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家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上字第67號抗告人丁○○○○○○相對人己○○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關於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扶養費部分聲明不服(兩造離婚部分已於本院成立訴訟上和解),本院改依家事非訟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抗告人給付扶養費之金額部分廢棄。
抗告人按月給付相對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甲○○、丙○○、戊○○扶養費之金額,應變更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每月各新臺幣伍仟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六分之五,餘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合併審理並裁判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第一審裁定聲明不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起訴請求離婚並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甲○○(OOO年O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丙○○(OOO年O月O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及戊○○(
000年0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暨給付扶養費等訴訟,經原審判准相對人與抗告人離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抗告人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乙○○、甲○○、丙○○、戊○○(下稱乙○○4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乙○○等4人之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6,000元,如遲誤一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下稱系爭扶養費)。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109年8月20日就離婚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抗告人僅就酌定乙○○4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系爭扶養費部分之裁判聲明不服,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抗告人聲明不服部分,應依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沈迷網路,沒有好好照顧乙○○4人,導致乙○○、甲○○出現偏差行為,乙○○4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抗告人單獨行使或由兩造共同行使。縱認應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原審判命抗告人應負擔之系爭扶養費亦屬過高等語。
三、關於乙○○4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議
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之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者,「子女最佳利益原則」雖為現行民法規範法院決定離婚親權行使歸屬之最高指導原則,惟因上開民法修訂實施時日尚短(85年9月25日始修訂公布),且僅為提示性規定,實務上就具體衡量標準亦未形成共識,而「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於德、日、英、美各國發展已久,我國法律在制定過程中亦係多有參酌前開國家之相關規定,因此在比較法上前開國家於詮釋經驗中,歸納出若干可供依循之原則,諸如:「維持現狀原則與主要照顧者原則」(由過去至現在主要照顧子女之父或母繼續行使親權較為有利於子女)、「心理上父母原則」(由子女心理上所依附且偏好之父或母行使親權較有利於子女)、「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原則」(智識較成熟子女之意願與性向應受尊重)、「幼年原則」(年幼子女較適合由母親照護)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兄弟妹由同一親權人為身體照護較佳)等原則,自可供我國法在解釋適用上參考之用。
㈡本件經原法院囑託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及財團法
人高雄市私立萃文書院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乙○○4人進行訪視,就相對人部分綜合評估:乙○○4人出生後多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未阻擋抗告人探視,且尚能提供乙○○4人良善之生活環境,對於乙○○4人就學有初步規畫,照養狀況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及掌握,相對人家人在照顧、教養及經濟方面亦願意共同承擔及提供幫助,其支持系統尚充足,評估相對人適任監護人;就抗告人部分則綜合評估:抗告人對於任親權意願未做表示,於經濟與環境、支持系統、情感依附關係評估中,無明顯不適任父親一職等語,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107年11月2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07336號函檢附之屏東縣政府委託辦理監護權訪視調查報告、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萃文書院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8年1月24日萃居字第1080000015號函檢附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委託辦理監護權案件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81頁至第84頁)。
