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林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林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林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4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柒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記載,應更正為「無故擅離職役」。
(二)證據欄應增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無故擅離職役罪。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審酌被告前於94年間已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經本院鳳林簡易庭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復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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