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弘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弘勳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弘勳、 陳盈珊 係朋友關係,陳盈珊與告訴人 陳豐正 (下稱陳豐正)則為前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7日得知陳豐正與陳盈珊相約洽談感情及錢財事宜,便於同日22時30許,偕同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陪同陳盈珊至被告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1B室之租屋處,嗣因陳豐正與陳盈珊在屋內發生爭執,被告即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持棍棒及高爾夫球桿作勢毆打陳豐正,以此危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陳豐正心生畏懼,並逼迫陳豐正下跪,且簽下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本票,妨害陳豐正自由活動之權利。最終陳豐正趁隙逃出上開地點,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遍尋不著陳豐正後,竟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持不詳器物砸向陳豐正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豐正。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其餘被訴強制、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范弘勳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陳豐正調解成立,且陳豐正當場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方柔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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