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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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9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93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8行應補充:「、、、無照騎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陳俊達】」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俊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107年3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前揭構成累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均不相同,若加重最輕本刑,容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普通,竟於飲用酒類後,貿然且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幸未肇事無人傷亡,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094號被告陳俊達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達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08年6月27日下午2時許起至下午4、5時許,在新竹市竹蓮寺內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陳俊達騎車行經新竹市北區東大路1段與經國路2段交岔路口時,因騎乘機車持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檢察官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邱寶範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