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易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152號上訴人 董進 福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 律師( 法扶 律師)
吳珮瑜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 董進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 律師視同上訴人 董進貴
董進清 董進和 董進旺 何月英 上一人 楊振華 訴訟代理人視同上訴人 董亞倫
董一德 兼上一人 董進忠 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面積三三四三‧九六平方公尺土地,應依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即:(一)編號甲部分面積四九五點六三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二)編號乙部分面積七四五點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董進貴所有。(三)編號丙部分面積二八六點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董亞倫所有。(四)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二0點0九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董進和所有。(五)編號戊1部分面積三三四點一七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董進富所有。(六)編號戊2部分面積一七五點七二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董進忠所有。(七)編號己1部分面積四四八點五四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 董進福 所有。(八)編號己2部分面積二一0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何月英所有。(九)編號庚1部分面積一四五點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董進旺所有。(十)編號庚2部分面積一四五點一九平方公尺分歸視同上訴人董進清所有。(十一)編號 辛部 分面積二三六點四三平方公尺應予變價,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上訴人董進福、董進富及視同上訴人董進貴、董亞倫應分別補償視同上訴人董進忠、董進清、董進和、董進旺、何月英、董一德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董進福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經原審判決採用附圖三所示方案分割後,雖僅上訴人董進福、董進富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於其餘共有人,爰將其等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上訴人董進福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或協議不得分割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伊自得訴請分割,並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較為適當。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求為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按如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即:(一)附圖二編號甲部分面積538.37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二)附圖二編號乙部分面積745.84平方公尺分歸董進貴所有。(三)附圖二編號丙部分面積286.76平方公尺分歸董亞倫所有。(四)附圖二編號丁部分面積120.09平方公尺分歸董進和所有。(五)附圖二編號戊1部分面積237.36平方公尺分歸董進富所有。(六)附圖二編號己1部分面積283.99平方公尺分歸董進福所有。(七)附圖二編號庚1部分面積145.19平方公尺分歸董進旺所有。(八)附圖二編號庚2部分面積145.19平方公尺分歸董進清所有。(九)附圖二編號戊2部分面積229.79平方公尺、己2部分面積348.91平方公尺、己3部分面積26.04平方公尺及辛部分面積236.43平方公尺應予變價,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上訴人董進富於本院主張:原審判決所採附圖三之分割方式,就伊與董進福2人所分得之土地,遠大於應有部分所占面積,致伊無法負擔鉅額之補償金,且有多數共有人未能分配土地而僅能獲得金錢補償,實非妥適,請求改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四、視同上訴人董進貴、董進忠、董進清、董進和、董進旺、何月英、董亞倫、董一德等人均以:同意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並願以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5,000元計算補償金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建,面積3343.96平方公尺,兩造為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性質上,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不分割期限等情形,惟兩造就分割方案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一第31至37頁),原審105年度調字第103號調解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241頁)附卷可稽。是董進福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依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經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現況由東往西依序為:
