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霹靂火金雲豹第二代」、「瑪琍大戰」各壹台(含IC板各壹塊),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霹靂火金雲豹第二代」、「瑪琍大戰」各壹台(含IC板各壹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犯罪事實欄第8、9行「再依機率不岣可得不等倍數之積分,把玩所的之積分隱可再次押注外」之記載,應更正為「再依機率不拘可得不等倍數之積分,把玩所得之積分除可再次押注外」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另被告2人之賭博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2人就前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及賭博罪之犯行間,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經營電子遊戲機台之方式賭博,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2人於經營電子遊戲機台之初,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2人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2人經營上開遊戲機台之時間不長,機台數量僅2台,被告乙○○為「大太陽超市」負責人,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乙○○,及被告甲○○前於93年間亦因在本案地點「大太陽超市」與被告乙○○之母親 蔡李碧霞 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經本院以93年嘉簡字第969號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確定後,猶不知悔改,惟被告2人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霹靂火金雲豹第二代」、「瑪琍大戰」各1台(含IC板各壹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洪嘉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明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