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588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58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88號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庚○○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陳里己律師
陳奕全 律師癸○○被告高雄縣政府代表人辛○○○○訴訟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高雄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8月27日府地價字第0930172402號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因訴願機關逾期未為決定,乃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2897、2898、2899、2947之1、2948、2949、2950、683、683之6、683之9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屬高雄縣美濃溪第6期整治工程徵收用地,被告以民國(下同)87年3月5日(87)府地權第039767號函公告徵收,並按其徵收當期(86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400元加4成作為補償地價,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嗣經高雄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7年第5次會議復議結果,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適度調高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原告仍不服,並續陳情再調高地價,復經高雄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再度復議結果,將中壇段2897地號等20筆重劃農地單獨劃一地價區段,並酌予調高至每平方公尺1,800元,徵收機關並依上開提經復議後調高之公告土地現值予以補發差額地價完竣。嗣於93年8月23日原告再向被告申請提高徵收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並依調高後之公告現值補發差額地價,經被告以93年8月27日府地價字第0930172402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於93年9月22日提起訴願,訴願機關即內政部於94年2月15日發文通知原告,因審議需要依訴願法第85條第1項規定延長訴願決定時間2個月,然訴願機關逾期仍未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處分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依86年公告土地現值調高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加4成為基準計算徵收補償原告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被告於答辯書稱:「衡諸本件原處分係被告就系爭土第86年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調整,有關所屬地價區段劃分作業情形,做一單純之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尚無法效性之意思表示,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等語,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為證。被告前揭答辯雖非無見,惟查,本件並非行政機關單純陳述事實之情形,本件事實上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變動,仍有行政訴訟救濟程序之適用。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文即謂:「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符之文字而有異。」該號解釋之理由書更進一步闡明:「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為‧‧‧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形式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業已闡明人民權利義務是否變動為行政處分之核心觀念。本件係被告(行政機關)就系爭土地之徵收地價為決定(行使公權力行為),對系爭土地進行徵收(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對外行使公權力),致使人民土地所有權變動(產生法律效果),因被告核定之公告地價有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情形,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故被告所為之系爭行政行為應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稱之行政處分,人民不服行政處分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後,受理訴願之機關不於法定期限內為訴願決定時,受行政處分之人民當可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
與本件相類似之行政訴訟案件有鈞院90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22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又被告答辯書稱土地業經移轉登記,原告等已無權利存在,自不生損害權利與否之問題等語,然原告係對於土地移轉原因公用徵收之處分不服,故對於該處分提出訴願,原告因被告不當之徵收致使權益受損乙節,係發生於土地移轉登記之前,損害已形成,人民之權益確定受損,並不因土地移轉登記而損害不存在,原告等人更因為行政機關漠視人民權益,逕行徵收土地不予以合理之補償,損害相形擴大,人民對於行政機關漠視人民權利之公權力行為受有更大之精神損害。
二、實體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93年8月27日之違法行政處分,於93年9月22日提起訴願,惟訴願機關於94年2月15日通知延長訴願期間2個月,迄今均未作成訴願決定,致原告不得已只好逕向鈞院提起撤銷原處分訴訟。又被告應依起訴狀附表所示,將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調高如附表所載之金額,並補發差額地價予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鈞院併為判決被告應依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
(二)按「本會對於地價、土地改良物價額、標準地價或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成數之評議,應切合該地當時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實值。」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第6點定有明文。復按「直轄市、(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公告土地現值時,應切合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如未能切合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者,需注意轄區內公告土地現值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均衡性,並估計徵收土地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數,供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加成補償成數之參考。」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4點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系爭土地依高雄縣政府函送高雄高等行法院之「高雄縣○
