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瑞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瑞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個性及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
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
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且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至神智不清,反射減低及呼吸抑制等情,有本院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88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憑。被告乙○○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且依偵查卷附測試觀察紀錄表之記載: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話情事,且有含糊不清、腳步不穩跡象。由此堪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再衡酌被告已出現如前述補充部分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且其本次酒後駕車更已肇生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實害,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輕,惟慮及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乃屬初犯,其犯後坦承罪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4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調偵字第103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員山巷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6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工作處所飲用酒類,導致無法為安全駕駛,仍於飲酒後,約同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肇事時止,騎乘EEF-620號之輕機車,沿臺北縣○○鎮○○路往九份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乙○○騎乘該車行經臺北縣○○鎮○○路○段○○號前,竟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不慎撞擊行人甲○○○,致使告訴人甲○○○受有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後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7時
01分許對乙○○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始知其檢測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MG/L),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且依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示,認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本案經警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檢測值高達每公升0.76毫克,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測試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顯已逾前開標準,復參酌被告騎乘機車撞及行人之情,足認被告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檢察官賴秋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沈三郎附錄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