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五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七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號︻含一七○五六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二號),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之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盜:㈠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十之三
號前,見 杜鴻隆 所有停放於前揭處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八千元)鑰匙未取下,即著手以該鑰匙竊取得手,供己騎乘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九時許,甲○○騎乘該車外出,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查獲。
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十九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大時鐘廣場附近,
見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停放該處,車上鑰匙亦未取下,即著手以該車上之鑰匙直接啟動該車竊取得手,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二時五十分許,甲○○騎乘該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權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杜鴻隆於警訊證述: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許,將車停放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十之三號住處門口,因車未上鎖,鑰匙亦未取下而遭竊等語(參偵字第一六○六七號卷第八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訊時證述:其所有之機車,在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十九時許,遭人竊取等語(參偵字第一九六二號卷第八頁)之情節相符。又被告竊取被害人杜鴻隆機車部分,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行竊時所用之機車鑰匙照片各一紙在卷(參偵字第一六○六七號卷第十一頁、十二頁);竊取被害人丁○○機車部分,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桃園縣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等各一紙附卷可稽(參偵字第一九六二號卷第九至十一頁)。此外,並有被告持以行竊被害人丁○○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扣案可資佐證。參以,被告係於右揭查獲時、地,分別騎乘上開被害人二人之失竊機車時,而遭警查獲,是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連續竊取被害人杜鴻隆、丁○○之機車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竊取被害人丁○○之機車部分提起公訴,惟其此部分之犯行,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與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右揭犯罪事實㈡部分,與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併與審酌,尚有未洽,上訴人執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體健,竟不思自力賺金錢,為滿足個人之須求,而以行竊之方式滿足所須,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雖係行竊時所用之工具,惟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㈠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九號︻含一七○五六號︼意旨略以:被告甲○○除有右揭竊盜之犯行外,其承前開概括犯意,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桃園縣蘆竹鄉內厝村內厝一○六號門口,竊得被害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供己使用。嗣於同年月三十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被告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與六十二巷口,欲發動上開機車騎乘,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三支。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之指訴、贓物領據
,以及被告曾坐在機車上之事實、扣案之機車鑰匙三支均得啟動失竊之機車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遭警查獲時,曾頭戴安全帽坐在被害人丙○○失竊之上開機車坐位上,惟堅詞否認竊取該車,辯稱:當時只是坐在車上吃冰等待友人乙○○而已,沒有偷車;當天所戴的安全帽也是向友人乙○○所借得,非自該失竊之機車上拿取的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訊雖證述: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四時許,在桃園
縣蘆竹鄉內厝村一○六號門口,遭竊GCQ─一三八號重型機車一輛等語(參偵字第一七○五六號卷第七頁),惟證人丙○○係因發現機車失竊而向警方報案,但其並未親睹遭竊之過程,是證人丙○○之證詞充其量只能證明其所有之上開機車失竊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該車是遭被告所竊。
⑵扣案之三支鑰匙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案,該三支鑰匙於被告遭查獲
時,經證人即查獲之員警 林銘修 當場測試結果,每支鑰匙均可起動上開機車一情,亦據證人林銘修結證在卷(參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並為被告所是認。然查,扣案之三支鑰匙,一支為汽車用鑰匙,二支為其他機車鑰匙,三支鑰匙之大、小,刻痕等外觀均不相同,但每支卻均可以起動上開機車,顯見該機車之車鎖已遭破壞,以致即使使用非原廠之鑰匙亦可輕易啟動車輛,因此,既然不同之鑰匙均可任意起動上開失竊之機車,則自不能徒以被告所持有之扣案鑰匙可以啟動車輛之事實,遽以認定該車為被告所竊得。
⑶被告為警查獲時,曾當場拿取安全帽戴上,並坐在上開失竊之機車上一情,業
據證人林銘修結證在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安全帽究竟是否取自被害人丙○○所失竊之上開機車一節,被告於警訊時供稱:是自該機車上所拿取,因為沒有安全帽,所以順手拿起該安全帽來戴等語(參偵字第一七○五六號卷第五頁)。嗣經本院通緝到案後,被告於訊問時供稱:安全帽是伊自己的,並不是機車上的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其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又改稱:安全帽是從伊的朋友車子上拿下來的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就該頂當時所戴之安全帽究竟從何而來一情,前後供述明顯不一,惟經質之證人林銘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親眼看見被告將機車上的安全帽拿起來戴等語,核與被告於警訊時所作之上開供詞,較為相符,且衡之常情,一般人初遭逮捕,心情較為緊張,無法事先預為策劃供詞之內容,亦較難於當時立即衡量利害得失,斯時所為之供詞,往往與事實較為接近,是堪信被告於警訊時所供:自失竊機車上拿取安全帽戴上一詞,應為真實,而可採信。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結證:曾借被告一頂安全帽等語,以附和被告之說詞,但證人乙○○對於被告遭查獲當天如何交付安全帽予被告,所出借之安全帽之款式、出借之時間等情形,均答稱:不記得了等語,是縱證人乙○○曾出借一頂安全帽予被告,但是否為查獲時之安全帽,非無疑問,因此,證人乙○○之證詞,無法資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從而,本件被告於遭查獲時所戴之安全帽,確係取自上開失竊之機車無疑,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但查,本件被告所戴用之安全帽並非被害人所失竊之物,業經證人林銘修向被害人丙○○查明一情,復據證人林銘修結證屬實,因此,縱被告所戴之安全帽係取自失竊機車上,而該安全帽既非被害人丙○○所有,自難徒以被告取用安全帽之事實據以認定該車為被告所竊。
⑷被告雖於被查獲當時坐在上開失竊之機車上,但被告辯稱:是坐在車上吃冰等
友人乙○○來接等語。而質之證人林銘修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當時確實有吃冰,但當時被告是坐在機車上吃冰或吃完冰後坐在機車上已無法確定等語(參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足信被告所辯:查獲當時坐在機車上吃冰等語,尚非子虛,而可採信。又一般人騎乘機車時,理當有插入鑰匙啟動機車、手扶機車龍頭、踢開腳架之基本動作,但據證人林銘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並無手扶機車龍頭,或腳踢機車停車架之動作,亦未見被告有持鑰匙啟動機車之動作等語,果被告當時既已準備離去,如其當時係準備騎乘該車而上車,則其坐在機車上,理當有上開之啟動機車、手扶機車龍頭、踢開腳架之基本動作,茲被告既無上開動作,顯然其當時並無騎車之準備。而衡諸一般常情,行人行走於路上,亦常有坐在他人停放於路邊之機車上暫歇之情形,是自難徒以被告坐在車上之事實,認定該車為被告所竊得。
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自與本件前
開論罪科刑部分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爰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蔡和憲法官李桂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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