○鎮○○段地籍圖22幅之內第20號」,暨「高雄縣○○鎮○○段地圖22幅之內第21號」之記載,均係在「重劃地界線」之內,屬於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而非「近臨河川地」之土地,足認被告認本件土地因位美濃溪旁,土地利用價值不高,顯有誤認之虞。
⒉又同在重劃區範圍內,與系爭土地接連之土地,於86、87
、88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00元,同屬重劃區內之土地,被告係認該土地因近鄉村聚落,土地利用價值尚佳,係劃屬第117地價區段,而系爭土地卻被以「近臨河川地」,其公告現值被編定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嗣後經原告爭取後,始提高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足證本件土地之公告現值評定顯屬過低,否則,豈會二度調高公告現值?與系爭土地同屬重劃區土地,原亦被編定為「近臨河川地」,公告現值亦被編定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之同段第2951之1地號土地,經土地所有權人爭取後,被告即將其公告現值,比照重劃區範圍內與其土地接連之其他土地之公告現值,更正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
⒊按與系爭土地情形完全相同之同段2951之1地號土地(亦
係臨近美濃溪旁),其公告現值既已更正為與其土地接連之重劃區其他土地之公告現值相同,亦即每平方公尺均為3,100元,基於公平正義原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自應比照同段2951之1地號土地加以更正,亦即應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比照重劃區內與該土地接連之其他土地之公告現值加以調整,亦即將系爭土地86、87、88年之公告現值,更正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並依照更正後之地價加4成補發差額給原告,以示公允。
⒋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與鄰近土地之公告現值差
異甚鉅,被告未衡量系爭土地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僅以系爭土地鄰近美濃溪旁,而謂系爭土地利用價值不高云云,顯有違前開地價評議作業規範之相關規定,為此,懇請鈞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起訴狀附表所示,調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補發差額地價金額予原告。
(三)系爭土地在徵收程序中,同一地段2951地號之土地,原徵收地價記載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經該地地主向被告陳情後,被告逕行改依隔鄰之118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3,100元徵收,細繹相關地籍圖位置,事實上同地段2951地號土地亦位於美濃溪畔,地勢較系爭土地更為低窪,而被告竟可認同2951地號地主之請求,將2951地號併入隔鄰之118區段地價計算補償費,顯見被告並不認同鄰近美濃溪畔之土地其利用價值較低,應核定以較低之土地價值,惟對於系爭土地卻以鄰近河川用地,地勢低窪,土地利用價值較低,而有別於鄰近之117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2,400元),獨立為115區段,另外計算土地地價(每平方公尺1,800元),由此可知,被告評定系爭土地之地價所依據之理由過於牽強,地勢低窪與鄰近美濃溪畔兩項並非評定地價時所依據之標準,被告評定地價時,摻雜不當之因素,考量不相關之因素,被告之評定行為顯然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平等原則,有不當連結禁止之情形,被告評定程序違法洵堪認定。
(四)被告雖陳稱系爭土地利用價值不高,然依與被告有密切關係之月光山雜誌於95年3月19日第7版之報導,及系爭土地開發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於美濃溪整治案中,因系爭土地地段開採大量淤泥獲利甚多,然被告卻一再陳稱系爭土地利用價值甚低,實為飾詞狡辯之詞。被告對於土地低窪業已流失之崇雲段791至793地號土地仍公告予以補償,且前揭土地之公告地價高達每平方公尺3,400元,足證被告於徵收系爭土地之評定地價過程顯有重大瑕疵。
(五)又原告於95年12月28日調閱被徵收○○○鎮○○段2899地號之土地地價始發現,被告於87年3月5日辦理徵收時,故意調降該地86年之公告土地現值,該地於84年7月公告之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85年7月之公告現值調高為每平方公尺2,300元,86年7月至88年公告現值調低為1,800元,顯見被告係於進行高雄縣美濃溪第六期整治工程時臨時調降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以降低徵收費用之支出,而另外設立第115地價區段,被告之行為有侵害人民權益之情形,且已違反依法行政之規定。再者,被告調整地價採取兩套標準(甚至是多重標準),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平等原則。查系爭土地隔鄰之同地段2951地號土地,兩地地勢高度相當,而同地段2951地號之土地公告現值84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85年7月調整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顯見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之2951地號土地地價並非如被告所辯解的因誤載而更正,改依第118地價區段為徵收,而係另有不為人知之考慮。
(六)如若被告以系爭土地地勢低窪為由評定土地價值,然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之791、792以及793地號等三筆土地,相較於同地段2951地號土地更為低窪,甚至於徵收前業已流失成為美濃溪河床之一部分,事實上已完全無法利用,更遑論有任何土地價值可言,然前揭土地之地主僅憑土地權狀即可獲得每平方公尺3,400元之徵收補償,此與被告辯解之詞完全不符。又被告對於美濃溪整治工程第7期徵收地價,以時空背景不同為辯,然經調閱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公告之95年1月15日發布之都市地區地價指數第25期內容,細繹前揭報告之台閩地區都市地價總指數變動趨勢圖顯示,若以92年3月31日為基期(92年之地價指數=100),則86年9月30日之地價指數為121.21,90年9月30日之地價指數為106.72,再細繹前揭報告之台灣省、台北市、高雄市都市地價總指數變動趨勢圖,可明顯觀察到,不論是位於台灣省、台北市或高雄市之土地,於86年時土地之地價均較91年為高,尤其以台灣地區土地之地價差距變化最大。然被告於91年辦理美濃溪第七期整治工程徵收土地之地價卻較86年辦理系爭土地徵收時之地價為高,完全與當時市場行情相反,顯見被告訂定系爭土地之徵收地價時確有考慮不當因素,甚至行政行為有瑕疵。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衡諸本件原處分係被告就系爭土地86年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調整,有關所屬地價區段劃分作業情形,作一單純之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尚無法效性之意思表示,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本件土地徵收確定後,土地所有權業於89年6月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原告等已無權利存在,自不生損害權利與否問題,原告等對此通知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為法所不許。