1.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巷○○號房屋(加強磚造平房,東側增建部分為磚造圍牆加蓋鐵皮屋,西側為鐵皮雞舍,如附圖四編號A、A1部分所示),屋前鋪設水泥連接柏油道路,與東側鄰地即同段52地號土地間設有高約25公分之水泥圍牆為界,上開地上物均由董進貴居住及管理使用。
2.重編前門牌號○○鎮○○路95之1號房屋(加強磚造平房,如附圖四編號B部分所示),其屋內水泥剝落、鋼筋鏽蝕,現無人居住,屋前為水泥空地,上開地上物均為董亞倫所有。
3.門牌號○○鎮○○○路○○○巷○○號房屋(磚造蓋鐵皮平房,如附圖四編號C部分所示),屋前為水泥空地,上開地上物均由董進和、董進旺管理使用;
4.門牌號碼同巷50號房屋(磚造蓋鐵皮平房,如附圖四編號D部分所示),屋前為水泥空地(如附圖四編號D1部分所示),周圍設有磚造矮牆為界,上開地上物均由董進富居住及管理使用。
5.門牌號碼同巷60號房屋(磚造蓋瓦平房,西側增建鐵皮棚,如附圖四編號E部分所示),屋前為水泥空地(如附圖四編號E1部分所示),周圍設有高約40公分之磚造矮牆為界,上開地上物均由董進福居住及管理使用。
又系爭土地之南側上有柏油道路,通往上開56號與60號房屋之間(如附圖四編號甲部分所示)。再系爭土地○○○鎮○○路與恆西路之交岔路口車程約10分鐘,同段52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同段54地號土地上部分為果園,由董進福與董進富分區種植荔枝、芒果,其餘為林地,附近多為農地、空地,無商業活動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地籍圖謄本、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73頁、卷二第91至99頁),復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四)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31、239頁),堪認為真實。
(三)本院就分割方案之判斷:
1.董進福、董進富於原審雖均要求原物分割,惟亦已表明因資力有限,無法負擔鉅額之補償金,希望僅按應有部分持分面積受分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1頁、324頁、原審卷二第64頁、第133頁、第164頁),然原審所採如附圖三所示方案,其中董進福、董進富受分配之面積分別為700.24平方公尺、508.45平方公尺,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之差額分別高達441.28平方公尺、249.49平方公尺,致其2人均需負擔高額之補償金,而董進忠、何月英均已於本院表示願受土地之分配(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背面),依該方案卻僅得受金錢補償,且於未分得土地之情形下,仍須與全體共有人就甲部分之道路面積保持共有關係,此方案實未綜合考量全體所有人之利益,自難認妥適。
2.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其中戊2、己2、己3部分,均地處邊陲,臨路位置不佳,且形狀不規則,不利土地之規劃使用,日後恐變價不易,則該部分土地實質上可能仍係由鄰近之共有人占有使用,或只能任之荒廢,反有害土地經濟效益,且董進忠、何月英仍未能單獨受有土地之分配,亦非恰當。
3.附圖一所示方案,將甲部分之道路用地寬度擴張至6公尺,方便共有人通行,復將原審所採附圖三方案中董進福、董進富所分配之土地範圍(即附圖三己、戊部分),另劃分出己2、戊2部分,並經何月英、董進忠分別同意受該2部分土地之分配,此一方案除大幅減少董進福、董進富日後所需負擔之補償金,並兼顧何月英、董進忠亦希望受土地分配之意願,又各分割位置形狀方正,且均直接面臨甲部分之通道,有利將來土地之使用。至董進福雖以此方案將己2部分分歸何月英所有,將致其臥房須遭拆除,影響其居住權云云。然本件董進福之建物係占用如附圖四所示E部分,而附圖二、三所示方案為保留該建物,反致董進福須負擔鉅額之補償金,或使周圍分割位置成畸零地而不利使用,均非合適之方案已如前述,而審酌董進福上開建物為磚造蓋瓦平房,結構尚非複雜,且拆除範圍不大,若經專業人員以適當之方式施工,應不致影響建物之安全,另兩造均同意就甲部分道路用地繼續保持共有,及辛部分予以變價分割,則本院經權衡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較為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就金錢補償之判斷: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之面積與其應有部分折算面積有所不符,如附表一C差額欄所示。原審就系爭土地之價值,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經估價師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結果,認系爭土地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700元,固有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6年11月7日(106)城鄉字第1061545號函所附鑑估報告書存卷可參。惟系爭土地大致依使用現況為分割,而各共有人間係因不動產分割而互相補償,原與一般交易行情未盡相同,再兩造業於原審表示同意以每平方公尺5,000元之基準計算補償金額等語在卷,本院爰依此計算系爭土地分割後,兩造間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六、綜上所述,董進福請求將系爭土地為分割,應屬有據。至分割方法部分,則如附圖一(含附表一及附表二之金錢補償),即編號甲部分面積495.63平方公尺,分歸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754.84平方公尺,分歸董進貴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286.76平方公尺分歸董亞倫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120.09平方公尺分歸董進和所有、編號戊1部分面積334.17平方公尺分歸董進富所有、編號戊2部分面積175.72平方公尺分歸董進忠所有、編號己1部分面積448.54平方公尺分歸董進福所有、編號己2部分面積
