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139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邵政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交易字第4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邵政汶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免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邵政汶」,後應補充「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仍」。
㈡證據補充:「被告邵政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車籍資料查詢」、「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命令於112年6月30日當日施行生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同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即從「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據此,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適用法條如前(見本院交易卷第48頁),本諸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指為本案起訴之法條,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貿然駕駛汽車上路,造成其他用路人風險升高,復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一節,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9頁),嗣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見偵卷第43至49頁),雖被告接受檢察官傳訊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9月4日發布通緝,然被告於113年9月18日自行到案,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坦承犯行(見偵緝卷第29至32頁),又被告接受本院傳喚行準備程序時,亦有遵時前往本院開庭並坦承犯行(見本院交易卷第45、49至50頁),可見被告應有接受裁判之意。綜合上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於偵訊時係一時未到庭,而非刻意規避,是被告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㈤按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2項已規定,同法第29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以簡易判決處刑時準用之,是以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時,自得為免刑之判決。查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罰金,符合前揭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得免除刑罰之犯罪類型。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所為固有不該;然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即113年7月3日與告訴人及其家屬 劉宇晟 (下稱劉宇晟)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見偵緝卷第35至36頁),細觀該調解筆錄記載「…三、聲請人(即告訴人、劉宇晟)願於相對人(即被告)給付3萬元及履行113年11月、12月之2期後,於同年12月25日前撤回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6號案件之刑事告訴(下稱本案條款)…」,佐以劉宇晟表示:被告目前都有依調解筆錄按期履行匯款等語(見本院苗交簡卷第33頁),可知被告業已履行本案條款之內容,告訴人本可依約對被告撤回告訴,未料告訴人早已於113年9月7日死亡,此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苗交簡卷第21頁),可認告訴人無從對被告撤回告訴。本院綜觀上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積極彌補其過失所致損害,僅因告訴人嗣後死亡無從撤回告訴,倘被告仍須受刑事處罰,實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不符,亦悖於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情節,顯然輕微而可憫恕,縱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前段規定,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