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7號
上訴人 鄭碧燕
被上訴人 游國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家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兩造原為夫妻,於民國111年5月2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於同年10月10日前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至被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然上訴人僅於111年10月10日後匯款1,000,000元,迄今尚積欠500,000元,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況在系爭協議書已載明被上訴人可以住在桃園市○○區○○路00號0樓(下稱系爭房屋)至111年12月31日,當初兩造協調由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始持續繳納房貸,如未於111年8月31日前清償房貸,即視為合意解除,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4日就已告知無法辦理貸款購買,故被上訴人僅繳納111年6月之房貸,實無必要再繳納之後房貸。況兩造並無達成離婚後被上訴人居住在系爭房屋期間要繼續繳納房貸之合意,當初兩造協議離婚期間,本來約定上訴人要給被上訴人1,700,000元,後來降為1,500,000元,就是這段期間居住費用,因此應以系爭協議書約定為主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2年12月16日結婚,並同住在系爭房屋,後因雙方相處不睦,上訴人遂於110年5月獨自搬離,兩造即分居迄今,被上訴人與其父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屋,皆由被上訴人轉帳至房貸扣款帳戶,嗣兩造於111年5月25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同6月2日協議離婚,惟離婚後並未改變,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6日亦轉帳相當於租金之房貸,顯見被上訴人知悉即使離婚後居住在系爭房屋期間需繳納房貸。且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之系爭房屋原本就是上訴人所有,兩造當時係約定上訴人將系爭房屋賣給被上訴人,若被上訴人在期限內無法給付款項,買賣契約就解除,被上訴人不能再就系爭房屋主張權利,並由上訴人匯款1,500,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需於111年12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兩造後來未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上訴人乃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持有系爭房屋之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上訴人方能以系爭房屋向銀行抵押借款以給付上開款項,然遭被上訴人拒絕,上訴人勉力籌得1,000,000元,並於111年10月10日匯至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因被上訴人持續住在系爭房屋直至112年1月10日,且未負擔費用,被上訴人復未將系爭權狀交還上訴人,致上訴人無從出售或貸款,方未能給付剩餘之500,000元。又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3日至112年1月10日住在系爭房屋,然上訴人並未同意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予被上訴人使用,而兩造於110年5月因上訴人搬離系爭房屋而分居後,系爭房屋之貸款、管理費、瓦斯費、水電費等皆由被上訴人將款項轉入上訴人帳戶以支付,然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起未再支付下列費用:①111年6月3日至112年1月10日房貸計169,801元(相當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②111年7月3日至112年1月10日管理費計15,585元、③111年9月8日至112年1月5日水費計770元、④111年11月25日至112年1月10日電費計992元、⑤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1月10日瓦斯費計212元,合計185,107元乃被上訴人所獲之不當得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另被上訴人侵占系爭權狀,致上訴人無法出售或增貸,導致上訴人多支付系爭房屋112年1月11日至113年3月26日計123,690元之房貸利息,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爰以上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務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50萬元債務主張抵銷。又兩造於商議離婚期間,口頭約定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期間,就要繼續繳納房貸,因此原審駁回此部分抵銷,難認妥適,為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超過312,640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5頁及其背面):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11年5月25日在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高冠裕 公證下,簽署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同時就夫妻財產分配有所約定;被上訴人原住在系爭房屋,於112年1月10日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赴本院進行兩造間112年度家訴字第4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之開庭時,要求系爭房屋之警衛禁止被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因而未再回系爭房屋居住。
㈡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女方(即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屋。離婚登記後30日內,男女雙方同意簽立上述不動產買賣契約,男方(即被上訴人)需於111年8月31日前清償女方之農業金庫房貸,並匯入3,500,000元至女方帳戶,其相關過戶費用及規費、稅金、財產交易所得稅由男方負擔;若男方無法於111年8月31日前完成上述農業金庫房貸及3,500,000元,不動產買賣契約視為合意解除,則男方同意該不動產歸女方所有,不得再對該不動產主張任何權利,而女方應於111年10月10日前匯款1,500,000元至男方台新銀行帳戶,並請男方於111年12月31日前搬離。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通知上訴人無法購買系爭房屋,上訴人於同年10月10日匯款1,000,000元至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
㈣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期間之111年7月3日至112年1月10日管理費計15,585元、111年9月8日至112年1月5日水費計770元、111年11月25日至112年1月10日電費計992元、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1月10日瓦斯費計212元,合計17,559元,未經被上訴人繳付。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部分:
1.經查,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通知上訴人無法購買系爭房屋,因此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之約定,不動產買賣契約視為合意解除,系爭房屋即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並應於111年10月10日前匯款1,500,000元至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而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已於111年10月10日將其中1,000,000元匯至被上訴人台新帳戶(見原審卷第68頁),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網路交易結果列印資料為憑(見原審卷第68頁)。而就不足之50萬元,上訴人既尚未依約給付,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自於法有據。
⒉又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上訴人應於111年10月10日前給付1,500,000元,早於被上訴人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搬離系爭房屋,是以被上訴人未搬離系爭房屋尚非上訴人可拒絕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之合法事由,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負擔居住期間相關費用,且拒不交還系爭權狀等節,即便屬實,亦屬上訴人應另行向被上訴人主張權益之問題,不得據此拒絕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甚明。
㈡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並侵占系爭權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年6月3日至112年1月10日之貸款(相當於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計187,361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12年1月11日至113年3月26日系爭房屋之房貸利息,計123,690元,並以之對上訴人主張之債權相互抵銷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⒉關於上訴人主張抵銷不當得利之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上訴人抗辯兩造於協議離婚期間,口頭約定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期間,由被上訴人繳納房貸抵租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協議書載明被上訴人得住至111年12月31日再搬離,兩造並無合意由被上訴人支付房貸等語置辯,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利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②上訴人固辯稱於111年6月21日兩造約代書及銀行人員討論,結束後兩造在社區門口,被上訴人提及房貸是否應繼續繳納,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期間就要繼續繳納房貸,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24日就告知不買系爭房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上訴人迄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其說,是難認兩造於111年6月21日確有達成以繳納房貸代替租金之合意甚明。
③又上訴人抗辯於協議離婚期間,被上訴人同意以繳納房貸抵租金等語,並提出111年2月9日及同年3月7日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4至45、61頁),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兩造於111年2月9日對話:游國威:「如果這個數字是合理的,我會去種(台語)出來,我們就結束,然後你房子把他過戶過來了,說個日期我去處理這1,700,000元我會處理好的」,鄭碧燕:「我不想要,我不想要現在吵這個,我跟你說,你一直在跟我強調房子有增值,那時候談的跟現在談的,你說房子有增值,所以也不能用一百七去算了」,游國威:「那從那時候,過來,房貸都是我在繳的啊。你你為了這個家出了什麼你憑什麼享受增值?如果邏輯上這樣講的話,是吧,如果你有在這段期間,從那個時候站及你如果還有在為這個家出貢獻什麼的話當然合理」,鄭碧燕:「我如果沒有貢獻,你不會還安安穩穩地住在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可知被上訴人僅在強調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均由其繳納房貸,並未討論日後房貸如何繳納。另觀兩造於111年3月7日兩造對話:鄭碧燕:「你的貸款還是沒有下文,那你要不要考慮找其他的房子住」,游國威:「你現在是你的意思是把我趕走,是嗎?」,鄭碧燕:「我沒有,我沒有趕走的意思啊…」,…游國威:「如果如果這個禮拜貸不出來,你要把我趕走,我等你趕我,就這樣子,好不好?我看你要怎麼趕我,我再來看我要怎麼承受,遇到了嘛該處理的」,鄭碧燕:「我不懂耶」,游國威:「我說我等我等你趕我啊沒關係」,鄭碧燕:「我只是問你要不要考慮找個地方住」,游國威:「啊!我住在這邊,我沒有繳房子的錢嗎有啊我在繳啊,我為什麼要找地方住你跟我講一下,我為什麼要找地方住」,鄭碧燕:「那時候在吵架的時候,永遠都是你告訴我說你為這個房子付出多少付出多少怎麼樣怎麼樣怎麼樣」,游國威:「不講了啦我要休息了,拜拜講等一下吵架,等一下,又被你老媽傳訊息罵,我真的很無辜」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貸款尚未辦下來而詢問被上訴人要不要找其他房子住,被上訴人則重申其住在系爭房屋期間均有繳納房貸,且依兩造對話前後文,均係針對「婚姻存續期間」之系爭房屋房貸繳納狀況,隻字未提離婚後房貸由何人負擔,尚難據此推論被上訴人同意離婚後以繳納房貸代替租金給付甚明。從而,依上訴人所提事證,尚難證明兩造間確有約定被上訴人於離婚後居住系爭房屋期間以繳納房貸代替租金之合意。嗣兩造於111年5月2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既於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並請男方於111年12月31日前搬離」,可認兩造均同意被上訴人於離婚後得緩衝至111年12月31日前搬離,因此在111年12月31日前被上訴人確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又兩造協議離婚當時,既已約定被上訴人可延至111年12月31日前搬離,未明確約定租金內容,而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前告知上訴人無法貸款購買系爭房屋前,仍有貸款購買系爭房屋之意,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繳納111年6月之房貸,係為自己購買系爭房屋而繳納貸款,尚與常情無悖。又兩造既於系爭協議書載明,若買賣契約視為解除,被上訴人得於111年12月31日前搬離,而給予被上訴人搬遷寬限期,卻未約定租金,衡情,不無考量往日情誼而無償居住之意,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兩造間有給付租金之合意,因此難認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3日至同年12月31日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為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此期間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於法無據。
④查被上訴人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搬離,卻未搬離,則自112年1月1日至同年1月10日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且不因上訴人未依約付清1,500,000元而可認被上訴人取得繼續居住之合法權源,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此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理。