210.4平方公尺分歸何月英所有、編號庚1部分面積145.19平方公尺分歸董進旺所有、編號庚2部分面積145.19分歸董進清所有、編號辛部分面積236.43平方公尺拍賣後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歸兩造所有。另以金錢補償部分,則詳如附表二所示。原審所採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因未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土地利用之最大價值,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分割方法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郭宜芳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表一┌─────────────────────────────────────────────────────┐│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面積:3,343.96平方公尺)│├───┬────┬──────┬───────┬──────────┬─────┬──────┬─────┤│共有人│應有部分│折算面積│B扣除編號辛部│受分配土地│②│③│應為/受補││││(平方公尺)│分後之折算面積├─────┬────┤A受分配面│C差額│償金額(=││││││編號│積公尺)│積合計(平│(=A-B)│C×5000元││││││││方公尺)││)│││││││││││││││││││││├───┼────┼──────┼───────┼─────┼────┼─────┼──────┼─────┤│董進福│1/12│278.67│258.96│甲(1/12)│41.30│489.84│230.88│1,1154,400│││││├─────┼────┤││││││││己1│448.54││││├───┼────┼──────┼───────┼─────┼────┼─────┼──────┼─────┤│董進貴│3/12│835.99│776.89│甲(3/12)│123.91│869.75│92.86│464,300│││││├─────┼────┤││││││││乙│745.84││││├───┼────┼──────┼───────┼─────┼────┼─────┼──────┼─────┤│董進忠│1/12│278.67│258.96│甲(1/12)│41.31│217.03│-41.93││││││├─────┼────┤││-209,650││││││戊2│175.72││││├───┼────┼──────┼───────┼─────┼────┼─────┼──────┼─────┤│董進清│1/12│278.67│258.96│甲(1/12)│41.31│186.50│-72.46│-362,300│││││├─────┼────┤││││││││庚2│145.19││││├───┼────┼──────┼───────┼─────┼────┼─────┼──────┼─────┤│董進富│1/12│278.66│258.96│甲(1/12)│41.30│375.47│116.51│582,550│││││├─────┼────┤││││││││戊1│334.17││││├───┼────┼──────┼───────┼─────┼────┼─────┼──────┼─────┤│董進和│1/12│278.66│258.96│甲(1/12)│41.30│161.39│-97.57│-487,850│││││├─────┼────┤││││││││丁│120.09││││├───┼────┼──────┼───────┼─────┼────┼─────┼──────┼─────┤│董進旺│1/12│278.66│258.96│甲(1/12)│41.30│186.49│-72.47│-362,350│││││├─────┼────┤││││││││庚1│145.19││││├───┼────┼──────┼───────┼─────┼────┼─────┼──────┼─────┤│何月英│1/12│278.66│258.96│甲(1/12)│41.30│251.7│-7.26│-36,300│││││├─────┼────┤││││││││己2│210.40│││││───├────┼──────┼───────┼─────┼────┼─────┼──────┼─────┤│董亞倫│1/12│278.66│258.96│甲(1/12)│41.30│328.06│69.10│345,500│││││├─────┼────┤││││││││丙│286.76││││├───┼────┼──────┼───────┼─────┼────┼─────┼──────┼─────┤│董一德│1/12│278.66│258.96│甲(1/12)│41.30│41.30│-217.66│-1,088,300│││││││││││││││││││││├───┼────┼──────┼───────┼─────┴────┼─────┼──────┼─────┤│合計│12/12│3,343.96│3,107.53│3,103,107.53(另加│3,107.53│0│0│││││(另加計編號辛│計編號辛部分236.43後││││││││部分236.43後,│,等於3,343.96)││││││││等於3,343.96)│││││└───┴────┴──────┴───────┴──────────┴─────┴──────┴─────┘附表二:共有人互相補償明細(金額單位:新台幣/元,不滿1
元部分或捨去或進位)┌─────────────┬─────┬─────┬─────┬─────┬────────┐│應為補償人│董進福│董進貴│董進富│董亞倫│應受補償金額合計││應受補償人││││││├─────────────┼─────┼─────┼─────┼─────┼────────┤│董進忠│95,031│38,221│47,956│28,442│209,650│├─────────────┼─────┼─────┼─────┼─────┼────────┤│董進清│164,225│66,051│82,873│49,151│362,300│├─────────────┼─────┼─────┼─────┼─────┼────────┤│董進和│221,135│88,940│111,592│66,183│487,850│├─────────────┼─────┼─────┼─────┼─────┼────────┤│董進旺│164,247│66,061│82,885│49,157│362,350│├─────────────┼─────┼─────┼─────┼─────┼────────┤│何月英│16,454│6,618│8,304│4,924│36,300│├─────────────┼─────┼─────┼─────┼─────┼────────┤│董一德│493,308│198,409│248,940│147,643│1,088,300│├─────────────┼─────┼─────┼─────┼─────┼────────┤│應為補償金額合計│1,154,400│464,300│582,550│345,500│2,546,7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