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54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衍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等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02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衍宇因妨害性隱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02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手機為被告所有,且內含有被害人私密性影像檔案,是前開扣案手機為被告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或性影像檔案所附著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之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屬實,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第319條之5,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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