㈢又原審經請家事調查官就「1、未成年子女對監護、探視之
表意及意願,2、未成年子女過去與父母親互動情形,3、未成年子女心理、感情、學習、生活狀況、溝通能力及其他必要事項,4、進行親職教育或親子關係輔導之必要性,5、進行心理諮商、輔導或其他醫療行為必要性,6、可連結或轉介協助資源、社會主管機關、福利機關或社團,7、兩造管教不同,抗告人相當嚴格,亦有飲酒習慣,瞭解兩造教養觀念、親職能力、對未成年子女將來安排,及近來未成年子女發生打人(老大打同學、老二打老師、老三說謊)之狀況,探究其原因,是否需要介入相關輔導或兩造教養是否有應調整或留意之處,綜合評估,由何人擔任親權人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補充調查,綜合分析評估:
⒈乙○○、甲○○、丙○○均表示喜歡爸爸及媽媽、戊○○則
是看到抗告人所提供之生活照,會主動指認照片中的爸爸媽媽等,可知兩造與乙○○4人互動均佳,此外,在會面交往寬容性原則上,雖因兩造鮮有聯繫而由乙○○、甲○○直接與抗告人接洽,然相對人仍予抗告人高度的寬容性,乙○○
4人多能依其意願與抗告人進行會面交往,此外,兩造分居期間,抗告人仍長期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又兩造並無明顯符合善意父母原則消極內涵之行為,評估兩造具備一定善意父母原則之概念。
⒉就子女意思尊重原則觀之,乙○○期待兩造均得行使或負擔
其權利義務,對於未來住所及生活安排亦認為在兩造其中一方均無不可,甚而對於兩造再度同住有所期待,甲○○則以不知道轉移話題,丙○○則表明不想選擇任何一方,戊○○則年紀過小,僅能回應與兩造的互動關係,尚無法理解此一問題,參酌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兩造就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與態度有所差異,抗告人期待相對人能到美濃一同居住並表明乙○○已進入青春期,相關知識由相對人教導,如任親權人擔心無法教導,此外,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於訪視過程中表示如由抗告人任親權人,協助照顧者僅抗告人母親一人,抗告人母親已有歲數將無法負荷乙○○4人生活照顧事宜,評估相對人較有優勢,故綜合照護之繼續性原則、手足同親原則、子女意思尊重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等,評估相對人擔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等語,有家事調查報告乙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43頁)。
㈣嗣本院再委託家事調查官,就「1、子女與父母互動情形。
2、子女對由父或母行使親權及探視之表意及意願。3、父母之工作、收入、經濟能力、生活坐息現況、親職能力及來自家庭成員之支持系統。4、父親酗酒之習慣是否已戒除;有無不當管教、體罰子女之情形;有無不當妨害、阻止或剝奪子女與對造或其他手足互動之情形;是否有陪伴、照顧、教育子女。5、母親有無使用手機網路過量及過當情形、有無不當管教或不管教子女之情形;有無不當妨害、阻止或剝奪子女與對造或其他手足互動之情形;是否有陪伴、照顧、教育子女。6、子女轉學、就學及在學學習情形,包括在學學習成績、與老師同學互動情形、現有無偏差行為暨先前偏差行為之改善情形。7、由一造行使對全部4位子女之親權,或由兩造各自行使部分子女親權之可行性及妥適評估。8、其他與本件親權行使有關的重要事項」等,為進一步的追蹤調查,經其綜合分析評估:
兩造均有適時陪伴、照顧、教育子女,對於子女與他造或其他手足之互動,無明顯妨害、阻止或剝奪之行為。抗告人仍有飲酒習慣;相對人使用手機網路的狀況,並未有過量或過當之情形,此外,抗告人在管教上偏向傳統權威型,並有以體罰來懲罰未成年子女之情形,據校方說法,雖不到過當管教之程度,然比較子女轉學前後的在學狀況與兩造管教方式的差異,評估相對人的管教方式,較能促進甲○○自發改正自己不當的行為。乙○○、甲○○自109年2月起已從高雄市美濃區轉學至屏東縣潮州鎮就讀,目前在校情況穩定,無明顯偏差行為。在此次的調查過程中,手足同親、子女意思尊重原則部分,除乙○○外均有表明要與相對人同住於潮州,而目前乙○○、甲○○已隨相對人回潮州就讀,抗告人亦已搬至高雄市岡山區居住,就照護之繼續性觀之,如乙○○、甲○○親權由抗告人行使,則必須再轉至高雄市岡山區的學校,須再重新適應新環境,與照護之繼續性原則有違,而在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部分,兩造之照顧經驗上,過往主要由相對人照顧乙○○4人,又抗告人與乙○○、甲○○、邱○○間的保護令尚在效期內,另據潮昇國小校方說法,相對人在將乙○○轉學至美濃前,曾詢問校方意見,最後係依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讓乙○○、甲○○轉學至美濃與抗告人同住,亦可見相對人在行使親權上,會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並為未成年子女評估其照顧情況,而在乙○○、甲○○轉回潮州後,仍有促進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之會面交往,對善意父母原則有一定程度之了解,故整體而言,相對人仍較具優勢,本調查報告評估由相對人行使全部子女親權,較能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等語,有家事調查報告1份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72頁)。
㈤本院參酌上述訪視、家事調查報告,暨抗告人曾因不當管教
乙○○、甲○○、丙○○3人,經原審核發107年度家護字第697號通常保護令及109年度家護聲字第8號暫時保護令,有上揭保護令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03頁、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認乙○○4人與兩造雖均具有一定之依附關係,惟相對人為乙○○4人之主要照顧者,又抗告人對於乙○○4人之生活及就學狀況亦有所瞭解,但曾有管教過當情形,且兩造因金錢觀、教養觀念不一而迭生爭執,若共同行使親權,難期理性溝通協調,恐有相互掣肘或意氣用事致貽誤子女事務處理之情,因認共同行使親權反不利於子女。固然抗告人因保護令之核發已調整其管教方式,惟乙○○已進入青春期,甲○○、丙○○、戊○○則分別為年僅7歲、6歲、及4歲之幼兒,其等於此年幼時期,亟需母愛關懷撫育及穩定之成長環境,採用柔性方式為適當管教,宜由子女之長期實際照顧者即相對人繼續照顧,加以乙○○4人中有3人為女性,同為女性之相對人在日後成長過程中應較抗告人能給予更適切之身體與心理關懷照料。再參酌尊重子女性向與意願原則、幼年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併相對人家人在照顧、教養及經濟方面亦願意共同承擔及提供幫助,其支持系統尚充足,且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沈迷網路,沒有好好照顧乙○○4人云云,並無實據等情,因認乙○○4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子女最佳利益。
