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7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3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瑞銘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仟壹佰肆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1,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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