二、本件系爭土地於87年3月5日公告徵收,有關徵收補償地價,徵收機關分別於87年4月及88年1月間陸續發放完畢,依土地法第235條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5條規定,徵收土地程序於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將補償地價補償費發給完竣後即告完成。準此,本件土地公告徵收之處分業經確定,依上開法令規定,原土地所有權人即不得對之有何爭執,或請求變更已確定之徵收處分,此有最高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26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系爭土地均屬都市計畫外之農牧用地,因渠等近鄰美濃溪旁,地勢較為低窪,每逢雨季常遭溪水沖蝕,土地利用價值不高,故美濃地政事務所辦理86年(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乃審酌近鄰美濃溪旁之土地劃屬第115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1,400元),並提經高雄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復函報上級主管機關同意備查等完成法定程序後,據以公告之,顯為適法,並無違誤。
四、又本件土地86年徵收當期公告現值,係劃屬第115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1,400元),惟其中中壇段2951地號土地,係位於○○鎮○○路旁劃屬第118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3,100元),美濃地政事務所於查填本件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作業時,發覺誤載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乃依規定辦理更正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以求徵收補償地價之準確,尚非法所不許。
五、再按縣市地政機關每年辦理公告土地現值調整,悉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相關作業規定,調查轄區土地正常合理交易價格,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通過,復函報上級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後,始予以公告,當已切合土地價值。而地價評議委員會為一合議制組織,其成員依法皆具有類似鑑定事實之專業能力,且能反映不同之社會多元理念,並依照法定程序獨立行使職權,故該委員會對於土地徵收補償標準評定或復議結果,實應予以尊重。
六、本件土地徵收當期公告現值原估定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嗣經先後兩次提交本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結果,將未重劃農地(土地)調高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至已重劃土地(農地)則調高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復加四成計算徵收補償地價,已相當於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堪稱適切合理。惟原告等請求比照鄰近較高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00元)加四成作為補償地價,究其非屬本件土地徵收當期之正確公告土地現值,於法尚嫌無據。
理由
一、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十八條第一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由上開條文規定可知,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徵收補償金額有異議,得請求徵收執行機關提高補償金額,再為補償其差額地價。查,本件原告於93年8月23日向被告請求系爭土地應由每平方公尺1,800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並再補償其地價差額,經被告以系爭土地86年(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經提交高雄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結果,由每平方公尺1,400元調高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另加4成作為徵收補償地價,堪稱適切合理,而以93年8月27日府地價字第0930172402號函復原告,此有上開原告申請書及被告函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則被告上開函既有否准再為補償原告差額地價之意思,自屬行政處分之性質。被告主張上開函係就系爭土地86年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調整,有關所屬地價區段劃分作業情形,作一單純之事實陳述及理由說明,尚無法效性之意思表示,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云云,尚非可採。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3年8月23日向被告請求系爭土地應由每平方公尺1,800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並再補償其地價差額,經被告以系爭土地86年(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經提交高雄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結果,由每平方公尺1,400元調高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另加4成作為徵收補償地價,堪稱適切合理,而以93年8月27日府地價字第0930172402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已如前述。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於94年2月15日通知原告延長訴願決定時間,然迄目前為止訴願決定機關仍未作成訴願決定乙節,此有內政部94年2月15日台內訴字第0940076387號函及本院紀錄科96年3月8日電話紀錄單等附本院卷足稽。揆諸前揭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額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發給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22條定有明文。又「徵收土地程序於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公告期滿後15日內,將補償地價補償費發給完竣後即告完成。」為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15點前段所明定。
四、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均屬高雄縣美濃溪第6期整治工程徵收用地,被告以87年3月5日(87)府地權第039767號函公告徵收,並按其徵收當期(86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元加4成作為補償地價,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嗣經高雄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7年第5次會議復議結果,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適度調高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原告仍不服,並續陳情再調高地價,復經高雄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再度復議結果,將中壇段2897地號等20筆重劃農地單獨劃一地價區段,並酌予調高至每平方公尺1,800元,徵收機關並依上開提經復議後調高之公告土地現值予以補發差額地價完竣。