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教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82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91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教湧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原記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起訴書「附表」更正為「附表乙」。
㈢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黃教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害人 黃灼華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未得被害人之同意,而持被害人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於如附表乙「消費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分別以感應式刷卡免簽名之方式,購買如附表乙「品項」欄所示之商品,而前揭商品均屬具有財產價值之具體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如附表乙所為自各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本案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乙所示之商品,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然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被告已就上開兩罪名相通之構成要件事實進行實質之防禦,其防禦權之行使已無所妨礙(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詐欺取財罪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小利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物及持他人信用卡盜刷消費之行為,業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金融秩序,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又其侵占之情節及各次詐欺取財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黃灼華達成調解,被害人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對於給予被告緩刑沒有意見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份(詳本院卷第36頁、第39-40頁)在卷可稽;暨斟酌被告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113年度偵字第43882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就所定之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上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沒收:
㈠查被告本案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固屬其犯罪所得而應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該本案信用卡,業經發還予被害人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詳偵卷第33頁)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以,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侵占本案信用卡後盜刷之財物如附表乙所示,均屬其犯罪所得,縱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調解條件為0元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詳本院審易卷第39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此部分尚保有如附表乙所示之犯罪所得,揆諸上述,自仍應予宣告沒收、追徵,故就該等部分之犯罪所得因均未返還予告訴人,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相應之起訴書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侵占信用卡部分
黃教湧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盜刷信用卡部分,即附表乙編號1
黃教湧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盜刷信用卡部分,即附表乙編號2
黃教湧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乙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盜刷信用卡部分,即附表乙編號3
黃教湧犯詐欺取財罪,處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乙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盜刷信用卡部分,即附表乙編號4
黃教湧犯詐欺取財罪,處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乙編號4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盜刷信用卡部分,即附表乙編號5
黃教湧犯詐欺取財罪,處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乙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乙: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品項
消費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3年6月29日09時34分
①味味A排骨雞麵90g*5包/組1組
②健康好理由活力元素純葵花油1瓶
③味丹味味麵78g*5包/組1組
④麒麟啤酒1番搾500ml*4罐/組1組
⑤麒麟啤酒1番搾500ml*4罐/組1組
669元
113偵字第43882號卷第35頁
2
113年7月4日10時58分
①麒麟啤酒1番搾500ml*4罐/組1組
②高麗菜水煎包60g/個6個
③噴效水性噴霧殺蟲劑600ml1組
④好來超氟牙膏50g/條1條
⑤大拇指巧撕廚房紙巾120組*6捲1組
427元
113偵字第43882號卷第35頁
3
113年7月9日09時12分
①金蘭甘醇醬油1瓶
②金蘭精饌醬油1瓶
③滅飛蚊香經濟包60卷1個
④白熊洗碗精1瓶
⑤大拇指蘆薈香皂85g1個
⑥維力原祖雞汁麵70g*5包1組
305元
113偵字第43882號卷第35頁
4
113年7月11日11時17分
①高麗菜水煎包60g/個6個
②麒麟啤酒1番搾500ml*4罐/組1組
③麒麟啤酒1番搾500ml*4罐/組1組
455元
113偵字第43882號卷第37頁
5
113年7月16日10時56分
①味王味精1包
②麒麟啤酒1番搾500ml*4罐/組1組
③高麗菜水煎包60g/個6個
④維力原祖雞汁麵70g*5包1組
⑤紅標料理米酒600ml/瓶1瓶
⑥維力原祖牛肉風味麵(五包入)1組
391元
113偵字第43882號卷第37頁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882號
被 告 黃教湧 男 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教湧於民國113年6月29日9時34分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大潤發平鎮店」內,拾得黃灼華所有遺失於該處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後,其明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拾得該物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嗣黃教湧持有本案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消費,並佯裝係本案信用卡之申用人,將本案信用卡交付該店之店員於刷卡機辨識,使該店員陷於錯誤,同意結帳消費而完成商品訂購之交易。嗣黃灼華於113年7月16日13時欲前往大潤發平鎮店消費時,發現本案信用卡遺失且遭盜刷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教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本案信用卡及刷卡消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知道那張卡不是我的,但大潤發櫃台小姐跟我說是我的且可以用,我就拿去消費云云。
2
被害人黃灼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信用卡為其所有且於上揭時地遭盜刷如附表所是金額之事實。
3
被告於大潤發平鎮店之消費明細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大潤發平鎮店後,持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及詐欺得利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所侵占之本案信用卡,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再就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247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日期
消費金額
1
113年6月29日09時34分
669元
2
113年7月4日10時58分
427元
3
113年7月9日09時12分
305元
4
113年7月11日11時17分
455元
5
113年7月16日10時56分
39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