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簡調字第16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簡調字第168號

聲請人 吳妙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鎮楠 間民事訴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提出記載正確訴之聲明、完全原因事實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

二、提出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0樓之4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異動索引。

三、相對人蔡鎮楠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理 由

一、查聲請人本件起訴(視為調解)時之訴之聲明並不明確,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給付及貨車之給付關係為何、第二項每月4,000元租金之起、迄時點均有不明,且未提出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0樓之4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含標示部、所有權部、他項權利部)、異動索引,使本院無從查悉該房子與兩造間之關係、受領租金之權利人為何人,無從認定聲請人主張請求是否正確。另未提出蔡鎮楠之最新戶籍謄本,使本院無從確認當事人能力之有無。爰命聲請人補正主文所載事項,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提出繕本,以利送達對造。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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