燈光並排行駛時間長約0.64秒,併排行駛的時間0.64秒仍然少於日間最低反應時間0.75秒,所以並沒有足夠證據以指稱歐展嘉騎乘OOO-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右,與黃聖智騎乘000-OOO普通重型機車在左,兩車併排競速駕駛,但是由兩車短暫併排行駛的現場(最多
0.64秒)可以確定的是,不是黃聖智重機車追撞歐展嘉重機車,而是黃聖智重機車右側車身與歐展嘉重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透過3-15-26至3-16-10的影像分析,可以確定兩車的車速相當,但是參考圖十三、警拍現場編號8照片,兩車倒地後相距的位置,可以指出黃聖智重機車約較歐展嘉重機車快約5公里。有關歐展嘉重機車的車速與黃聖智重機車的車速,首先無法從行車紀錄器畫面證實歐展嘉重機車與黃聖智重機車兩車併排競速飆車,其次可以指稱歐展嘉重機車與黃聖智重機車是機車群中的第二輛機車與第三輛機車,但無法經由行車紀錄器畫面精確推算歐展嘉重機車與黃聖智重機車的車速,依照歐展嘉於106年11月8日警詢筆錄稱其車速大約45公里,以及黃聖智於10
6年11月7日警詢筆錄、107年7月16日偵查筆錄稱其車速大約50左右,兩車均沒有超速」等語(見原審交訴卷一第269、273頁,即鑑定報告書第82、84頁),顯見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被害人騎乘機車有併排競速飆車或超速之情,甚為明瞭。被告前揭所辯顯無所據,委無足採。
⒌告訴人與有過失:
⑴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⑵查告訴人騎乘機車向右迴避被告車輛時,如更充分警覺
注意右側車輛,應能避免擦撞被害人機車左側車身,而前揭成大鑑定報告書亦認:「黃聖智騎乘000-OOO號重機車,嚴格加以要求,仍有向右迴避時,未能更充分警覺注意右側車輛的責任,因此仍屬於應注意,可以注意,而未注意的行為,因此與本交通事故的發生,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擔5%之過失責任。歐展嘉騎乘OOO-
000號重機車,於凱旋二路北往南慢車道上正常行駛並向右迴避,只是迴避量較不足,以致與向右迴避的黃聖智重機車發生擦撞,因此與本交通事故的發生,不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見原審交訴卷一第277至279頁)。是以,告訴人確有在往右閃避被告車輛時,未注意右側車輛之與有過失可言。然因告訴人此部分與有過失,僅係被告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可按比例減輕而已,尚不影響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
㈡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
⒈關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計程車與告訴人、被害人騎
乘機車會車,已得悉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騎乘之2輛機車在與其會車後均人車倒地,然其並未停車查看,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留下可與其聯絡之資料或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行快速駛離現場,嗣經警察通知始到案說明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88、97、99頁),核與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至17頁,偵卷第9、10、13至15、50至53頁、原審交訴卷一第309至321頁),且由行車紀錄器畫面亦清楚可見肇事及被告駛離現場之經過,此有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0至47頁,原審交訴卷一第7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可言,已如前所述,故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在現場停留,即逕行逃逸離去之客觀事實,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⒉被告駕駛計程車導致告訴人、被害人2車擦撞後,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⑴經原審當庭勘驗卷內由被告所提供行車紀錄器檔案(計程車資料.MOV,共約18秒)後,勘驗結果如下:
①畫面時間第1至5秒:被告駕駛之計程車行駛於OOO-0000小客車後方。
②畫面時間第6至10秒:被告駕駛之計程車開始跨越雙
白線,與原車道上的汽車(OOO-0000小客車)同向行駛,並進入對向車道(第10秒時有喇叭聲)。
③畫面時間第11至13秒: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此段時間為
逆向行駛(第11秒起路面標線為單虛線),第12至13秒時,對向2輛機車原行駛在車道中間處,為閃躲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均快速偏向路旁行駛(第13秒有明顯碰撞聲)。
④畫面時間第14至15秒:被告駕駛之計程車駛回原車道。
⑤畫面時間第16至18秒:(車內人聲)被告:機掰啊,二個人騎得…(台語)。
⑵檔案名稱:前畫面.MOV:檔案時間0分5秒至0分15秒(共約10秒),勘驗結果如下:
①畫面時間第9至10秒:畫面左側出現被告駕駛之計程
車,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上,與行車紀錄器所屬之汽車同向行駛。
②畫面時間第11至15秒:被告駕駛之計程車超越行車紀
錄器所屬汽車時,畫面左側對向車道上有機車倒地(第11秒),被告駕駛之計程車繼續駛回原車道,行駛在行車紀錄器所屬汽車前方,第13秒時被告駕駛之計程車亮起煞車燈約1秒(亮起煞車燈時,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前方並無緊鄰車輛),旋即繼續向前行駛。
⑶由上開2個檔案之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與被害人2輛
機車擦撞倒地時有明顯之碰撞聲,而機車倒地後,被告駕駛之計程車輛亮起煞車燈約1秒,旋即繼續向前行駛,車內並響起被告之聲音「機掰啊,二個人騎得…(台語)」,亦顯見被告應有聽聞車輛碰撞聲,且已看見並得悉有兩輛機車發生碰撞倒地,否則不會踩煞車(亮起煞車燈1秒),且以台語罵髒話,並稱「二」個人騎得…等語。
⑷再者,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之嚴重傷勢,且被害
人亦受有傷害,車禍發生時並有明顯車輛碰撞聲,足見上開2輛機車擦撞之撞擊力非小。又被告陳稱其駛在對向車道之際,曾看見告訴人及被害人迎面駛來與其會車,則該2輛機車發生擦撞時,被告雖已駛回到凱旋二路南往北快車道,然在被告以超速逆向之方式超車後,上開2輛機車隨即發生碰撞,以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有相當豐富之駕駛經驗而言,其主觀上當可預見該2輛碰撞倒地之機車,有可能係因其超速逆向之超車行為而發生本件事故,且機車駕駛人有可能因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從而,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其所駕駛計程車逆向超車而與告訴人之機車會車之際,即對其肇事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乙情有直接之認識,惟根據前揭客觀情事觀之,仍足認被告對於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然其於事故發生後卻逕自駕車離去,足徵其抱持僥倖心態,縱使肇事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決意下,不但未停車查看,也未停留在肇事現場,或留下可與其聯絡之資料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駛離現場。
