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464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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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146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1464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劉海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叁萬捌仟壹佰零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請求予以限縮。
㈡債務人於92年8月6日向債權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
債務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
㈢債務人曾於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95年8
月起,以45,499元,利率0%,共分80期,每期568元,每月10日清償欠款。惟自協商成立後,債務人僅清償7,630元(計不足14期),本行遂依協議書第3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請求債務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㈣債務人截至96年9月9日止共計結帳為38,103元未按期給付,
其為自92年8月6日起至96年9月9日止之消費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㈤釋明文件:戶籍謄本、協議書、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莊嘉聆※109年度司促字第1464號附表:
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1│38,103元│劉海韻│自96年9月10日│至104年8月31日│年息百分之20│││││起│止│││││├───────┼───────┼────────┤││││自104年9月1日│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4.99│││││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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