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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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康金松 代理人 王銘助 律師(法扶律師)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樓、0樓、0樓及00號0、0樓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周忠泰 債權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理人 劉獻文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王秋翔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康金松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清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有明文。再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康金松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嗣於民國108年5月20日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遂於109年4月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聲請人自109年6月2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下稱消債清卷)及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等卷宗核閱屬實。本院所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首揭規定,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債權人以書面表示意見,並通知於110年1月11日上午9時0分及同年4月15日上午10時50分到場陳述意見。聲請人到庭主張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請求本院裁定予以免責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39頁)。而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產)具狀對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表示無意見,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資產)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中債權人第一資產請求本院依職權審酌聲請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不應免責或裁量應予免責之事由等語;債權人滙豐銀行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投機行為,並請求本院調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實際收入與支出情況,以查明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為不免責之情形等語;債權人元大銀行主張本件聲請清算程序至清算程序終止,債權人皆未受償,請求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等語;債權人永豐銀行主張債務人應有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情形,且其未達退休年齡65歲,仍有勞動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並請求本院調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應為不免責之事由等語;債權人遠東銀行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應為不免責事由等語;債權人合庫資產主張聲請人之負債可能是因未審慎評估自身還款能力、恣意消費所致,其聲請消債條例清算程序應係規避債務清償等語;債權人艾星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均請求函查債務人有無受到政府相關補助及債務人是否有應予不免責之情形,並主張債務人藉債務清理程序躲避債務,請求裁定予以不免責,有各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11至25頁、第89至92頁)。
四、經查:㈠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為不免責情形:
⒈按消債條例第133條於96年7月11日之立法理由略以:為免債
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嗣於101年1月4日修訂理由則以:原條文規定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本即必須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始應提出予普通債權人受償。為免爭議,爰修正明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者,始有本條之適用。故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始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是否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是消債條例第133條著重於債務人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具有固定之收入,於開始清算程序後可預期其能以固定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之餘額,用以清償債務,則該條所稱「固定收入」須債務人之所得在一般情形下,可得期待將持續固定保有者,始當屬之。
⒉聲請人主張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任何固定工
作,亦無薪資所得,僅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津貼新臺幣(下同)5,065元,只有從事資源回收約4個月僅得款6、700元,及自慶寶社會福利基金會受領端午節、中秋節及春節三節之敬老禮金各3,000元等情(見本案卷第39頁、第114至117頁第),有其褒忠郵局及褒忠鄉農會之存摺明細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74至79頁、第82至86頁)。而依聲請人提出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108年間僅有慶寶社會福利基金所得9,936元(見消債清卷第219頁),且聲請人患有重鬱症之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消債清卷第179頁、本案卷第41頁),堪認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並未受僱他人從事工作,而無任何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一情屬實。又聲請人每月僅有領取低收入戶身心障礙補助金5,065元,亦據其陳明在卷,並有提出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褒忠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明細等為佐(見本案卷第74至79頁、第82至86頁)。據此,於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況下,聲請人每月固定收入約為5,815元(計算式:5,065+3,000×3÷12=5,815元),應可認定。
⒊又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所得收入約為12萬元(
見消債清卷第17頁),於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至今,倘若加計來自慶寶社會福利基金會之敬老禮金,每月所得約為5,815元,依其陳報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必要支出為每月9,599元(見消債清卷第18頁),該必要支出並未逾消債條例第64-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基準數額(於109年為14,866元),當屬可採,則其每月所得收入扣除必要支出,顯無餘額金錢可供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於裁定清算程序開始後至今,每月雖有固定收入,惟於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剩餘,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是以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聲請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聲請清算程序中提出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5年度至106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雲林縣褒忠鄉農會之存摺明細、褒忠郵局之存摺明細等為證(見消債清卷第23至27頁、第177至178頁、第181至189頁、第217至219頁),復有本院職權調取其勞保投保明細、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消債清卷第119至131頁、司執消債清卷第160頁、第162頁),堪認聲請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是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應為不免責事由。
㈢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人於
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參見107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
2.本件聲請人對債權人等所負之債務均非其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交易行為所致,有各該債權人陳報相關債權之資料在卷可參(見消債清卷第57至79頁、第83至85頁、第113至118頁)。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任何買賣上市櫃公司股票、權證或期貨等情形,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0年1月20日證櫃交字第1100051134號函、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1日台期監字第1100000272號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9日保結消字第1100002028號函等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7至48頁、第51至56頁)。另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均無出境紀錄,亦查無搭乘國內線航空公司之航班等情,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德安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27日德簽運字第11000771號函、華信航空公司顧客服務部110年1月28日2021TZ00047號函、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日立航字第20210090號函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第50頁、第60至61頁)。復各債權人亦未提供相關資料或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亦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是本件依卷證資料,難認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有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即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㈣此外,本件債權人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足認聲請人有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應為不免責事由,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該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為不予免責裁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列應為不免責之事由,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書記官林曉佩