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47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徐承佑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承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徐承佑與 江蕙君 、 江蕙玲 為鄰居關係,前因公共迴車道停放車輛問題,素有不睦。徐承佑於民國112年1月23日晚間6時45分許起,在江蕙君、江蕙玲位於桃園市大園區(地址詳卷)之住處(本案住處)前方多次丟擲甩炮,引起江蕙君不滿而報警處理,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警員 盧旭鋒 、 陳益鎧 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抵達後,徐承佑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江蕙君恫稱:「妳再(報警)一次試試看啊,我不會放過妳(台語)」等語,待警方離去後,復手持沖天炮朝向本案住處2樓連續燃放、射擊,並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離開時,面向本案住處大門,對江蕙君、江蕙玲恫稱:「鄰居啊,這是最後一次了,下次要是換別種就不知道了喔(台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恐嚇江蕙君、江蕙玲,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徐承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丟擲甩炮、陳述上開言語及射擊沖天炮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告訴人江蕙君、江蕙玲說這些話,我是在自己家門口講話,我也不是刻意朝本案住處射擊沖天炮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月23日晚間6時45分許起,在本案住處前方多次丟擲甩炮,引起告訴人江蕙君不滿而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抵達後,被告陳稱:「妳再(報警)一次試試看啊,我不會放過妳(台語)」等語,待警方離去後,復手持沖天炮朝連續燃放、射擊,並於同日晚間8時5分許離開時,陳稱:「鄰居啊,這是最後一次了,下次要是換別種就不知道了喔(台語)」等語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本院易卷第237至2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蕙君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他卷第51至53頁;偵卷第16頁;本院易卷第213至221頁)、證人即告訴人江蕙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16頁;本院易卷第222至226頁)、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警員盧旭鋒、陳益鎧於本院審理時(本院易卷第227至233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34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畫面檔案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本院易卷第29至5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告訴人江蕙君報警後,對告訴人江蕙君陳稱:「妳再(報警)一次試試看啊,我不會放過妳(台語)」等語一節,業據證人江蕙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他卷第52頁;本院易卷第215頁),且依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所示,被告訴說上開言語時,其走至本案住處前,且伸出右手指向告訴人江蕙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按(本院易卷第30、35至37頁),復參酌被告供稱:我於過年期間帶小孩放安全煙火而遭別人報警,我當然會生氣,我有叫江蕙君不要再亂報警了等語(本院易卷第26頁),顯見被告當時不滿告訴人江蕙君報警處理之舉動,其所陳「再一次試試看」,當即意指「告訴人江蕙君再報警一次試試看」之意思,足認證人江蕙君前揭所證信而有徵,堪以採信,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又被告待警方離去後,確有手持沖天炮朝向本案住處2樓連續燃放、射擊一節,業經證人江蕙君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離開後,被告買更多鞭炮直接朝我家方向瘋狂炸,我看到被告朝我住處樓上射擊沖天炮,當下反應很震驚,我先錄影蒐證,到樓上從高樓層往下拍攝,證明被告是朝我家射擊,沖天炮有射到房屋窗戶再回彈的情況等語(偵卷第16頁;本院易卷第214、219至220頁),證人江蕙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拿沖天炮朝我家2樓方向射擊等語(本院易卷第223頁)甚詳,復經本院勘驗手機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為:「被告蹲在告訴人2人住處門前之巷道點燃沖天炮,並朝告訴人2人住處樓上窗戶方向射擊沖天炮,沖天炮發出數聲巨大之聲響。當沖天炮之火光、火星接近告訴人2人住處樓上窗戶時,持手機錄影之人有向後退移動之舉止,被告並望向告訴人2人住處樓上窗戶。隨後被告再次點燃另一支沖天炮,望向告訴人2人住處樓上窗戶,並朝告訴人2人住處樓上窗戶方向射擊沖天炮,沖天炮發出數聲巨大之聲響,告訴人2人住處樓上窗戶外出現飛散火光、火星。」,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本院易卷第30、44至53頁),足認證人江蕙君、江蕙玲前揭所述,核與客觀事證相符,堪值採信,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再被告於離開時,面向本案住處大門,對江蕙君、江蕙玲陳稱:「鄰居啊,這是最後一次了,下次要是換別種就不知道了喔(台語)」等語一節,業據證人江蕙君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他卷第52頁),且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勘驗結果為:「沖天炮施放完畢後,被告走向告訴人2人住處,面向告訴人2人住處大聲說:『鄰居啊,這是最後一次了,下次要是換別種就不知道了喔!(台語)』被告語畢轉身走開。」,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本院易卷第30、37至44頁),足認證人江蕙君前揭證述,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可以採信,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所為上開陳述並非針對告訴人江蕙君或告訴人2人,亦非針對本案住處2樓射擊沖天炮云云,無可憑採。
