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明益律師被告乙○○
號(現另案羈押於台灣花蓮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41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由 江祥傳郭德勝 等人實際至現場,共同竊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所犯法條部分應更正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檢察官已到庭更正)」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按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修正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5號提案第1子題研討結論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及公訴檢察官求刑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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