㈥再按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其不僅為
父母之權利,更為子女之權利,不論由父親抑或母親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其等親子間之倫常及血親關係非因此而切斷,除顯有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否則未任親權之一方應有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查乙○○4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較符子女最佳利益,業已審認如前,而兩造對於乙○○4人與抗告人之會面交往有一定模式運作,是就此部分本院認尚無另行酌定之必要,待抗告人日後欲探視而兩造無法協議時,再另行斟酌兩造實際情形而定之,併此敘明。
四、系爭扶養費部分: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規定甚明。又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1/2,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查相對人103至106年度所得分別0元、20,008元、0元、
0元,名下無財產,抗告人103至106年度所得分別為219,
226元、242,886元、427,866元、273,518元,名下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參(見原審卷第10
5頁至第114頁)。相對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每月收入約23,000元、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每月收入約27,000元至29,000元(見原審卷第158頁背面、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抗告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每月收入約26,000元至27,000元、於受訪視時陳稱每月收入約3萬元、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兼職約4,500元至6,000元(見原審卷第158頁背面至第159頁、第82頁背面、本院卷第95頁至第96頁),而屏東縣平均每戶年所得收入,105年度為911,258元、
106年度為958,999元、107年度為985,681元、108年度為964,547元,故兩造合計年收入尚不及於屏東縣年度平均每戶所得收入。又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05年度為18,151元、106年度為18,891元、107年度為18,952元、10
8年度為18,372元,雖均高於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最近3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惟兩造合計每月收入僅約6萬元上下,再考量乙○○4人陸續進入成長及就學期,日常支出將會加重,故本院認乙○○4人每月生活所需以較低之9,000元計算,尚屬適當。再斟酌乙○○4人由相對人照顧,所為勞心、勞力之付出尚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抗告人陳稱其無庸報稅(見本院卷第95頁)、相對人主張抗告人106年度曾主動每月支付3萬元扶養費予相對人乙節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9頁),暨兩造目前每月收入約略相當等情,認抗告人支付乙○○4人之扶養費,每月以各5,000元為適當,原審酌定抗告人每月應支付系爭扶養費(即每月支付乙○○4人各6,000元),尚屬過高。又命給付扶養費係屬家事非訟事件,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額之確定,應就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依職權妥適予以確定,並不受兩造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每月應支付乙○○4人各8,000元,雖不足採,惟仍不生准駁問題,併此敘明。再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一次給付,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本件因無特別情事可資證明存有需命扶養義務人即抗告人一次給付之必要,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鉅額扶養費用總數在事實上亦甚不可能,且分期給付較能使乙○○4人與抗告人延續維持親情關係,原審諭知抗告人應按月於每月
5日前分期給付,且為督促抗告人準時交付系爭扶養費,以保護未成年子女按時取得生活所需之扶養費用,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認系爭扶養費之分期給付方式,如抗告人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尚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酌定乙○○4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無不當,惟抗告人支付乙○○4人之扶養費,每月以各5,000元為適當,又原審諭知抗告人應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乙○○4人扶養費,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應屬適當。抗告意旨就扶養費部分,指摘原審酌定抗告人應負擔之系爭扶養費(即每月支付乙○○4人各6,000元)過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餘抗告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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