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九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O三號),本院認應以普通程序審判之,茲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甲○○、乙○○二人係夫妻,二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前,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二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進而互毆,致被告即告訴人甲○○、乙○○均受傷,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情。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甲○○、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聲請人雖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有本件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潘政宏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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