嗣於93年8月23日原告再向被告申請提高徵收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並依調高後之公告現值補發差額地價,經被告以93年8月27日府地價字第0930172402號函駁回原告之申請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復有上開被告函、被告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2次會議紀錄、徵收地價補償費清冊、原告申請書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洵堪認定。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一)系爭土地依被告函送本院之「高雄縣○○鎮○○段地籍圖22幅之內第20號」及「高雄縣○○鎮○○段地籍圖22幅之內第21號」之記載,均係在「重劃地界線」之內,屬於重劃區範圍內之土地,而非「近臨河川地」之土地,足認被告認本件土地因位美濃溪旁,土地利用價值不高,顯有誤認之虞。(二)又同在重劃區範圍內,與系爭土地接連之土地,於86、87、88年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400元,被告認該土地因近鄉村聚落,土地利用價值尚佳,而劃屬第117地價區段,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卻被以近臨河川地,其公告現值被編定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嗣經原告爭取後,始提高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足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評定顯屬過低,否則,豈會二度調高公告現值?與系爭土地同屬重劃區土地,原亦被編定為「近臨河川地」,公告現值亦被編定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之同段第2951之1地號土地,經其所有權人爭取後,被告即將其公告現值比照重劃區範圍內與該土地接連之其他土地之公告現值,更正為每平方公尺3,100元,基於公平正義原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自應比照同段2951之1地號土地加以更正,亦即應將系爭土地86、87、88年之公告現值,更正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並依照更正後之地價加4成補發其差額給原告,以示公允等語,資為論據。
五、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程序法雖於90年1月1日開始施行,但上開對於行政處分生效時期及其效力之法理,對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行政處分仍有適用。是行政處分經送達後即發生實質的存續力,該行政處分就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在該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變更前,當事人均應受該行政處分內容之拘束。查,系爭土地因屬高雄縣美濃溪第6期整治工程徵收用地,經台灣省政府核准徵收,並經被告高雄縣政府以87年3月5日(87)府地權第039767號函公告徵收,並按其徵收當期(86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元加4成作為補償地價,嗣因原告不服提出異議,先後經高雄縣地價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7年第5次及89年第2次會議復議結果,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適度調高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及1,800元(按系爭土地其中中壇段683、683之6、683之9地號等三筆土地不在第2次調整公告現值之範圍),最後1次調整公告現值應補發之差額地價,亦經被告89年7月14日通知原告領取,並經原告領取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嗣原告雖曾以「一、美濃溪第6期整治工程中壇段重劃區未按公告地價徵收,以近臨河川地徵收。二、同一完整地段公告地價相同,部分地主更正後有更改徵收,陳情人部分未比照徵收。」為由,於92年8月7日向高雄縣縣長服務中心提出陳情,經被告函請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美濃地政事務所)查明函復,嗣經該地政事務所以系爭土地已經先後調整其公告現值在案,另中壇段2951地號等土地為中興路旁第1宗地,同段2948地號等土地為重劃土地,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分劃為不同之地價區段,至於美濃溪第7期整治工程用地,因土地分屬不同地價區段,公告現值自有不同,應為合理等語,函復原告庚○○等人,原告庚○○等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以系爭土地已經徵收補償完竣,上開美濃地政事務所所為函復,純屬事實之說明,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以其訴願程序不合法為由,而為訴願不受理在案,此有高雄縣縣長服務中心陳情案件紀錄表、美濃地政事務所92年8月20日美地三字第0920005106號函及被告92年12月8日府法訴字第211094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本院卷為憑。另原告復於93年8月23日再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86、87、88年公告現值,從每平方公尺1,800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並補發原告差額地價,嗣經被告以系爭土地86年(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經提交高雄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結果,由每平方公尺1,400元調高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另加4成作為徵收補償地價,堪稱適切合理,而以93年8月27日府地價字第0930172402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在案,亦有上開原告申請函及被告函等影本附本院卷可參。則由上開原告之陳情及申請函之內容觀之,顯見原告係重新請求被告調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並補償其差額地價,而非對被告89年7月14日通知調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及按更正後之差額地價補償原告之處分不服,請求提起訴願,則被告上開調整公告地價之處分已因原告未為爭訟而告確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該處分已發生實質的存續力,其內容對相對人、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均有拘束之效力。則原告於該處分確定後再請求被告調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並補償差額地價,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對被告最後一次調整之徵收補償處分為爭訟,該處分已發生實質的存續力,原告自應受其拘束,則原告於該處分確定後再請求被告調整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並補償差額地價,自屬無據。被告以系爭土地已經調整公告現值,並補償差額地價完畢,本件徵收土地程序已告完成為由,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求為原處分撤銷,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將系爭土地依86年公告土地現值調高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加4成為基準計算徵收補償原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詹日賢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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