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90號
原告 顏志鴻
被告 温玉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3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260元,該裁定於114年3月27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未遵期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證,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