⑤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而該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申報總價,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土地所有權人若未申報地價,則以公告地價80%為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亦有明定。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112年1月1日至同年1月10日被上訴人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固主張應依系爭房屋之房貸計算,然系爭房屋之房貸既係上訴人所申貸,復無證據證明兩造合意離婚後由被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自本應由上訴人自行繳納系爭房屋之貸款,且上訴人依其與金融機構之貸款契約所應繳付系爭房屋之房貸與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利益,分屬二事,是上訴人以此計算房租之方式難以採憑。原審審酌系爭房屋為鋼筋混泥土造13層建物之第3層,層次面積87.25平方公尺,陽台面積10.17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50頁),112年課稅現值為669,400元(見原審卷第136頁),坐落基地即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62,600元,申報地價為10,240元,土地面積為8,973.92平方公尺,上訴人權利範圍為10000分之39(見原審卷第104頁),是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申報總價為358,382元(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0,240元×土地面積8,973.92平方公尺×上訴人權利範圍39/10000=358,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計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合計為1,027,782元(計算式:房屋課稅現值669,400元+土地申報總價358,382元=1,027,782元),另考量系爭房屋位於豐田路與豐吉路交叉口附近,附近多為住家,並有些許店家(見原審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所受占用系爭房屋暨坐落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每年應以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及坐落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8%核算為適當。依此計算,上訴人於前開期間占有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253元(計算式:1,027,782元×8%×10/365=2,253元),自屬妥適。
⑶系爭房屋之管理費、瓦斯費、水費、電費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期間之111年7月3日至112年1月10日管理費計15,585元、111年9月8日至112年1月5日水費計770元、111年11月25日至112年1月10日電費計992元、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1月10日瓦斯費計212元,合計17,559元未經被上訴人繳納,業據上訴人提出相關單據為證(見原審卷第72至75頁背面),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後段約定,僅係使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31日前有居住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然被上訴人居住期間所生之管理費、電費、水費及瓦斯費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本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支付,方符公平及社會常情,被上訴人未繳付而由上訴人支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不當得利規定給付17,559元,確屬有據。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損害部分
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系爭權狀經上訴人索討遭拒一節,依上訴人所舉民事聲請調解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存證信函,顯示上訴人前於111年9月5日以其於同年8月8日前往系爭房屋取回系爭權狀遭被上訴人拒絕,而向本院聲請調解,惟不成立,被上訴人則於111年9月7日寄發中壢環北531號存證信函表示現保管系爭權狀,將向上訴人求償(見原審卷第53至56、59至60頁),並於113年3月26日原審審理時當庭告知系爭權狀放置處(見原審卷第36頁),固可認被上訴人確有藏匿系爭權狀之舉。然上訴人主張其因此所受損害為112年1月11日至113年3月26日之房貸利息一節,則因該等房貸利息乃上訴人向金融機構申貸,而為上訴人基於與金融機構間之貸款契約本應負擔之契約義務,不論被上訴人有無藏匿系爭權狀之行為,上訴人均應支付該等房貸利息,縱然被上訴人藏匿系爭權狀,亦不因此增加上訴人所支付之房貸利息,難認上訴人於前開期間所繳付之房貸利息為被上訴人藏匿系爭權狀所致之損害,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賠償前開期間上訴人所繳付之房貸利息,即於法無據。
㈢綜前,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1月1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53元及111年7月3日至112年1月10日所生之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合計17,559元範圍內,係屬有據,且依債之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之情形,則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款項予以抵銷,應予准許,其餘部分難以採憑。又經抵銷後,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480,188元(計算式:500,000元-2,253元-17,559元=480,188元),為有理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民法第122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負有前述給付義務,核屬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之給付期限111年10月10日為假日,應以次日即111年10月11日代之,是上訴人之給付期限應於111年10月11日始屆至,惟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自應於期限屆滿即111年10月12日時起負遲延責任,是本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法定遲延利息,應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80,188元,及自111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有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黃裕民
法 官翁健剛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