⒊職是,被告本於不確定故意之犯罪決意而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應足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立法院於108年5月10日三讀修正通過,嗣經總統於同年月29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規定刪除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提高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又汽車駕駛人若係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反覆執行駕駛汽車之事務,因其從事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繼續、反覆該行為之地位,因此,自應負有避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係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在犯罪未發覺前,自行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而接受法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查本件車禍事故之查獲經過,係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目擊者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主動提供其行車紀錄器供警方調查,警方其後並通知被告到所說明,被告方坦承有逆向超車之情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10
6年11月12日、108年3月12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頁,原審交訴卷一第61頁),足徵員警已因目擊者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而得知被告所駕駛之計程車為肇事車輛,故已有合理懷疑被告為本件犯罪肇事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自均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㈣再按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參照)。衡酌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重傷等情,被告坦承其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業如前述,是關於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自應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予以論罪。另被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逕自離開現場,足見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情節,尚非輕微,並無釋字第777號解釋文所指「對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自仍應依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法定刑予以量處。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上述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而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
又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情事。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犯行均已全部坦承認罪,業經論述如前,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109年10月16日前賠償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其餘126萬元則分期給付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移調字第106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1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107至10
9頁),職是,原判決執為對被告犯罪科刑標準之上開事由,於本院審理時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而為刑之量定,殊難謂為適合。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及定其應執行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駕駛
車輛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其應負之注意義務,因違規致使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而造成告訴人受重傷,且事後除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悛悔之意,復已與告訴人間達成調解及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是肇事主因、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計程車司機為業、收入不豐、目前需全天候照顧母親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交訴卷一第355、356頁,本院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
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罪時間接近,侵害不同法益等情,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附條件緩刑之諭知:㈠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2頁),此次行車肇事致告訴人受重傷部分係屬偶發過失犯;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全部坦承認罪,並深表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而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母親於本院審判時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審判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0、101頁),足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5年。
㈡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件所示調解筆錄內容二之㈡、㈢條件(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㈢另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觀念及行為
之偏差,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時時警惕,並督促自己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3場次。㈣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促其緩刑期間徹底悔過。
㈤此外,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李東柏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移調字第106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