㈢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告訴人江蕙君制止其在本案住處前方施放鞭炮,與告訴人江蕙君發生口角爭執,並對告訴人江蕙君因此報警處理而感到憤怒、不滿,為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卷(他卷第35頁;本院易卷第26、238頁)。其後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對告訴人江蕙君陳稱:「妳再(報警)一次試試看啊,我不會放過妳(台語)」等語,又朝向本案住處2樓連續燃放、射擊沖天炮,再對江蕙君、江蕙玲陳稱:「鄰居啊,這是最後一次了,下次要是換別種就不知道了喔(台語)」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衡諸社會一般觀念,一般人立於此情狀下,聽聞、目睹被告所為上開陳述、舉止,當可明瞭此種言語、舉動具有濃厚警告意味,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客觀上確足使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況告訴人江蕙君亦陳稱:被告說的話對我造成威脅,我看到被告射擊沖天炮當下反應是很驚恐等語(本院卷易第215、219頁),足認告訴人2人因被告上開舉動而心生畏懼,故被告所為自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先後以上開恫嚇言語恐嚇告訴人江蕙君、以射擊沖天炮之舉止恐嚇告訴人2人,主觀上係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目的,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2人,而觸犯數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江蕙君對其丟擲甩炮一事報警處理,竟以上開言語、舉動恫嚇告訴人2人,致告訴人2人心生恐懼,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衡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正視己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併參告訴人江蕙君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本院易卷第240頁);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2人之沖天炮,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然上開物品既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案發當日警方到場前,對告訴人江蕙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頭,多次持甩炮點燃炸裂,除造成上開車輛毀損外,亦造成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則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毀損及恐嚇犯行,且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具有接續關係,請本院一併審酌等語(本院易卷第25至26頁)。經查,被告於警方到場前,雖在本案住處前方多次點燃、丟擲甩炮,然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被告丟擲甩炮之位置亦屬被告住處前方(本院易卷第98至98頁),且當日適逢農曆新年期間,尚難認被告丟擲甩炮時即有恐嚇告訴人2人之意思,況被告係因其丟擲甩炮之行為遭告訴人江蕙君報警處理,遂心生不滿,後續始為事實欄所載恐嚇言語及舉止,業如前述,益徵被告於丟擲甩炮之初,並無恐嚇告訴人2人之犯意,則被告丟擲甩炮之行為,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既無接續犯之一罪關係,即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再者,被告丟擲甩炮時,告訴人江蕙玲上開車輛之車輛確實朝向道路方向,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易卷第239頁),且依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結果,可見被告朝「灰車」(即告訴人江蕙玲上開車輛)方向丟擲甩炮,甩炮進而在該車附近燃燒而散發明亮火花,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參(本院易卷第87至88、91至98頁),參酌證人江蕙君證述:被告用甩炮直接朝我們住家的車輛丟,丟到的方向朝向車頭,甩炮造高溫將車輛烤漆燒灼、造成鈑金凹陷等語(本院易卷第215至216頁),證人江蕙玲證稱:隔天我去看車輛的狀況,車輛確實有凹陷毀損,當時有拍照,等到修車廠開工營業時,我就去估價等語(本院易卷第223至224頁),以及告訴人2人提出之車輛毀損照片、車輛維修估價單(他卷第17頁;本院易卷第205頁),固足認被告丟擲甩炮所產生之火花,確有造成告訴人江蕙玲上開車輛之車頭保險桿部位凹陷受損,惟被告既係因不滿告訴人江蕙君就其丟擲甩炮一事報警處理,始為事實欄所載之恐嚇行為,則被告丟擲甩炮毀損告訴人江蕙玲上開車輛之行為,與被告前開經論罪科刑之恐嚇行為,顯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兩者間並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